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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未足额缴纳社保的风险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3-11-24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吕潇逸

「导读」

众所周知,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除此之外,现实生活中往往还存在着大量“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即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部分职工为了增加实际到手工资,以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那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风险是什么呢?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到劳动者是否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还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相关规定,未足额缴纳社保,企业将面临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罚,严重时或将被列入保险领域失信企业。

根据上述各项规定处以的诸如日万分之五/日千分之二滞纳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均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用间接强制执行手段敦促其依法履行义务。凡关涉社会保险项目,无论企业是否与劳动者达成不缴或少缴的合意,社会保险费欠缴滞纳金的缴纳主体都是用人单位,被处以各行政处罚的主体也只会是用人单位。

若用人单位还有拒不整改情形,一旦被列入社会保险领域失信企业,则会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增加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和稽核的频次,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另外,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还可能会受到高消费、交通出行等方面的限制。

「赔偿责任」

社会保险待遇往往与缴费基数相关,尤其是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待遇,故参保单位缴费基数低于职工实际工资,势必造成职工社保待遇降低。因此,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企业职工无法享受到其应有的保险待遇的,在许多地区是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对于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和不一致的处理。劳动者应先去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要求单位补缴社保,如单位按规定补缴后可以按新调整基数办理退休审批的,问题即可得到解决;如补缴后仍无法享受应有养老保险待遇的,再尝试司法救济途径。

对于工伤待遇,在诸如北京、广东、吉林、湖南等省市地区明确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实践中,受伤职工可先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其对单位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在作出明确的处罚后,如单位按规定补缴后,工伤待遇社保部门能补差的,问题即可得到解决;如社保部门对已核定的工伤待遇不能补差,则可要求单位补差,单位不同意的,再尝试司法救济要求单位赔偿损失。

对于大多数劳动者而言,退休还是遥远的话题,工伤也是小概率事件,社保少缴一点,到手工资也能多一点,是以对于社保缴纳基数的高低也不会太在意。等到直面待遇损失时才发现维权耗费时间精力、举证遭遇各式困难。因此,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保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去人社局稽核科现场投诉补缴。

案例·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某顺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焦点系某顺公司是否应向莫某某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虽然某顺公司已为莫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但显然与莫某某实际月平均工资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距,故某顺公司不能以此免除未足额缴纳社保需支付差额部分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某顺公司应向莫某某补足工伤待遇差额,依法有据,没有明显不当。[已对案件作简化处理,详情参阅(2019)粤民申13910号民事裁定书]

「经济补偿」

目前,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保与离职经济补偿相关的案件,各地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倾向于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保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第二种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种则是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保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第一种裁判观点,深圳地区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中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了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天津地区也在《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适用情形,即劳动者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劳动者应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以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

虽然各地的裁定口径尚未一致,个案仍需根据具体情节进行考量。但用人单位仍应注意,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是可能会获得司法机关支持的。

案例·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持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某保安公司确认未按叶某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叶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书面请求公司为其足额缴纳,公司收到书面材料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补缴。上述情况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保安公司有条件办理补缴事项但并未办理,依法应承担责任。《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详情参阅(2021)粤03民终3297号民事判决书]

「总结」

综上,用人单位一旦存在未按实发工资申报、缴纳社保的情形,就有面临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风险,还有可能面临承担社保待遇差额赔偿、支付经济补偿等额外风险。要想一劳永逸的杜绝此类风险,企业应注意职工薪资构成的规范化、合理化设计,及时调整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最简单安稳的办法。

关联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司法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法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行政法规>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部门规章>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部门规章-其他文件>

一、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和医疗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其严重失信、失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

(二)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

(三)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却拒不缴纳的;

(四)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费款、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加、申报社会保险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非法获取、出售或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七)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

(八)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拒绝接受或协助税务部门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相关各项资料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经济特区法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地方司法文件>

九十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25、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我院在2009年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时就已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既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补缴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地方司法文件>

27.[《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被迫辞职]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编辑 | 闫维航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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