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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股约定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条款(周铁岩)

发布时间:2010-05-25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admin

    引言 谷歌公司全球副总裁、中国区总裁李开复与谷歌公司之间合约到期,谷歌公司为挽留李开复伸出橄榄枝,拟调遣李开复担任谷歌公司亚太区负责人及送出价值高达一亿人民币的天价股权,但李开复因选择创业而拒绝了谷歌公司的优厚条件。这一事件反映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许以高额股权成为企业引进、留用高管的重要手段。由此可能会产生股权约定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文尝试在下文介绍案例的基础上对该问题作出探讨。
 
一、案情介绍
2007年8月份,深圳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董事长为了引进人才以打开国内营销新局面,与上海某电子公司总经理李某接洽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对李某许以巨额股权配股承诺,主要内容为:配售给李某的60万股股份,是指李某享有公司上市前最后一次增资时的购买权,配售方式待配合公司上市的专业顾问机构设计。配售给李某的股份,董事长将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以2007年12月31日的每股净资产产值为配股价格,由董事会向股东会申请批准此价格,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权益。该电子邮件抄送了公司数位董事。李某入职后,担任了国内营销总监,半年后,因种种原因电子公司并没有按电子邮件的承诺为李某进行配股。由此李某以电子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交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约配股为由委托律师向电子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几日后即向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索赔金额总计高达4000多万元的劳动仲裁,有关配股方面的仲裁请求为电子公司向李某以2007年12月31日每股净资产价格配售60万股份,并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股东权益;电子公司向李某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二、法院判决
该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庭对配股纠纷进行了回避,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配股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电子公司主要负责人之间就配售股份事宜达成的协议仅仅是一种意向性的表示,未形成董事会决议,也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作为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如原告认为其因股东权益而产生了纠纷,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起诉。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配售股权的前提是李某应为公司人员,在电子公司配售股份前,李某已经与电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股份配售的决定权在董事会,因此,李某要求电子公司为其配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律师分析
一、二审法院驳回了李某诉电子公司配股纠纷的诉讼请求,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是配股约定不属劳动合同条款,从而配股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因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判决。在此,有必要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配股关系及配股约定等法律术语及关系进行梳理,利用其法律定义来分析其关联及区别。
1、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法律定义。
所谓劳动关系,一般是指人们为了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任务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和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构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须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属广义上的合同,有别于一般的合同,它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确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2、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主要的区别如下:1、订约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即订约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者地位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而一般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即劳动合同的标的为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而一般合同的标的为履行行为。3、合同履行具有从属性,即劳动者须遵守制度,按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劳动、接受管理,而一般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不从属。4、劳动合同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强制性,而一般合同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配股关系的法律分析。
配股一般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积累资金扩大再生产,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人(非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增配新股,由配股人支付对价,成为公司新的股东或原有股东扩大了股权份额。这种一般情形的配股的结果是增大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强了公司的实力。还有一种配股,类同于本文案例,是指公司为了吸引特殊人才由引进的人才支付少许代价从而取得了部分公司股权。出于讨论本文问题的便利,以下内容专门针对这种类型的配股。实施配股后,引进的人才成为了公司的股东,而原有的股东虽然持有的股份数额不变,但事实上其占有的股权份额却被减少了。原有股东甘愿配股,原因是他们认为引进的人才不仅仅是作为一名高管,其作为一名股东的身份能使他以主人翁的身份更加积极地处理公司事务,帮助公司扩大规模及增加盈利。因此,这种配股使引进的人才在法律上具备了二种身份,高管的身份及股东的身份。
4、配股约定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条款?
在本案例中,董事长代表几位董事与李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达成了一个配股约定,其实也是形成了一个配股的书面合同。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包括采用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形式。此情形与劳动合同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有所不同,劳动合同要求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文本的书面形式,不仅要具备必要的合同条款,还需经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显然数据电文不能构成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
依照本文前述的法律分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配股约定不是其规定的必要条款或其他事项),配股约定的当事人通过实施配股取得了股东身份,与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事实上大部分的配股基本上没有劳动关系。即使本案中电子公司为了引进人才,承诺李某担任公司高管的同时提供配股,李某作为高管与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与配股可能形成的股东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不同种类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因此配股约定属配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条款,其主要受合同法来规范,基本不受公司法规范,更与劳动法没有关系。
5、本案的配股约定是否能实施?
配股约定由合同法调整,而配股约定是否能实施则取决于该约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按约定履行配股行为。本案中的配股,因电子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股份配售的决定权在董事会,当然还要依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李某主动辞职,有关配股约定只有董事长的电子邮件承诺,董事长抄送其他董事在法律上并不能表明其他董事已经同意该电子邮件承诺。按合同法的要约、承诺原理,董事长向其他董事发出了要约,如其他董事没有就此问题明确答复就不能视为已经同意。如属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需要由股东会决定及按公司章程的要求。
本文在此假定,如果其他董事已经同意,且已形成了董事会决议,李某的股东身份还须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手续,即支付对价,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此时李某方完成了配股行为,取得了公司股权。在取得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情形下,公司董事或股东最终没有实施配股,则构成了对李某的违约,则合同法的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之前的配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如李某要追究违约责任,须按法律规定先来证明自己信赖利益的损失。
四、律师建议
1、作为公司一方,事先要重点考察被引进人才的人品、商誉,要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事先取得股东会同意,在配股前签订好协议,合同条款尽可能细致,在配股协议中约定好配股的具体条件,如约定一定时期的试用考察期,约定一定的工作期限及业绩要求,约定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等必要条款。
2、作为被引进人才一方,要取得有效的股东会的书面承诺及达成配股协议,为避免辞职风险可能产生的损失,可考虑约定一定数量的违约金。
3、双方完成配股约定后,要按约定以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配股合同,避免因诉讼可能产生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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