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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保密义务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3-12-05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吕潇逸

 「导读」

当今世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商业秘密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与热议的焦点问题。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来讲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但实务中,企业经常在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时混淆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的概念,从而导致公司关于保密、竞业限制等的规定驴头不对马嘴。因此,了解并准确区分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保密义务,十分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概念定义」

一、竞业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可知,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员工在一段时间内不得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或者自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须向该劳动者支付一定的补偿。一般来说,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要是指那些因为工作原因,可以接触到与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人员。

二、竞业禁止

不同于竞业限制是直接出现在法律中的名词,竞业禁止一词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出现,一般认为其来源于诸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等的规定,竞业禁止是法律要求公司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应承担的忠实义务。比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三、保密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知,保密义务是指劳动者不得泄露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的一种义务。

「区别」

一、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

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是基于不同法律视野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两种途径。从本质上而言,竞业限制的目的是通过限制掌握商业秘密员工的自由择业权,来维持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而竞业禁止的出发点则是防止董事高管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商业机会,从而保护企业的经营利益。

实务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别适用:

1、适用法律不同

竞业限制义务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中。竞业禁止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甚至《刑法》中,侧重防止董事高管等侵害企业经营利益。

2、义务性质不同

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承诺而未支付补偿,经劳动者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行使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合同解除权,免除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不能约定解除。

3、义务主体不同

竞业限制针对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比如高级技术人员,也可以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合伙人等。

4、义务期限不同

竞业限制的义务期限一般为劳动者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超过两年。但现在有部分裁判案例认为在职期间也可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竞业禁止的义务期限是指在职期间。

5、有无经济补偿不同

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人员必须支付补偿,而对竞业禁止人员不需要支付补偿。

6、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董事高管等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

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实质上是密不可分却又大不相同的两个概念。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而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只有负有保密义务之人才可适用竞业限制。

实务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两者:

1、义务基础不同

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则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约定,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

2、对劳动者的限制内容不同

竞业限制是通过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达到防止劳动者泄密的目的。劳动者承担的保密义务仅限于保守商业秘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

3、义务期限不同

竞业限制期限较短,不超过两年,通常情况是从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期限。保密义务没有期限限定,一般期限比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期限分布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劳动关系解除后。

4、有无经济补偿不同

用人单位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而就劳动者承担的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支付保密费,也可以不支付,是否支付保密费用要看用人单位的意愿。

5、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约定竞业限制和服务期这两种情形下可以约定违约金。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但如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且用人单位需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总结」

在当今充满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竞争已不再仅限于产品质量和价格,更加强调技术和人才的资源竞争。归根结底,竞业限制、竞业禁止、保密都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利益和客户资源。企业只有在充分了解这三者之间异同的情况下,才能灵活选择适用,最大程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修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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