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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工作应注意“债务加入”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8-03-20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阙清华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为了增加关联公司的信用而向债权人出具文件,承诺共同偿还关联公司某笔债务,或者公司负责人基于情谊和特定情势(如群体事件中维稳的需要)而不得不指令下属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文件,承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某笔债务,这类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债务加入”。当事人之间一旦就债务偿还问题发生争议,则司法机关将会根据该等文件的具体内容,就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作出裁判。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对保证担保等增信措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暂无中央层级的法律规定“债务加入”的概念和法律效果,因此不少公司对于出具保证担保文件比较谨慎,而对于出具含有“债务加入”内容的文件则较为随意,从而导致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并被判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在2017年期间处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即有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与“债务加入”有关。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公司在法务工作中应当充分注意“债务加入”问题,充分认识和研究“债务加入”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裁判规则,避免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轻易出具“债务加入”文件导致遭受重大损失。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法律效果、构成要件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1],即第三人加入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既有的债务关系中,成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清偿义务的主体之一。根据司法实践确定的裁判规则,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为债权人可请求加入到既有债务关系中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务加入的主要功能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债务

 

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既有债务关系,因此债务加入有别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2]规定的债务承担,也有别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条[3]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即债务加入并不需要以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加入到既有债务关系中作为前提条件,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了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且没有因此免除原债务人付款义务的,即可构成债务加入。

 

同时,债务加入也与保证责任有区别:保证责任是从债务,并且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条款的规定,而债务加入中加入到既有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是共同承担同一债务,且没有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的限制,即不受《担保法》相关法律规范调整。

 

根据民法学通说,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一是既有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二是债务加入的合意成立并生效。综合既有判例和部分规范性文件(详见下文),构成债务加入的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

 

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某笔债务,但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付款义务;

 

3、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没有免除原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4、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出具承诺文件,承诺共同向债权人清偿某笔债务。

 

二、债务加入理论的司法实践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暂无中央层级的法律条文对债务加入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进行规范。但是,各级人民法院均已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适用债务加入裁判规则进行裁判。

 

综合笔者所掌握的材料,债务加入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裁判文书,有部分案件已适用债务加入裁判规则进行裁判。

 

每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均会在“裁判文书选登”栏目中公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并在“案例”栏目发布各地区法院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该等裁判文书和案例一般是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具有代表性的新型案件,因而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研究和分析该等裁判文书和案例,是研究和学习裁判规则、裁判方法的重要途径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裁判文书,涉及债务加入争议的案件及其裁判摘要,详见下表:

 

公报期数

案件名称

裁判摘要

2002年第4

《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

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行为代表着第三人对于《还款计划》的确认。该签名确认不存在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节,是第三人自愿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连带偿还此笔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债权人的共同债务人,这种关系不仅有《还款计划》上的签名证实,还有第三人的实际偿还行为证实。特别是在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后,第三人仍然两次还款,更加证明了第三人所负连带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债务人与第三人没有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各自还款的比例,而事实上,债务人与第三人分别偿还了六笔债务,所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4],而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2006年第3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2008年第1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第一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的加入,天元集团公司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天元股份公司加入到天元集团公司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当中,承诺与天元集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天元集团公司的还款责任本可以免除,但由于其未对此提起上诉,加之《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第一条的承诺,故天元股份公司与天元集团公司应对本案377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

2012年第5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2017年第8

《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

“杨焕香在诉讼中自愿承担投资款的返还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孙宝荣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在协议解除后,杨焕香应返还孙宝荣1亿元投资款,愉景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焕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6]。”

  

总结上述案例中的裁判意见,可归纳出如下裁判规则:

 

1)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将清偿原债务人某笔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因此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则可认定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

 

2)除非债务加入文件对第三人的责任形式、承担比例有特别约定,否则加入到既有债务的第三人将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债务加入凭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承诺即可认定,无需债权人明示同意作为要件。

 

2、部分地方法院在相关审判指导文件中对债务加入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五部分“债务加入”中,对债务加入的有关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七条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第十八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可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的除外。

 

第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是对债务加入的初步探讨,对理解债务加入的概念、第三人需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3、各级法院均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和民法学理论,在相关案件中适用债务加入裁判规则的情况。

 

笔者在2017年处理的三起民商事案件均涉及到债务加入方面的争议,且最终司法机关均对当事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争议问题作出了裁判。这说明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区基层法院,均已接受并适用债务加入裁判规则,即债务加入裁判规则真实存在,甚至是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关键因素

 

其中,笔者在2015-2017年期间处理的一起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债务加入问题即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和难点之一。该案基本案情如下:

 

201011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A公司根据B公司的指令,向B公司提供装卸、储存、转罐等服务,并约定了相应的费用标准以及A公司享有留置权。B公司于20121213日出具说明,指定A公司的四个储罐存储4万余吨货物。因该4万余吨货物的所有权属于C公司,201319日,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该4万余吨货物存储于B公司向A公司租赁的储罐,储存期间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A公司和B公司按照原签订的《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2013117,该4万余吨货物到港并储存在A公司所有的四个储罐内。此后该4万多吨货物经多次转让,2013426日,D公司与其前手共同向A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载明从2013117日开始该4万余吨货物所产生的仓储费等费用均由D公司承担

 

2013426日至528日期间,D公司将总计33700吨货物转移给B公司,B公司陆续将该33700吨货物转让给其他公司并已提取完毕。B公司自20136月开始没有在支付任何费用,2013111日,D公司向A公司发函要求提取剩余的8237.047吨货物,并表示仅支付该8237.047吨货物产生的费用。而A公司则主张D公司须承担因该4万余吨货物产生的全部未结费用约1000万元,理由是剩余8237.047吨货物实际占用了四个储罐,且D公司已承诺承担该4万余吨货物自存储之日(即2013117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20146月,D公司陆续提取了剩余6400多吨货物,A公司则留置了其中1600多吨货物并主张留置权。为此双方产生了争议,D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1600吨货物,并要求A公司赔偿因迟延提货导致的差价损失(货物为油品,2014年期间价格一直下跌)约1500万元。

 

笔者代表A公司应诉,经研究和梳理该案厚达50厘米的资料并详细分析多达十余名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后,我们提出D公司属于债务加入、A公司作为保管人有权留置货物等抗辩理由,并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关于债务加入的裁判文书作为答辩状附件之一;D公司则主张其仅因涉案8237.047吨货物与A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

 

最终,该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D公司在《合同》和《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出具《货权转移证明》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B公司共同承担四个储罐所产生的全部仓储费和操作费,A公司有权留置货物,并据此驳回了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债务加入裁判规则的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判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会议纪要以及各地区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适用债务加入裁判规则,足以说明“债务加入”是现实存在的裁判规则,而且该裁判规则已经被广泛适用,并非仅停留在学术讨论阶段。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列,对法官具有指导作用,且有可能在条件具备之时被立法机关采纳成为法律规则——正如梁慧星老师所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了很多判决,目的是供参考,当然有指导的意思。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同一类案件时,可以拿公报上刊登的判决来参考……如果作出与公报上的判例相反的判决,要求法官一定要说出一定理由来……现在制定民事法律,都很重视裁判实践创设的判例规则,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进行研究,认为合理的、可行的,就会把它规定在法律上,使裁判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则[7]……”

 

因此,笔者认为,债务加入裁判规则是现实存在和普遍适用的规则,且有可能在将来成为法律规则,我们在处理公司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债务加入裁判规则。

 

1、债务加入裁判规则对公司经营活动的意义

 

就公司经营而言,应当加强对日常法务工作的管理,重视债务加入的法律风险,同时也可以运用债务加入裁判规则保障自身权益。

 

一方面,公司对涉及重大交易的相关文件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风险审查,避免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思出具承诺文件(尤其是虽然没有保证担保字样,但实际上含有加入到其他债务关系中的文件),避免被认定为构成债务加入从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公司必须与关联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作为增信措施,则应当与债权人约定清楚公司须承担的债务比例、责任形式、前提条件等,避免因字句模糊不清导致公司的意思表示错误

 

另一方面,鉴于债务加入的主要功能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公司是债权人,那么对于权利主体经常变动(比如上述港口货物保管纠纷案件中的提货权人)的业务,则可以考虑在该等业务对应的流转文件中设置债务加入条款,要求新的权利人加入到既有债务关系中;此外,如果某一交易中的合同存在被撤销、无效、解除等风险但合同相对方没有资产的,则可以尝试要求对方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履行能力的第三方出具独立于合同的承诺文件,要求其承诺与合同相对方共同承担合同被撤销、无效、解除后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义务;而如果公司作为债权人需重组有关债务,则可以考虑要求原债务人提供具有可执行财产的第三人加入到既有债务关系中,从而有效保障债权的实现。

 

2、债务加入裁判规则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启示

 

法律从业人员可加强对债务加入理论和判例的研究,将债务加入裁判规则作为处理民商事案件的重要思路之一。

 

债务加入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债务加入的合意已成立并生效,而要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难点问题,则必须熟悉和准确把握承诺、要约、要约邀请等法律概念和规则,并将案件实际情况与债务承担、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等法律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才能在起诉时或者应诉答辩时提出正确主张。

 

由于我国中央层级的法律没有相关条款对债务加入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果主张对方构成债务加入,则可以考虑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有关债务加入的裁判文书、权威法学著作等作为答辩状或者代理词的附件,以增加说服力。

 

此外,涉及债务加入争议的案件往往存在法律关系复杂、资料较多的情况,为了便于审判人员理解案情并准确把握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支持自己的主张,可以考虑用法律关系图列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比如,上述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可以用以下法律关系图表示:

 

 

四、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暂无中央层级的法律条文对债务加入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进行规范,但各级人民法院均已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适用债务加入裁判规则进行裁判,债务加入裁判规则是现实存在的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规则,我们应当充分注意并加强对债务加入裁判规则的研究学习。

 

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具有复杂性,并因此决定了重大民商事案件具有复杂、疑难的特点。我们只有认真分析和研究权威判例,把握其中的裁判规则,并以恰当方式呈现自己的主张,才能成功说服裁判人员并取得胜利。



[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页。

[2] 该条规定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 该条规定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4] 债务加入在民法学术界也有人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所指的是同一概念。

[5] 该裁判意见在该期公报第37-38页,没有在“裁判摘要”中列明。

[6] 该裁判意见在该期公报第27页,没有在“裁判摘要”中列明。

[7] 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12月第2版,第8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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