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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浅析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10-15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王劲松、尹国花

近年来,公司类纠纷案件呈现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之趋势,其中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而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值得深入研究。笔者试以一则真实案例为视角,浅析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律认定。

 

一、基本案情:

北京志远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王某系股东并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国外大客户的交往、国内磁带销售和检测业务。

此后,王某与妻子成立了北京智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母亲。在智存公司成立后,王某利用其担任志远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用其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公司业务变更的说明,公开向其负责的客户告知部分业务转至智存公司等多种手段,将志远公司部分业务转入智存公司。

2016年初,志远公司发现王某主管的业务缺失、客户流失,导致志远公司收益严重受损。志远公司经调查后认为王某通过智存公司经营与志远公司经营业务同类的业务、非法谋取原属于志远公司的商业机会并获取巨额私利,在与王某交涉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智存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与志远公司经营业务同类的业务;2、王某、智存公司立即将损害志远公司利益的全部收入所得2013年至2016年底共计2570678元返还给志远公司,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志远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3、王某、智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及智存公司辩称:

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1)王某从2016年初就不在志远公司担任职务,双方并未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故无需承担相应竞业禁止的义务;(2)智存公司是独立法人,志远公司要求智存公司停止经营合法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没有任何依据。

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1)所有的赔偿数额都是志远公司自己计算的收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无论智存公司有多少利润也与本案无关,志远公司只有权利向王某主张其相应的损失,且智存公司并未分配利润,王某也并未产生收入;(3)根据志远公司的利润率,其相对应的损失也非常低。

故,请求法院驳回志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王某、智存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立即停止损害志远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共同返还谋取志远公司商业机会所得收入及利息。

1、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志远公司部分客户及业务揽入其个人出资另行设立并完全控制的智存公司,其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志远公司的合法权益。智存公司作为王某实施上述行为的载体,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其在王某授意下所实施的相关经营行为,亦侵犯了志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智存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立即停止损害志远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故,王某、智存公司应共同返还谋取志远公司商业机会所得收入及利息。法院依据审计报告认定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因损害志远公司权益所得收入1916367元及利息。

(二)关于两被告辩称的王某并未与志远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合同,且王某未从智存公司处分配利益,亦不应该向志远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节,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志远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其对外将志远公司客户变相转至其个人出资设立并完全控制的智存公司,为智存公司谋取相应商机,其前述行为应视为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亦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的禁止性规定,且王某从智存公司处是否分配利益与本案无关。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王某、智存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条形码的销售等业务;判决王某、智存公司向原告志远公司返还收入所得1916367元及利息。

 

三、律师评析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前述案件中,王某的行为系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谋取股东个人私利,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理应受到追究。那么,在复杂的现实中如何认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呢?我们根据梳理的案例总结如下:

1、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

实践中,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以“列举+兜底性规定”之方式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各种行为,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类:

1)“挪用公司资金”类:例如,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理财、消费等用途。

2)“公款私存”类: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规借贷、违规担保”类: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自我交易”类: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竞业禁止”: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私收佣金”类:即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披露公司秘密”类:例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重大决策、经营战略/规划、财务信息、技术秘密等公司秘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公司法》未对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表现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在判断其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应当从如下两个角度出发,结合主观判断标准和客观判断标准,综合判断。

1)参照同类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参照普通谨慎的董监高,在同类公司、同类职位、同类水平和同类情形中所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知识水平、管理能力、经验程度等,来判断其是否违反勤勉义务。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董监高具有超出一般水平的管理能力和经验,并且其获得的薪酬待遇也超出其他同类人员时,则应当考察董监高是否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力和经验。

2)、不以经营决策失误的结果为标准:

商业交易往往较为复杂,董监高作出的每项交易决策正确与否,取决于诸多因素;在判断其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并不以其经营决策是否有失误为准;若董监高根据其掌握的信息、情况,诚实信用地决策,且决策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等规范,亦无其他可能影响其决策正当性的因素(比如,其与决策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等),则应当认定董监高未违反勤勉义务。

 

编辑:夏敏

版式: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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