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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几种罪数形态之认定

发布时间:2017-06-09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罗小柏律师

 近年来容留他人吸毒案时有发生,一些影视名星亦深陷其中。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刑法》第354条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对此,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中心负责人、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深圳刑事律师罗小柏认为有必要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几种罪数形态做出界定:

一、为贩卖毒品而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有的贩毒分子为了开拓市场,经常采取一定的“售后服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容留行为是贩卖行为的手段行为,是整个贩卖毒品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服务于贩卖毒品的目的,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这种情况下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

当然,如果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和贩卖行为之间并没有目的和手段的联系,不存在时间和空间的延续,则不能视为一罪,而应数罪并罚。例如数个行为人从事贩卖毒品的非法活动,商讨完买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后由一人邀请其他人去自己家中吸毒,这是两个行为,分别符合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应对两个行为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并为吸毒者购买毒品的情况

这指的是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为使他人吸毒更加方便而为他人代购仅仅用于吸食毒品的情况。例如吸毒者甲乙丙丁等几人经商量轮流做东,在家中招待毒友吸食注射毒品;某男为满足其女友毒瘾需要,买来毒品供其在家中吸食等等。

根据《大连座谈会纪要》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指导意见;以及《武汉座谈会纪要》中“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如果毒品数量超过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应分别按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二罪并罚。

如果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如某些KTV、酒吧、迪厅或者旅馆为招揽生意,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向其购买毒品后原价销售给顾客或为毒贩代卖毒品,从中提成、收取介绍费的,则根据《大连座谈会纪要》的指导意见,“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对这种行为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若行为人仅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容留一段时间后发现贩卖毒品更加挣钱,于是自己购来毒品,销售给在自己提供的场所中吸毒的人员,则应分别对此前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和开始贩卖毒品的行为定罪量刑,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二罪并罚。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标准新旧法对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于2012528印发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自201641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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