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描添加
联建官方微信

毒品犯罪中未查获毒品数量认定及对量刑之影响

发布时间:2017-10-10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罗小柏律师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明确规定了毒品案件量刑的标准。毒品数量的大小,反映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在承办的大量毒品犯罪案件中,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毒品实物没有被查获的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基于此,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中心负责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结合经办案例,总结《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等司法政策,概括出毒品犯罪中未查获毒品数量认定及对量刑之影响的几个方面:

一、购买毒品后已被吸食,按照能证明的贩卖及查获的数量认定贩毒数量,已被吸食的不计入在内。

二、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三、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即在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情况下,毒品的数量一般根据被告人一致的供述来认定,若供述不一致的,则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但在制造毒品尤其是被告人多次制造毒品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对某一起制造的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的,则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制造毒品的数量。这些具体情况通常包括制毒原材料和设备是否相同、制毒方法是否一致、制度过程中是否出现差错导致没有制造出毒品或者只制造出少量毒品等因素,同时参照另外几起所制造的毒品数量等因素综合判定。

五、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此外,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毒品数量是决定死刑适用的重要情节之一,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在不少案件中,司法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并没有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被告人到案以后,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感召下,主动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事实,由此使毒品犯罪数量累计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坦白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也有利于深挖余罪,节约司法成本。如古丽波斯坦贩卖毒品案,实际查获贩卖毒品230克,经主动交代以后累计贩卖毒品达415克(达到当年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核准死刑。

版权所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4046132号
电 话:(0755)83134506 传 真:(0755)83134148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40楼(福田区委旁) 邮 编:518017 邮箱:lawlianj@163.com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0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