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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乘客乘坐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台用不用担责?

发布时间:2024-01-17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林小曼

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通过网约平台打车出行已然成为大部分民众的生活常态,但相比传统的出租汽车,网约车的运营服务模式更为复杂,导致了乘客在乘坐网约车发生交通意外时,难以确定追责主体,且网约车平台常常以自身为居间服务方自居,拒绝赔偿。对此,笔者就代理过的一起顺风车交通事故案件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引申论述网约车平台要不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王某通过哈啰平台预约顺风车出行。行驶过程中,顺风车司机张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与林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后排座位的王某当场死亡。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顺风车司机张某负事故的全责,王某、林某均无责任。经调查,张某所驾驶车辆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显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7 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5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5万元*4座。

2020年年初,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深圳某法院起诉,将顺风车司机张某、对方车辆驾驶员林某及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哈啰平台的运营主体“哈拜网络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50余万元。

在本案中,网约车平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顺风车(合乘)本身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是合乘各方自愿的社会互助行为,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顺风车服务必须通过顺风车信息平台接单,车主不得私下接单,不得取消订单后重新议价或设置新的目的地,且顺风车服务单日接单数量有限制,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共享出行,收费是为分摊费用(仅限于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因此,张某驾驶顺风车不应认定为营运车辆,哈拜网络公司作为哈啰平台的运营方,其与乘客和司机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哈拜网络公司无需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审理法院从网约车平台提供的运营服务模式入手,综合分析网约车平台在提供顺风车服务时与司机、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认定网约车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笔者通过以上个案对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论述。

实践中,对于网约车平台与乘客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平台与司机的合作模式,为乘客提供什么样的服务进行综合认定。以哈啰平台为例,乘客可选的服务一般为特惠快车、快车、哈啰拼车、顺风车,滴滴平台在此基础上还有专车、豪华车。笔者对以上服务方式分成两种,第一种是专属服务模式:如特惠快车、快车、专车、豪华车,第二种是合乘互助服务模式:如拼车和顺风车。

一、专属服务模式

针对特惠快车、快车、专车、豪华车专属服务模式,各地法院观点不一,其中占主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认为网约车平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种则认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一种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拥有合作的单方决定权。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司机通过网络注册、签订协议等方式成为网约车平台的注册司机,接受平台派车指令为乘客提供服务、通过平台收取车费,网约车平台运营商系客运合同规则制定者,可以单方面决定交易价格、方式、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而司机无法参与定价,只能接受平台提供的合同内容,且平台也跟进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定位导航、提供支付渠道、事后评价等。换言之,网约车平台对特惠快车、快车、专车、豪华车司机的准入条件有单方的决定权,对交易费用的收取有定价权,对司机的服务情况,如交易订单、行驶轨迹有监督管理权,双方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时,网约车平台的身份应定性为承运人,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即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的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乘客作为受害人,在向相关责任主体追责时有两种选择,一是基于侵权请求权,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则是基于客运合同请求权,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如乘客选择前一种请求权时,要考虑网约车司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需要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一般情况下,如网约车司机无责,则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仍有不足,由对方车辆司机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 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如网约车司机全责,则由对方车辆的无责险加上网约车自身投保的乘客座位险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网约车司机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 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同理,如存在网约车司机和对方车辆均应承担责任的,处理规则按以上方式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如乘客选择后一种请求权,则要考虑合同违约赔偿的范围,正常的处理模式是由网约车平台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由网约车平台进行补充赔偿。但实践中,以该项请求权起诉的乘客并不多,因存在网约车平台投保保额多少及合同违约责任比例大小如何划分等不确定性。

后一种观点则是基于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以滴滴平台为例,根据其平台公布的专快车平台服务协议内容,写明了自订单成立时起至乘客到达订单目的地下车时止系平台与司机为乘客提供网约车交通服务的合作期间。

在订单成立前或乘客到达目的地下车后,司机所处于听单阶段,为平台为司机提供信息服务及与您共同合作的准备期。同时,司机须同意按照平台的费用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并对司机提供运输服务期间进行监督。另外,如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方损害,对于司机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保险限额外的合理部分由平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明确平台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即乘客通过向滴滴出行公司发出信息即要约,滴滴出行公司与司机进行承诺,即通过接受订单履行合同。在订单成立前或乘客下车后的听单期间系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合作的准备期。司机按照平台规则履行滴滴出行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司机接受平台的管理,平台由此取得收入。此时,滴滴出行公司与司机之间通过网络订单与乘客成立客运服务合同。且基于滴滴出行公司的平台协议写明其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为挂靠合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种情况下,司机在提供客运服务时亦是在执行滴滴出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滴滴出行公司对乘客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合乘互助服务模式

 针对该模式,多数法院的观点均认为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司机与乘客能否达成合乘协议,网约车平台无决定权。合乘互助服务模式有别于快车等专属服务模式,在拼车、顺风车模式下,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即应以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其次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车辆;最后拼车或顺风车模式不以盈利为目的,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也就是说,网约车平台只是为平台注册的车主与有合乘需求的乘客之间提供信息交互匹配服务,车主与乘客能否达成合乘合意以及合乘所需费用,网约车平台并不加以干预,车主与乘客达成合乘合意的网约车平台仅收取信息服务费。故网约车平台非司机与乘客运输关系中的承运人,无须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少数法院,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在个别案例中认定网约车平台需要承担责任,理由大体如下:

1、网约车平台虽不指派具体车辆进行承运,但对其签约的车辆有明确的审查管理义务,对车主及合乘乘客进行了一定的管理;

2、网约车平台按照平台匹配成功的订单的路程公里数收取服务费,并非仅仅只是收取信息匹配成功的服务费;

3、对于普通乘客而言,内心所信赖的是网约车平台,是与网约车平台签约的车辆,而不是任意的社会车辆。

4、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原意,拼车、顺风车是非运营牟利车辆,现也未出台关于拼车、顺风车的相关具体规定,但是对于大众信赖、具有使用度较高的一个服务平台,就其社会功能来说,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

 因此认定网约车平台的行为已超越普通居间人的服务范围,不能将其简单的定性为居间服务。故网约车平台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乘客选择网约车专属服务模式下,如发生交通事故,乘客请求各方责任主体及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不管是补充清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乘客请求赔偿的权利基本可以得到满足。但在合乘互助服务模式,且网约车司机负事故全责的情况下,多数法院态度均倾向于网约车平台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乘客则很难向平台追责,赔偿亦难以得到保障。

编辑 | 廖信凯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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