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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 | 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发布时间:2024-03-11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吕潇逸

 「导读」

现实生活中,不免会遇到合同签订后却需将合同打包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从理论上讲,该类合同转让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变更范畴,不过,《民法典》取狭义范畴,其规定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对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则被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本文拟就此概念及相关问题进行简单梳理论述。

「概述」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一般来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包含以下要件:

1、适用合同范围。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转让整个权利义务,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可能发生概括转让,单务合同中只有单一的债权或债务转让;

2、前提条件。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前提是原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以不存在的、无效的或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转让他人,不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效力;

3、必备要件。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债权、债务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但当事人约定金钱/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形式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可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依法进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否则,概括转让合同不产生概括转让的效力,但不影响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的效力。

「效力问题」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括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时,应当经过原合同相对方同意。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在不涉及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司法权应当保持谦抑,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只要不存在无效情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即成立并在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生效。但是,原合同相对方不同意的,转让合同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观点

1、法院查明,孙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案涉项目相关协议。其后,孙某某与佟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孙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之各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佟某某。案件中,某冶公司基于孙某某享有的案涉项目的开发引资权,才与佟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因孙某某的概括转让未经村委会的同意,对村委会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佟某某无权与某冶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也无权处分村委会的权益。[已对案件作简化处理,详情参阅(2020)最高法民终382号民事裁定书]

2、法院查明,姚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姚某某在某业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中剩余部分的责任与义务一并移交给孙某某,此后姚某某与项目工程合同内所有发生的事项均无关。其后,姚某某、孙某某向某业公司发出通知,但未得到某业公司的同意,故该《协议书》对某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姚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另案起诉某业公司,现已取得案涉工程质保金,某业公司已经履行其与姚某某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孙某某只能依据《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协议书》系姚某某与孙某某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实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孙某某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姚某某主张权利符合协议约定。原审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判决姚某某应向孙某某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已对案件作简化处理,详情参阅(2022)新民申1308号民事裁定书]

「法律后果」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发生了合同主体变更的后果,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发生改变。在经原合同相对方同意后,概括转让方退出了合同,原合同关系消灭;接受转让的第三人取代了概括转让方在原合同中的地位,和相对方之间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新合同关系下之权利义务内容与原合同约定保持不变。

值得强调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实质是对当事人地位的转让,并非单纯做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加法组合。它引入第三人成为新当事人,因此,与当事人地位联系在一起的撤销权、解除权、抗辩权等权利,往往也会一并转移。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五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专属于转让方自身的合同从权利不附随转让,第三人不承担专属于转让人自身的从债务。

另外,如原合同中存在他人为确保原义务人履行义务设立的担保义务,由于他人在设定担保时是基于对原义务人的信任或其他利害关系,因此除非取得原保证人或提供抵押物之人的同意,该担保义务一般不随之转移。

关联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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