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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浅谈有声读物的侵权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4-01-02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雷周

近年来,有声读物发展迅速,我国的耳朵经济正快速步入发展红利期,并深度影响着用户的生活方式。事实上,数字有声读物本应成为融媒体时代给读者带来的福利性产物,但因为各关联主体间利益分配不均所导致的冲突和隔阂使得数字化产业链条的运作充满了不确定性,数字有声读物产业一直深陷诉讼漩涡,无法有效突破困局。本文通过梳理有声读物的具体类型,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浅析实践中有声读物的侵权认定标准。

一、有声读物概述

(一)有声读物的概念

关于有声读物的法律概念,目前立法尚未给出明确规定,通过对其性质进行剖析,我们可以认为有声读物是以手持移动数字终端、磁带、光盘或其它音频方式为载体的,以听为主要阅读方式的,以图书内容为主要阅读对象或独立策划制作的,能够通过播放器收听、在线收听或下载收听的录音制品,常见有声读物平台的包括懒人听书”“喜马拉雅”“蜻蜓FM”等。

(二)有声读物类型

根据制作有声读物的形式,大体可分两种。第一种为人工朗读,如APP喜马拉雅中大部分有声读物,是对原文字作品的简单朗读而形成的,单纯的朗读行为不属于一种创作行为,因其不存在对原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在谢鑫、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杭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将朗读的声音进行录制属于制作录音制品,无论事后是否添加背景音乐、音效等,都属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行为,并未对原作品内容作出改变。

第二种为机械转换型,是借助系统将通过提前录制的语音元素,运用语音合成中的拼接方法来进行发声,进而实现从文本到语音智能化转换的技术手段。这种技术手段是借助已经录制的语音包将文字转换为声音,其中也不存在创造性成分,故不属于改编、演绎的行为。

二、有声读物侵权模式

(一)将文字作品转变为有声读物

在被授权复制、出版、发行前提下,被授权人将其录制成有声读物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视具体情况而论,重点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授权的范围,权利人对作品是否具有授权及许可以及其范围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若超出授权范围或根本无授权,易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第48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其二即该改编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也是认定改编行为是否属于权利人的授权范围,若简单朗读、机械转换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和可版权性,亦很难认定其改编超出了原权利人的授权,而应当认定为该行为是对原作品的复制。

其三即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角度出发,界定权利人进行授权的真实目的。如在前述案例中,谢鑫向被告之一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数字出版协议》,其中谢鑫向创策公司出具的授权中仅写明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而未涉及制成录音制品进行网络传播的内容,从保护著作权角度出发,应当认定权利人的授权有个前提:限于对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即排除了将文字作品转化为其他形式作品进行出版、发行。

(二)超出授权范围或根本无授权而制作、复制、发行有声读物

该类侵权常见于平台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当朗读型有声作品与文字作品涉侵权纠纷时,可适用 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这是著作权法上重要的侵权判定规则。当原作品与有声读物存在大范围的相似甚至完全相同,且原作品早于案涉有声读物并经在公有领域发布,即可以推定原作品面向不特定法且侵权行为人有接触,此种接触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接触,而是指在作品市场中行为人有接触的可能。在因我国著作权侵权的举证责任是在没有相反证据排除的情况下,只要存在 接触可能,就可以推定被告的 接触行为成立。

在认定相关平台构成侵权时,在特定的情况下,尽管平台主观上并无直接故意,也有可能构成侵权。笔者曾代理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腾讯音乐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案中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虽案涉有声读物为被告以外的平台其他用户上传,但被告为其用户提供了信息储存空间,以其技术、设备为音频文件提供诸多用以发行、传播的功能,为其服务对象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了中介服务。法院查明,被告的平台仅作为承载案涉侵权作品的媒介,并未从其作品的上传、传播等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但被告作为专业有声读物平台公司,虽未从用户上传该有声读物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但显然应知在此种平台模式下,引发作品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应当意识到主播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中存在版权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也称为避风港规则。在该案中,被告亦以此条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已经尽到了通知、删除、断开连接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实践中,法院将更多的注意义务倾向于划分给专业的公司及平台,认为作为专业运营有声读物平台的公司,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无法证明自身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并减少了损失,易认定其存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三、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整体上可通过以下方式通过司法保护有声读物相关作品权利:权利人通过梳理文字作品及录音制品的授权,使得授权链条完整后,主张依法享有文字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组织证据证明传播方并非单纯的提供信息存储服务,而是积极主动通过设置任务、提升权限、扩展收益等方式实质、直接参与被控作品的传播,属于直接侵权的行为。

即使仅存在用户上传而无传播方直接助推的情形,也可主张涉案音频系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录音制品,传播方作为国内知名且专业提供有声读物在线收听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应具有更专业的管理能力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但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且通过传播方公示的过滤和拦截技术等主张被告完全有权力和能力对作品权属进行审查,而未采取必要的过滤和拦截措施,放任侵权行为大规模实施;最后证明权利作品的高独创性及知名度,主张较高赔偿。

 谢鑫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5390号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腾讯音乐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诉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书。

编辑 | 谭娇玲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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