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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中“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范围浅析

发布时间:2019-12-26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王劲松、巫业辉

 

摘要: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发生实际性影响的内容。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具体范围成为一个重点,关系到招标人和中标人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关键词:招标投标 | 合同 | 实质性内容 | 中标 | 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解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中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具体范围做了不完全式的列举,在实际应用中对其的理解颇有差别,本文试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范围进行探讨。

 

一、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概念

 

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发生实际性的影响的内容,而并非指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不是指《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但实质性条款并不限于上述所列各项,比如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也应视为是实质性条款。

 

二、相关法规文件对实质性内容具体范围的规定

 

“司解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31.”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实践中,针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利益影响较大而且涉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均可视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但目前,对于违约责任等因素是否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司法机关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对实质性变更的判断,不仅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

 

三、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具体情形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具体情形一般包括两类:第一,招标人和中标人最终签订的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不一致。第二,招标人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再行订立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实践中,对于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具体情形的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会出现过大偏差,但是对于变更的程度难以把握。上文中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某一项有变更还是需要多项变更才能达到“变更”的程度?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结合变更的事项和原因,以及对实质性内容的变化程度等因素认定是否“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

 

四、变更实质性内容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根据该条规定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订立的中标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此外,对实质性变更的判断,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法律规定。具体适用中,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民申字第842号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确实属于变更《比选文件》确定的固定总价方式的情形,但本案事实表明,按照两种方式得出的案涉工程款差额仅为11万余元,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故不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结语

 

在招投标中,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范围除应当包括“司解二”第一条不完全列举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外,还应当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利益影响较大而且涉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均可视为包括在合同实质性内容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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