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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之界定

发布时间:2017-10-18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罗小柏律师

 根据《刑诉法》第57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01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了明确法律依据,但并非所有案件的侦查人员均应当出庭作证。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经营犯罪线索、虚拟报案人、特情介入等侦查现状,辩护律师尤为应关注了解该类案件办案思维,且应充分考虑现行有效的诉讼模式和诉讼资源现状,才不至于在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中无所适从。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应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因素的考虑:一是该侦查人员出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二是该侦查人员出庭,为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所必需。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毒品犯罪案件,首先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实质异议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则没必要让侦查人员出庭。其次,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所陈述的情况应当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该侦查人员陈述的情况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不大,或者所证明的不是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则没必要让其出庭。

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中心负责人罗小柏律师还认为,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除应当从以上两个方面考虑外,还应当从证明对象的范围上进行规范。总体来说,侦查人员出庭,应当是就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感知和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说明。具体来说,毒品犯罪案件中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一般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的过程中经历和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如在李某鹏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件中,通过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发问过程,了解到被告人在设卡点公开查缉盘查中主动告知了协警背包中有冰毒后被查获到案这一事实,及时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形之辩护意见。

二、侦查人员在实施搜查、扣押、辩认、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和与实施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相关的情况。特别是两高一部颁布的自201671日开始实施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范了侦查人员办理毒品案件收集取证程序。如在蔡某贩卖毒品案件中,辩护人通过对侦查人员发问,提出在戒备森严的看守所辨认中见证人无出入登记身份存疑要求对该辨认笔录排非得到法庭支持。

三、侦查人员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立功线索进行查证等活动中了解的案件的事实情况。

侦查人员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感知和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通常以勘验、检查等笔录和到案经过、抓获说明等文字形式出现。如果对上述文字记载的内容或相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争议,相关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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