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万禹公司原股东为宋余祥和高标,注册资本100万元,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高标任监事。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亿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4、通过新的公司章程。5、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不变。
2012年9月,豪旭公司的关联方A将9900万元转入豪旭公司账户,豪旭公司将该款转入万禹公司的银行账户,验资后又将该9900万元转给豪旭的两家关联公司,两家关联公司又将款转给关联方A。
2013年12月,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签收该函件。
2014年3月,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召开股东会审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三方股东均出席3月25日会议并表决。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同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0%。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在决议上签字。
2014年4月,万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股东宋余祥、高标委托律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宋余祥以万禹公司股东的身份作为原告,将万禹公司列为被告,豪旭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请法院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一审判决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争议集中于: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二、豪旭公司对于系争股东会审议事项是否享有表决权。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与否是否影响其对本案系争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权,若抽逃出资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那么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享有99%的表决权,依据章程约定,除名事项应不通过。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宋余祥与万禹公司均不服,向上海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判决
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豪旭公司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豪旭公司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其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的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所作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中院遂依法改判: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四、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修正后的《公司法》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