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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仲裁新规的主要变化和影响

发布时间:2018-06-14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阙清华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仲裁新规的主要变化和影响

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规定》”)。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促进仲裁健康发展》,以“答记者问”的方式全面阐述了该两个文件的起草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等。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报核问题规定》和《司法审查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以下简称“《办理仲裁执行规定》”)。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自2006年颁布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2006年仲裁法解释》”)以来,再次颁布的与仲裁法适用有关的司法解释。

自《2006年仲裁法解释》颁布以来,《民事诉讼法》经历了2007年10月28日和2012年8月31日两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15年制定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仲裁司法审查和执行的程序、标准均发生了较大变化。

为此,笔者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2015年民诉法解释》、《2006年仲裁法解释》以及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因该三个司法解释均自2018年开始施行,以下统称为“2018年仲裁法解释”)进行了梳理,并结合笔者工作经历,尝试对2018年仲裁法解释的制度创新、与以往司法解释的区别及其影响等进行简要分析。

1、报核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报核问题规定》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分别于1987年4月10日和1998年4月23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两个通知确立了所谓的“内请制度”,即人民法院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承认与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需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而《报核问题规定》则在第二条和第三条,根据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将司法审查案件分为“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两类,并据此规定了不同的“报核”程序:

(1)对于涉外涉港澳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规定》规定了与报请制度类似的“三级法院报核”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规定》则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同于涉外案件的“两级法院报核”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3)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按是否涉外涉港澳台区分的同时,《报核问题规定》还在第三条,对非涉外涉港澳台司法审查案件,根据当事人住所地是否跨省级行政区域以及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规定了与涉外涉港澳台司法审查案件一样的“三级法院报核”制度。

除上述核心条款外,《报核问题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第四条规定下级法院报核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第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仲裁裁决,则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性质逐级报核并在获得上级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的“报核制度”。

2、理解报核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结合2018年仲裁法解释及此前相关规定,理解报核制度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需要注意“涉外仲裁协议”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范围。

对于何谓“涉外仲裁协议”以及“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为: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因此,2018年仲裁法解释明确了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标的物等方面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涉外,而非简单地根据仲裁机构的性质或者当事人身份确定。

其次,需要注意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期限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报请上级法院的时间包括在该两个月期限内

但2018年仲裁法解释均没有对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报核的时间是否应当计入上述两个月的时间作出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是否应当继续参照适用,尚存在疑问,有待于后续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仲裁是当事人之间协商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仲裁活动一般仅在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仲裁裁决也只约束仲裁当事人,因此《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并不包括案外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也仅规定“被申请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同样没有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由于上述原因,特别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打击虚假诉讼的内容之后,出现了较多当事人利用仲裁具有封闭性以及仲裁不公开审理、不公开仲裁裁决书等特点,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进行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笔者在工作中即见过类似案例,其中尤其以代持股、代持房产等关系中的名义权利人与他人合谋较为普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救济权利存在较大困难。

为此,《办理仲裁执行规定》基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理论,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对可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作出了扩张解释,允许案外人对损害其利益的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并在立法目的部分即开宗明义,明确颁布该规定的目的是“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办理仲裁执行规定》在第九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在规定程序条件的基础上,《办理仲裁执行规定》在第十八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结合《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是有权在提供适当担保后申请中止执行仲裁裁决,并有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二是有权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后,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三是有权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后,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2018年仲裁法解释调整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作出了不同规定,并以不同条款予以规定,其中:
 

(1)一般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则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根据《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除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的案件之外,其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况下,才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则将《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与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案件,统一规定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再对一般案件与涉外案件进行区分;对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则维持原规定。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案件,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选择受理法院,无需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作为前提条件,且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也可以管辖。

2、2018年仲裁法解释调整了部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

《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后,部分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如深圳地区)为了提高执行效率,曾在司法实践中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部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为此,《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二条,在维持《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管辖原则的同时,吸收了部分地区法院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在第二款作出了例外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根据上述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将部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拓宽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受理法院的范围。

3、2018年仲裁法解释调整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申请期限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八条,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作了调整,规定如下: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者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对逾期提出申请的后果,《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鉴于《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申请将丧失权利,因此,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特别注意上述申请期限的调整,避免出现逾期提出申请的情况。

4、2018年仲裁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

《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其此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对方(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司法审查规定》则在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标准,指的是当事人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提出的具体申请,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获得支持,或者在何种情况下不应当获得支持的裁判准则。

对此,此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详细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具体审查标准,尤其是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各种情形的审查标准,《2006年仲裁法解释》规定得较为简略,仅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就“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作了简要规定。

2018年仲裁法解释则分别在《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至第(六)项也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五种情形的审查标准,作了详细规定。

此外,《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导致无法执行”的五种情形,并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存在该等情形导致仲裁裁决无法执行或者部分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者驳回部分的执行申请。这也是2018年仲裁法解释规定的重要的审查标准之一,对当事人如何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如何裁决具有指导意义。

因2018年仲裁法解释有关条文对审查标准的规定较为详细,限于篇幅限制,本文不再展开逐一分析。笔者认为,在理解该等审查标准时,需要特别注以下问题:

1、《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能否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司法审查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因此《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当无疑问。

问题是,《办理仲裁执行规定》是关于仲裁案件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规定,且该等条款也明确规定为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情形的解释,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因此,该等条款规定的审查标准,能否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标准,也应当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标准,理由如下:

综合《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过程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只要事由相同,则应当秉持同样的审查标准。

更重要的是,在2012年8月31日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不同(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种情形),但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实质上已经完全一致(仅第一项表述略有差别)。

既然人民法院审理两种类型的案件只要事由相同则审查标准一致,且《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实质上完全一致,那么《办理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显然也应当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2、应避免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而没有明确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具体内容

根据《办理仲裁执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继续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笔者在工作过程即曾遇到过类似案例,部分仲裁裁决书仅裁决“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并没有明确如何履行、何时履行、履行期限等具体内容,最终导致当事人事实上无法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避免出现上述情形。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在仲裁请求中明确履行方式、期限、履行内容等。

1、2018年仲裁法解释对完善仲裁制度、支持仲裁发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报核问题规定》所确立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制度,其实质是要求受理法院对于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不予认可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需要根据规定逐级报核;但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驳回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则无需逐级报核,即人民法院作出维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定,无需逐级报核因此,报核制度对维护仲裁公信力、完善仲裁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办理仲裁执行规定》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打击虚假诉讼等制度一样,可以防止当事人利用仲裁制度的特点进行虚假仲裁,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确立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无疑将填补我国仲裁制度的漏洞。

此外,《司法审查规定》以及《办理仲裁执行规定》有关条款,详细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并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具体审查标准,该等规定将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标准,对当事人、代理人、仲裁机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因此,2018年仲裁法解释明显具有完善仲裁制度、统一审查标准、提高仲裁公信力、支持仲裁发展、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导向,对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量标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避免仲裁协议或裁决被随意否定、维护国内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具有积极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2、2018年仲裁法解释将增加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难度

统一案件审查标准,在对各级法院进行明确指导的同时,必然也将约束各级法院进行审查时的自由裁量权。因此,2018年仲裁法解释在确立报核制度的同时,详细、明确地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必将促使各地区人民法院严格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从而减少人民法院随意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
 

对于代理律师而言,由此带来的影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尤其是国内仲裁裁决)的难度将比以前大大增加。

因此,代理律师应当重视仲裁活动,注意梳理和研究2018年仲裁新规,并在审查客户合同时审慎选择仲裁机构,在争议发生后的仲裁过程中,应当根据仲裁活动的特点处理好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避免客户利益受损。

3、2018年仲裁法解释将强化不同的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加速确立部分优秀仲裁机构的优势地位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大势所趋。近年来,随着法院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导致法院处理纠纷的期限相对延长,而仲裁具有案件处理周期短、支持胜诉方律师费等显著优点,从而导致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由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不受地域影响,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因此在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的难度增加的情况下,部分高效、公正和拥有德才兼备的仲裁员的仲裁机构,必然会越来越受到专业人士的青睐。

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与企业之间的竞争类似,优胜劣汰是基本规则。仲裁机构的口碑源于法律专业人士,而法律专业人士具有专业知识相仿、价值观趋同的特点,因此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必然具有“马太效应”,强者恒强。因此,从这一角度分析,2018年仲裁法解释在支持仲裁发展的同时,也必然会强化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并加速确立部分优秀仲裁机构的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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