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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点与难点 ——暨公报案例的借鉴意义

发布时间:2018-09-30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阙清华

“法院居中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上,由于民事诉讼具有这一特点,因此部分当事人在利益驱使下,便通过与对方恶意串通的方式制造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或串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1],仅在2001年至2009年12月期间,广东省各级法院就识别了940起虚假诉讼案件。 

鉴于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新增第112条、113条规定了对虚假诉讼的处罚措施,该等规定完善了打击虚假诉讼的法律体系,有效遏制了虚假诉讼的泛滥。 

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规定的处罚措施侧重于对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虚假诉讼进行处罚,但由于虚假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主动识别或者由利害关系人在诉讼过程中举报发现的虚假诉讼较少,因此打击虚假诉讼还需要通过设立被损害合法权益一方(即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虚假诉讼发生之后的救济制度作为保障。为此,《民事诉讼法》特别在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防范虚假诉讼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笔者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点、难点问题及相关案例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抛转引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相关案例及其裁判摘要


每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均会在“裁判文书选登”栏目中公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并在“案例”栏目发布各地区法院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该等裁判文书和案例一般是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具有代表性的新型案件,因而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研究和分析该等裁判文书和案例,是研究和学习裁判规则、裁判方法的重要途径之一。

经研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各地方法院案例,笔者发现在2016年第9期至2018年第7期中共有五起案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该等案件的名称和裁判摘要等信息如下:

 

 

 

 下文将结合上述案例,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要点、难点问题以及上述案例的借鉴意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起诉条件和受理程序

 

综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四章相关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原审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并非全部案外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原审案件的审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具有法定性

具体而言,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满足相应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实质条件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了错误的原审裁判文书的损害;程序条件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未能参加原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基于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5条规定,该等事由具体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就上述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五个案例均涉及到该两个条件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中,案例1是关于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问题,主要涉及上述程序条件问题,根据案例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事实推定第三人是否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其他四个案例,则从不同层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条件进行辨析,该等案例均强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原告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案例4是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虚假诉讼损害的典型案例,不但依法撤销了原审裁判文书,而且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190条规定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处罚,这对代理律师和其他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受理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先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事后救济的特点,“有利于第三人及时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这一意义上也可以将其理解为特殊的再审程序[3]”,因此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前先行审查的规定,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程序类似,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起诉可以在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五个案例中,案例1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黄光娜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书上诉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因此,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先行审查是客观存在的制度,我们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需要特别注意这一要点,要重视起诉前的准备工作,避免出现在起诉前证据准备不充分、相关文件没有突出重点等问题。

三、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1、案例2和案例3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均为原审案件当事人的股东,但该三起案件均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驳回再审申请的方式,没有支持该等股东要求撤销原审裁判文书的请求,其中以案例3的裁判摘要所表达的裁判思路最具代表性: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上述裁判摘要实际上涵盖了案例1、案例2的裁判观点,并将之更为全面、直接、精准地概括出来。比如,案例1中,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因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第三人黄光娜名下,其可以作为原审案件第三人,另一方面则以黄光娜是原审案件被告栋梁公司的大股东、栋梁公司已经在原审案件中提交过涉案房产的转让合同等资料为由,据此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审案件存在,其没有参加原审案件并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这与案例3裁判摘要中“公司对外活动应当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是一致的;案例2则分别从原告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对原审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有无独立的请求权、原审案件是否将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者责任两个方面,强调其虽然为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因而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这一处理思路与案例3的裁判摘要中认为“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也是一致的。

案例2、案例3在驳回黄光娜、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请求时,还特别在判决文书中强调: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公司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受《公司法》相关规定规范,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即该两个案件的裁判思路,均将公司因内部事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公司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并据此认定公司股东对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既然如此,那么是否意味着所有公司股东都不能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案例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股东能否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判断的标准依然是公司股东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具体而言,是公司股东是否符合前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比如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公司股东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对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案例1中,黄光娜因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而可以作为原审案件的第三人),且确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案件诉讼。

其二,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股东应当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第3款[4],就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解散公司纠纷的诉讼。笔者认为,在法律明确规定股东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如果股东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案件诉讼,则该股东应当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能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并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个法律概念,我们必须准确掌握两者的概念和区别,并避免将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混淆。

根据我国民诉法学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而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合法权益全部或者部分是自己的[5],而“诉讼标的”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诉讼对应的物品。典型的例子是继承关系中,如果有三个以上的继承人,那么在其中两个继承人就继承问题发生诉讼后,其他的继承人如果参与到诉讼中来,那么其他继承人基于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其他继承人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6],而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即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具有直接、间接的影响[7]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完全一致,比如,如果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结果将会对各自的家庭成员产生有利或者不利的经济影响,但这种影响只是事实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前述公司股东因公司有关诉讼所产生的影响,与自然人家庭成员因案件结果受到的影响类似,如果该股东与原审判决不存在因其他法律事实导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就仅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例1-3对我们处理公司股东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一方面,公司股东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应当严格审查对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对公司股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在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综合考虑打击虚假诉讼的刑事、民事措施,如果确定需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应当将证明的重点放在其他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方面,并参考案例4中的裁判思路准备证据材料,而不能仅仅片面强调自己是公司股东。比如,案例3中,如果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就将证明的重点落在原审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方面,则结果或许将会不同。

四、如何确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被损害之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以及《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审裁判文书作出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时间限制,第三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会驳回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判文书的诉讼请求。

然而,何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或者说,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被损害之日应当如何确定?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审裁判文书之日提起诉讼,意味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审裁判文书存在,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是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错误的原审裁判文书损害,因此应当将原审裁判文书已经实际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已经知道原审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之日,作为确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通常情况下,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在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即已确定存在,因此错误的原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即已损害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审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之日就是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算点。但是,由于民事活动和民事权益具有复杂性,相关法律事实的发生会影响第三人有关民事权益的状态,因此并不能仅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的原审裁判文书之日作为起算点。比如,案例5中人民法院就没有将第三人知道错误的原审裁判文书具体内容之日作为起算点,该案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笔者注:原告和被告均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身份)于忠民与被告田胤先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被告刘颖与田胤先于2009年生育一非婚生之女。

2008年6月6日,系争房屋预告登记至田胤先名下。2009年3月13日,田胤先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关于注销系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的注销协议,并于2009年3月16日注销登记。2009年3月24日,刘颖与新安亭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至刘颖名下。2011年7月4日,田胤先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系争房屋系其于2009年4月赠予刘颖。

2011年12月7日,原告于忠民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田胤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多次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给被告刘颖购买财产,于忠民得知后索要未果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钱款2500万元。

在该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被告田胤先于2012年5月14日将被告刘颖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田胤先对系争房屋享有60%的所有权。诉讼中,田胤先和刘颖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隐瞒了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确认田胤先在系争房产中具有60%的所有权份额,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2012年8月30日,大连中院就原告于忠民诉被告田胤先、刘颖赠予合同一案进行开庭。同日,刘颖将原审判决作为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于忠民质证。2013年7月4日,大连中院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赠予刘颖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刘颖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田胤先或原告于忠民名下。该判决作出后,刘颖于2013年7月20日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经辽宁高院释明,于忠民以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2013年10月23日,辽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于忠民的起诉。

就于忠民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8]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案例5裁判文书认为:原告于忠民虽然于2012年8月30日获知原审判决,但当时大连中院尚未对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赠予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是否会因原审判决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尚不确定,而大连中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于忠民的诉请,故直至被告刘颖于2013年7月20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于忠民经辽宁高院释明后,方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因原审判决受到损害。而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的判决,驳回于忠民的起诉,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方才受到了实际的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于忠民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时起算,于忠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从案例5裁判文书记载的事实及其裁判思路,可以总结出以下裁判规则: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不能仅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审判决存在之日作为起算点,而应当综合案情进行分析,并以原审判决实际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且第三人知道原审裁判的具体内容之日作为起算日。

案例5中关于如何确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裁判思路,对我们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似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不宜完全按照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的原审裁判文书之日,作为确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而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判断的重要标准是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何时受到了实际损害。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防范虚假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其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值的我们学习和借鉴。希望每一个法律人都能充分利用该等制度和裁判规则,打击虚假诉讼,弘扬诚信诉讼理念,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自己的贡献。



注释:

1、http://www.gdcourts.gov.cn/web/content/36154-

2、该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裁判摘要”中没有该内容,该等内容系笔者综合该案例的裁判思路总结的。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7月第5版,第119页。

4、该款规定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已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5、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12月第3版,第122页。

6、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12月第3版,第123页

7、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12月第3版,第124页

  8、此系该裁判文书原文用语,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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