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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网络传播平台行为类型及可诉性

发布时间:2023-12-22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雷周

目前向公众传播作品内容的平台众多,包括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视听作品等,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平台方均会辩称符合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针对侵权内容已作出了积极努力,如主动防控,总结侵权规律,确定疑似侵权内容和店铺等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遇到平台方参与或应知侵权行为的情形,如共同实施、不积极删除等采取默许、鼓励态度,或者鸵鸟政策。因此若仅通过通知-删除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考虑到网络信息具有即时性和查询便捷性的特点,即使存在注册用户数量巨大、投诉情况复杂的因素,平台方在已知侵权名称和网络链接地址的情况下,应可快速查询到该名称和链接指向的注册用户信息。且若平台方所承担义务仅限于消极、被动地履行通知-删除,而因删除的不及时、不彻底,又会出现上传-通知-部分删除-继续上传-再通知-再部分删除的持续侵权,如此以往,权利人的维权努力势必陷入被动局面,终将导致维权目的落空,对于权利人已投入巨额资金和巨大人力创作并运营的作品产生巨大影响。

一、网络平台传播行为类型

(一)涉案作品知名度极高,且根据行业特点及平台经营历史,平台对于热播作品在平台上的侵权现象应有充分知晓。

若作为日活用户数亿以上的平台之经营者,其根据行业特点和实践应该知晓视频平台极易出现侵权视频。

(二)权利人在涉案作品开播前向平台发送侵权预警函,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平台经营的网站、客户端等任何平台、任何端口未经许可擅自传播侵权内容。

平台经营者在收到侵权预警函后,并未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反而在涉案作品上映期间继续持续大量向公众提供侵权内容,仅对被涉案内容降低热度等,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放任侵权后果持续进一步扩大。

(三)平台主动对被控内容加以识别并进行相应的编辑、整理、推荐,甚至通过广告、排行、热榜等形式对被控内容进行推广以获取收益或平台知名度的,其显然应知平台上的侵权现象。

(四)针对影视剧等视听作品,若侵权内容关键词大量突出“剪辑”“影视”“追剧”等文字,此类内容明显属于完整来源于原作品,平台应理知晓“新剧”“热播”电视剧的官方传播渠道和方式,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和放任故意,客观上导致权利人合法传播作品的渠道关注度降低,严重损害权利人的经营利益。

根据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于2021年12月15日发布《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2021),第93条明确“未经授权不得自行剪切、改编电影、电视剧、网络影视剧等各类视听节目及片段”。因此,平台方更应知晓使用“剪辑”文字传播宣传的侵权作品大量存在,理应快速采取筛选、屏蔽、删除等必要措施。

(五)平台中持续大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当权利人多次发函通知平台下架的情况下,平台仍并未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反而持续大量向公众提供侵权内容,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放任侵权后果持续进一步扩大。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无论平台方系直接提供侵权作品,还是与用户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抑或明知或应知平台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其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平台责任认定考量及可诉性分析

首先,若平台方未完整提供涉案店铺/直播间等用户的实名注册信息,应认定为向公众直接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人,构成直接侵权。

其次,若确存在网络用户,则考虑平台与用户以互为分工的共同行为以及双方之间的连带责任。

第三,在考虑平台行为特点及性质后,若平台知晓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平台不但不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反而帮助及放任大量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构成帮助侵权。

在腾讯、繁星诉网易、网易云、乐读等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某音乐平台在明知涉案 52 首被控侵权歌曲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完全执行双方共同确认的屏蔽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作为获益方,针对大量重复侵权行为,在权利人多次发函通知要求删除之后,平台方对大量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放任侵权损害结果持续扩大,仅被动承担“通知-删除”义务,而将进一步采取主动审查义务视为负担,导致侵权行为屡禁不止,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的极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法律和最高院在先判例表明,即便假定平台方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其采取的必要措施亦不限于单纯的“通知-删除”被动措施。

如网络公司通过员工上传文章在其自己经营的网站上,系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不享有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的间接侵权免责权。网络公司未经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涉案文章,未指明作者姓名,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和篇幅、权利人知名度、文章点击量、侵权时间、过错程度、网站性质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结合《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稿酬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在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上海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图片公司应当预见到其网站极有可能被用户作为实施侵权的便利场所,因此应当采取预防、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包括设置专门的针对侵权进行举报的便捷程序并将通知方式及通知——删除流程公示权利人及公众、设置制止同一用户重复侵权的政策或措施。被诉侵权人在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时,没有设置明确、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及制止重复侵权的政策和措施,则不具备适用“避风港”的资格,不能免除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上述类似案例较多,本文不再一一列举,但这些无一例外说明,信息网络传播者通常为专业网络公司及平台,在具有较高预示侵权的能力前提下,仅将其义务界定在“通知—删除”是不准确也是不现实的,提供相应的解决措施以及举报监督的渠道都是其应当尽到的合理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3号指导案例【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裁判要点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依照上述规定和案例可知: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制止网络用户侵权或防止网络用户侵权导致损害扩大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仅限于删除,还包括屏蔽、断开链接等其他措施。其二,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而无须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由此,“通知—删除”措施仅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而在“明知、应知”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其义务并非以收到通知为前提。

最后,判断平台方是否有技术能力识别并删除侵权内容。通过查询平台方的相关技术报告、采访及报道内容,了解包含机器识别技术能力、人工审核团队、招聘信息等,综合分析平台方的识别技术能力。证明平台可以主要通过上述技术手段而非通过耗费大量人力逐条比对的方式,实现对侵权内容进行删除、过滤和拦截,快速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

三、结论

网络传播平台是否可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而予以免责,是否直接实施,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均需通过具体行为表现进行分析。在可突破平台规则的案件中,主要包含以下因素:平台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措施;平台以未在线上知识产权维权系统投诉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平台直接实施或深度参与被控行为;平台应知侵权行为发生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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