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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共签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6-20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邓慧芬

 


 

最近2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井喷之势,部分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通常存在非共签情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系到债权人的胜诉裁判能否得到有效执行。20181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新《解释》),并于2018118日正式实施。新《解释》取代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称第二十四条),其中,第一条明确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负债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至此,法院在处理“非共签”债务案件时较为谨慎,若债权人举证不能,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未签字一方很有可能无需对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3月,原告向被告一现金交付约15万元,按被告一要求向被告二(被告一配偶)交付约8万元,被告一签署《借条》确认借款及利息。后因被告一出现逾期并明确表示无法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不利因素为:23万元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借条》并无被告二签名;涉案借款发生后仅3个月,两被告便登记离婚。有利因素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曾直接向被告二转账5万元。

借款发生时,新《解释》刚颁布实施,其中关于非共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对作为债权人的我方不利。鉴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唯一能够证明被告二对借款行为存在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如何让合议庭采信被告二具有借款的合意,将有限的证据达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给代理人带来了极大考验。

 

法院裁判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一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陈述提供借款时两被告均在场,两被告对此未直接否认,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能证明至少约5万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二,因此可印证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合意行为,被告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在依法扣除已偿还本息后,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笔者结合现有证据,从新《解释》立法目的、被告二不独立的工作生活状态、两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的婚姻表现等各方面举证并层层说理,终于在两被告夫妻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分割财产的情况下,说服合议庭作出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决。提前对两被告名下的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有效地保证了胜诉债权的实现。

 

律师点评

新《解释》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被恶意举债的配偶一方,该解释彰显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法制的进步。

同时,笔者认为,法律是保护善良人的盾牌,不应当成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本案被告二不属于无举债合意的配偶一方,更不属于不睦夫妻关系中被恶意举债的受害者,而是借款资金受益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

“非共签”情形下,如何从现有证据、生活常理、经验法则等各方面进行正面论证、反面推定,说服合议庭作出公平、公正、客观的裁判,代理人的法律水平及责任心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在诉讼技巧上,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办理了离婚登记,立案时,最好将债务人(原)配偶一并列为被告,为今后执行程序扫除障碍。

 

作者:邓慧芬律师

 

 

编辑:朱娅、廖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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