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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九民纪要》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加重影响

发布时间:2020-02-06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邓慧芬


前言: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投资人)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合格投资人。《九民纪要》出台前,法院在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时,会着重考虑双方的权利位阶,尊重市场经济平等主体地位,即认为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双方权利处于同一位阶,双方都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平等主体,在立法阶段已经侧重保护投资人的前提下,不应在司法阶段二度倾斜。2019118日,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出台后,司法裁判理念悄然发生了改变,下面通过一则案例分析说明之。

 

一、案情简介

 

原告成某在被告某县农业银行客户经理奚某推介下,购买了一款名为“农银策略精选混合”的基金,投资额20万元,奚某告知投资本息可随时取出。后原告取款时发现该只基金并非保本型基金,且该基金价值已大幅下降,损失本金36,620.34元。原告诉至法院,称其系初次购买此类产品,其风险类型经评估也系稳健性,而农银策略精选混合系一款股票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在银行理财风险等级中属于PR3级(平衡型),存在中高风险,被告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隐瞒相关真相,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本金和利息损失。

 

二、争议焦点

01、被告的推介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02、损失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三、法院裁判观点

01、被告在经营场所推介金融消费者购买基金产品,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案涉基金产品为存在较大市场风险的投资产品,被告主动向原告推介该产品,涉嫌违规。

 

02、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用原告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原告说明案涉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且未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最显著、必要的方式作出特别说明。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其具有侵权过错。

 

03、原告购买案涉基金产品是基于被告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不当推介行为,则损失无从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

 

04、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的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全部本金和利息损失,原告放弃主张的利息部分除外。

 

 

四、律师分析

01、《九民纪要》出台后,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已经从尊重商事主体平等地位转向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性。

 

02、金融从业人员不合规的推介方式将为金融机构带来更多法律风险;金融消费者(投资人)在维权时将获得更多法益上的照顾。

 

03、金融监管已经从行政监管转向混业监管,司法裁判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金融机构应当在监管趋严的形势下增强业务能力,提升规范经营水平。

 

 

1: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2019)0221民初2524号,成支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条款》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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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廖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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