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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探析投资监理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5-02-03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王劲松

一、案情

20041月,河南某高校为其新校区建设工程进行投资监理招标,邀请深圳某监理公司参加。监理公司于2月提交了投标书,经评选中标。20043月,某高校与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约定深圳某监理公司作为新校区项目的投资监理,服务范围定义为“业主的投资顾问”,具体为自工程准备阶段、投资实施阶段、竣工结算至交付使用等全过程投资监理。投资监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深圳某监理公司派出投资监理团队为河南某高校开展投资监理工作。河南某高校先后支付了监理费279.88万元,尚有74万余元未付。期间,新校区建设工程多次因故停工,双方亦因此发生纠纷。

200912月,河南某高校向郑州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某监理公司未履行投资监理合同义务,具体包括:1、对承包商所建工程未能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理、监控,导致工程出现转包,使得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2、没有对施工合同进行有效审查,造成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产生变更,使原告(即河南某高校)处于不利的合同地位;3、没能有效、负责的对工程材料采购进行有效控制,致使工程使用材料严重不合格;4、被告承诺的投资监理人员与实际派驻人员不一致,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投资监理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8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

二、监理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

(一)法律法规目前对投资监理无规定,原被告权利义务应以双方合同为准。

(二)被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及内容开展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被告先后在如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1、帮助业主计划、融资方案及概算、预算、控制造价方面;2、设计方面;3、材料、设备购置方面;4、在工程施工方面;5、审定有关合同方面;6、其他方面。被告认真、细致的工作卓有成效,得到了时任原告校长的充分赞扬和肯定。

(三)工期延误、投资增加系原告自身原因及市场价格波动所致,与被告无关。

1、因原告资金不足,不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几度停工,使得工期一再延误,并发生了停窝工损失。

2、工程量增加及结构变更也使得工程造价增加。对被告提出的“限额设计”等控制造价的重要意见,原告没有采纳,且为追求高规格、高档次,而多次突破原定方案。例如,教学试验楼2.26亿元的概算价是按估计的工程量计算的。后来工程量增加、结构变更,实际造价在3亿元以上。但原告却不修改概算指标。被告曾就此漏项计划投资做专题意见,指出工程量增加时不上调造价是不妥当的。原告却置若罔闻。

3、施工期间因受国内外因素影响,建筑材料等价格大幅上涨,有关部门亦出台了上调建材价格、人工费的规定。这也使得工程造价相应增加。

(四)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本工程原告已依法律规定另行委托了郑州某监理公司等进行工程监理,控制工程质量、进度等均是郑州某监理公司等的法定义务,并非被告法定义务。

被告并依据合同,对原告河南某高校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河南某高校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三、案件处理情况

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通过代理人认真、细致的工作,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二)被告于2010317日前向原告交付工程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三)原告与各施工单位决算时如需被告解释、说明的,被告应予以配合;(四)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五)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反诉受理费由被告自愿负担。

四、律师评析

本案虽然最终以双方调解画上了句号,但却留给我们很多的思考。投资监理,又称全过程造价控制,在我国还属于新兴事物,是建筑行业中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的综合服务业务,而业主起诉投资监理单位的目前还属罕见。从这个角度看,本案具有相当的分析、研究的意义。

投资监理与“建筑工程监理”、“工程审价”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强调事前的、主动的、动态的、全过程的控制。投资监理在今天已逐渐被业内所广泛接受,形成了相当的市场。然而,投资监理应该做哪些工作,怎样去规范操作,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尚没有一个普遍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仅对“建筑工程监理”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关于投资监理却没有相应的国家法律来调整,仅有个别地方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如2003年《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工作内容》对投资监理工作内容做了列举式规定)。而这些地方性文件因为法律效力较低、适用范围小,也未形成体系,从整体上看很难起到规范性的作用。本案就是如此,从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相应规定,原被告权利义务只能以双方合同为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合同约定过于宽泛,执行中缺乏依据,出现问题责任不清晰。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又约定不明,就会给法律责任的界定造成困难。所以为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业主与投资监理单位应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我们建议:1、由合同双方共同制定造价控制的实施细则,并确定控制目标,以便于合同的执行;2、投资监理单位实际派出的人员、使用的设备应与投标书及合同约定相一致。如有变化,应及时让业主书面确认同意;3、如实际采用的是业主(甲方)主导型机制,可在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同意变更而引致的工期及投资额的变化,责任与乙方(即投资监理单位)无关”;4、凡涉及一定重要性的报告、意见或建议,无论业主是否表示采纳,投资监理单位均应提交书面材料,并由业主签收;收发文记录要存档,以备将来查用。

投资监理提供的是一种技术、经济的高智商服务,不但需要监理方有精湛的专业知识,还要有合同法、招投标法等法律知识基础,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业主的利益。

相信,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投资监理将大有作为。我们也希望立法部门尽早对投资监理进行调研,将此方面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为投资监理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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