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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福永塔吊事故案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李梅芬)

发布时间:2011-05-19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admin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月,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公司)承建某商品住宅楼盘,并就该项目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受福建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管理,福建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陈xx,项目部负责人佘xx(另案处理),项目经理卢x甲,项目副经理柯xx,安全员王xx,具体负责该项目部工程。项目监理方是深圳xx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项目总监朱xx,监理员曾xx等。项目部负责人佘xx将该项目的有关塔式起重机(简称塔吊)工程全部分包给只有出租资格但没有塔吊安装、拆卸和顶升的资质的的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机械公司),机械公司的法人代表黄xx联系了具有资质的深圳市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机电工程公司)负责人毛xx,机电工程公司在明知机械公司没有塔吊安装、拆卸和顶升的资质的情况下出具了两套塔吊的初次安装方案,并与福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然后由机电工程公司向相关部门申报安装告知手续,该安装告知手续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后,机械公司却没按照方案的要求通知机电工程公司派人安装和顶升塔吊,而是私下找来了本公司的员工卢x甲等人来对工地上的三台塔吊进行安装和顶升等作业。2009年12月27日,卢x甲接到福建公司的柯xx、王xx的通知,要求于28日顶升工地上的3号塔吊。于是卢x甲来到工地并找来了李xx、陈xx等共6人,然后卢x甲、李x甲、陈xx、李x乙、韦xx、万xx和吴xx共7人在3号塔吊上实施顶升,该顶升是卢x甲安排人员进行并组织、协调和指挥,顶升前无顶升方案、无技术交底,福建公司无通知监理方到场,顶升时监理方无人旁站、无人检查操作员的证件和未做好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总监朱xx发现正在违规顶升后无及时叫停。当塔吊顶升作业至15时20分左右,因顶升作业人员操作不当,塔吊上部结构坠楼并与塔身撞击,导致李x甲、陈xx、李x乙、韦xx、万xx和吴xx共6人从塔吊上摔下来并死亡,卢x甲在塔吊上受伤。上述七名伤死者中,除卢x甲、陈xx、和李x甲持有操作证外,其余人员没有持有操作证。

卢x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后因检察院以涉嫌违章强令冒险作业于2010年2月4日被逮捕。柯xx、王xx、卢x乙、黄xx、朱xx和曾xx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4日被逮捕。

二、检察院公诉意见

2010年6月9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机电工程公司明知机械公司无资质且冒用其名义私自进行塔吊安装和顶升,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对此事漠不关心。福建公司和监理公司在审批塔吊工程分包手续时无认真负责,且明知机械公司冒用机电工程公司的名义私自安装和顶升塔吊却放任不理,同时对塔吊安装和顶升是否按照该案进行监督不到位,实施塔吊安装和顶升的单位是不具有资质的机械公司,且安装和顶升人员不是方案里的规定的专业人员。在平常的顶升作业时作为施工单位的福建公司没有通知监理方到场,相关安全人员也没能认真履行其职责。监理方自己发现后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因此该塔吊工程具有重大安全隐患。2009年12月27日的顶升作业是被告人卢x甲安排人员进行并组织、协调和指挥,顶升前无顶升方案、无技术交底,福建三建无通知监理方到场,顶升时监理方无人旁站、无人检查操作员的证件和未做好相关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朱xx作为总监,发现正在违规顶升后无及时叫停。因顶升作业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六死一重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卢x甲等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三、法院判决

2010年11月13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福建公司对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切实履行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责任,监理公司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机械公司无资质施工,非法实施塔吊安装、顶升和作业人员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一起生产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其中,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福建公司对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切实履行总承包安全管理责任,机械公司无资质施工,监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机械公司经理卢x甲,作为塔吊安装、顶升作业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未履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指使他人私房机电工程公司公章,伪造文件,出具虚假材料,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项目副经理柯xx,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严重失职,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专职安全员王xx,作为项目安全员,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项目经理卢x乙,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部工作,是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严重失职,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作为塔吊产权、出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非法实施塔吊安装、顶升作业施工,并违规招用无资格作业人员进行施工,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监理总监朱xx,未能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工作疏于管理,监理审查把关不严,对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认真跟踪督促整改,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监理员曾xx,作为分管3号塔吊监理工作的监理员,对塔吊顶升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资格审查不严,安全检查不力,对发现的隐患没有及时跟踪落实整改,监理不到位,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卢x甲、柯xx、王xx、卢x乙、黄xx朱xx和曾xx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依据各被告人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作有而有所区别,结合案情,对被告人柯xx、王xx、卢x乙、黄xx朱xx和曾xx适用缓刑后,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3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招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被告人柯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卢x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黄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朱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曾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后,七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律师分析

本事故系深圳建市以来死亡人数最多的一宗因塔吊引发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建筑行业对涉案人员的定罪处罚相当关注。侦查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对卢X甲采取监视居住,检察院以涉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逮捕卢X甲,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提起公诉,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卢X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界对被告人卢X甲的行为多次改变罪名引起了强烈的轰动。检察院为何对同一犯罪行为作出不同的定性呢?这是由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修正后的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罪名确定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该罪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两罪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为此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实践中经常会产生较大的分歧。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卢X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下面我将从两罪的定义、构成要件上的区别,量刑的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定义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通过对罪名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侵犯的客体和主观方面是相似的,侵犯的客体都是生产作业的安全,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对规章制度可能是故意违反,但对重大事故及其严重后果的出现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希望它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突出的是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的责任。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突出的是强令他人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的责任。两罪在构成要件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一般是指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除了上述人员之外,还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即职工本人直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服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要求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等规定。“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擅自移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志、开关、信号,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值班时外出游玩、睡觉打吨、精神不集中等。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负责管理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却怀有侥幸心理,自认为不会出事,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强令行为的内容,既包括利用职权而命令他人,也包括利用与职权无关的其他威胁来要求他人从事某种冒险行为。一般认为,所谓强令,表现为他人不愿听从,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迫他人服从而不得不违章作业。这种情况下,不是出于他人本人的意愿,因此,不能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指挥、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强令”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有说话态度强硬或者大声命令等外在表现,强令者也不一定必须身处生产、作业的现场。只要强令者所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达到了使他人不得不违心地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就足以认定。若他人拒绝服从,就会面临扣工资、被辞退等后果,从而不得不继续生产的场合,就属这种表现。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被告人卢X甲的行为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认定被告人卢X甲的行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关键在于被告人卢X甲是否存在强行命令六名受害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六名受害人均是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工人,其中二名还持有操作证,他们均知悉所从事顶升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并有权自行决定参与还是不参与,其个人意志不受被告人卢X甲的控制,被告人卢X甲未强迫命令他们参与顶升操作,而是基于自信,相信六名受害人有能力做好顶升工作,对他们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存在过失,在此情形下,不应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其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卢x甲作为机械公司塔吊安装、顶升作业施工现场管理的负责人,未履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使他人私刻机电工程公司公章,伪造文件,出具虚假材料,对事故负有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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