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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 | 与医疗期相关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4-01-02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吕潇逸

「导读」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国家实施了医疗期制度。医疗期并不等同于病假期。医疗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是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在企业的日常劳动人事管理当中,医疗期管理是相对复杂且最易产生争议风险的环节之一,本文拟围绕医疗期相关问题进行简单梳理,以供实践参考。

「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依法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关于医疗期的长度,目前大致存在两种计算模式,一种是非上海地区(包括深圳在内)的“循环计算模式”;另一种则是以上海地区为主的“不循环计算模式”。

一、关于医疗期期限的确定。

1、非上海地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四条规定,医疗期的时限是根据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本单位工作年限两方面来共同确定,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不同的医疗期保护周期。全国各地区除上海市外均参考该规定执行。

2、上海地区。上海市自行制定了有关医疗期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15]40号)中的第二条,上海地区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医疗期期限只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标准为3-24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二、关于医疗期的计算方法。

1、非上海地区。《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比如:某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不满10年,入职新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为3个月,累计病休时间为6个月。如从2018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则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也即医疗期计算的是自然日。

实践中,某些员工工龄较长,病休较多但不连续,医疗期的计算从操作上存在诸多不便,是故很多用人单位采用倒推方式计算员工医疗期,即以员工最后病休日为起算点,向前逆向倒推计算周期和员工病休天数是否达到或超过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部分地区的少量审判观点曾支持这样计算,但更多数的裁判观点是不认可该计算方法的。

2、上海地区。上海市仅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不考虑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年限,计算方式较为简单。即按前述第一条列明的方式计算医疗期期限,病休期间不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按实际工作日天数计算。

三、关于医疗期能否重复享受问题

即在前一个累计病休时间内医疗期累计未满,在下一个累计病休时间,医疗期是否重新起算?对此,劳动相关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非上海地区。除上海以外的大部分审判观点认为,医疗期期限应在法定的累计病休时间内计算。劳动者在上一个累计病休时间内累计医疗期未满,则在下一个累计病休时间内重新起算医疗期。即所谓的医疗期可以重复享受。

2、上海地区。根据《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五条,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照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一个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能享受一次医疗期保护,而不可重复享受。

四、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备案。

1、关于特殊疾病。除上述规定中列举的三种,还有哪些疾病可以归入特殊疾病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和范围。即便诊断为某种医学分类上的特殊疾病,基于疾病本身的复杂性也难以直接说明病情的严重程度类同于已列举的三种特殊疾病。因此,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医院建议患者的休息时间、司法鉴定结论等综合评估职工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继而判断是否为适用规定的特殊疾病。

2、关于24个月医疗期。对于身患特殊疾病的职工是否直接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第一种,像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山东省等地的多数裁判观点认为,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不能直接理解为当然享有24个月医疗期,仍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年限等计算医疗期。仅在一些情形下应延长医疗期。第二种,比如江苏省、北京市的多数裁判观点认为,身患特殊疾病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应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

「医疗期的法定权益」

如前所述,医疗期是一个法律概念,其保障的是劳动者在法定期间不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休病假而被辞退或被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负有保障员工医疗和生活的义务。

一、解雇保护期。

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或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劳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包括劳动者主动辞职)或者劳动者有过错行为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在医疗期内员工的劳动合同。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相应的情形即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终结治疗。

二、医疗期工资。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除上述规定确认的工资下限外,各省市也出具了相关规定进一步确认医疗期工资标准。比如,深圳市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支付病伤假期工资;上海市和重庆市以连续工龄分档,按职工本人工资的60%-100%计发疾病休假工资。

三、医疗补助费。

从全国层面来看,结合劳部发[1994]481号(已废止)、 [1995]309号、[1996]354号、劳办发[1997]18号文件的规定来看,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至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基于上述文件精神,各省市也出具了相应的地方性文件规定,大多数地区在支持医疗补助费时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比如广东地区,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1-6级),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广东地区法院对于患重病绝症的情形会酌情上调医疗补助费金额。

「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

在医疗期满后,若劳动者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新的工作岗位;若劳动者不能或不愿从事新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医疗期满不能提供劳动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若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继续提交病假条要求继续病休的,可以视为不能从事原工作。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进一步根据劳动者身体状况为其另行安排新工作,若劳动者仍继续提交病假条要求继续病休的,一般来说方可认为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新工作。

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目前并未有法律规定将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和条件。但是,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劳部发[1994]481号(已废止)、[1995]309号、劳办发[1997]18号文件中将劳动能力鉴定作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该前置程序是否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产生影响,且劳动能力鉴定本身并非用人单位可以独立完成,它需要劳动者的配合、需要满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受理条件。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所谓前置程序存在不同观点。

比如,广东省及上海地区的多数审判观点认为,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无法继续从事工作的,可以不经劳动能力鉴定而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法院对于该问题所持观点不太统一,有部分判例是倾向将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前置性程序的,未经鉴定而解除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除非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进行鉴定。

此外,对于一些无法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因素所导致劳动能力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劳动能力鉴定所需条件完全满足?在目前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进行过度理解、任意增加用人单位的义务,必将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迫使用人单位采用极端的措施解决难题,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劳动环境。

三、特殊员工适用限制。

即便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在拟进行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仍应格外注意员工是否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其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存在。

「总结」

综上,实务中的医疗期问题可能会存在许多特殊情形,从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是否完善、合规,用人单位能否就医疗期计算依据进行准确有效举证,到各地区不同的裁判观点倾向,均会对最终的认定结果造成影响。国家层面应适时出台相应规定更新、完善医疗期制度,以期实现劳动者保护与企业利益的平衡,构建更加和谐健康的劳动环境。

关联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部门规章-其他文件>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部门规章-其他文件>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部门规章-其他文件>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 <地方法规-其他文件>

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 <地方法规-其他文件>

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6]3号 <地方司法文件>

十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患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无需考虑其工作年限而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

答: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编辑 | 闫维航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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