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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追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股东赔偿责任案件浅析

发布时间:2023-11-13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贾设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债权人向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索赔的案件,将其中经验总结如下。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当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过错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义务人的过错表现形式及相应后果

本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另一种则是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在第一种过程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只是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的,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即由上述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确定义务人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这时,除非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法人财产的减少不是其不作为造成的,而是天灾人祸等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等,否则义务人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

在第二种过错情形下,债权人可对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义务人进行无限责任的追究。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对于“无法进行清算”如何认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民事责任类型案件的评查通报》中专门通报称:“有的案件是以已有法院裁判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如王义兵诉沈芸案及四川三建诉东航地产公司案,均有其他法院受理清算程序在先并认定无法清算为条件。而郭良为诉王晔等案则将公司解散后尚未清算的状态作为认定‘无法清算'的重要标准;还有的案件则不以法院受理清算程序并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如邳州板材批发中心诉上海浦西建筑公司案、联兴大厦业委会诉复兴建设公司等案、富士施乐公司诉杜娟等案、韩国祥诉朱庆升等案,均以查实公司账册灭失或者下落不明为由,直接认定公司无法清算。故此问题的不统一情况较为突出”。此外,在此类案件的受理过程也出现了类似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只有经过强制清算程序,才能认定“无法进行清算”,进而认定债务人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债权人直接申请债务人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应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不过,认为无需强制清算亦可认定“无法清算”的观点正逐渐占据主流。其理由在于,无法清算仅仅是一个事实状态,有特定的外在表现或者是认定条件,尽管需要通过司法认定,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事实状态必须通过特定的强制清算程序予以认定。《公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者也提出,“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

从清算的可行性上说,完整意义上的公司清算需有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具备“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笔者认为,有的条件判断较难,比如“主要财产”、“重要文件”,在不接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外部债权人确实难以知晓公司情况。而对于账册的有无,则容易认定。因为《公司法)已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审计、保存凭证的义务。这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在一些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如果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状态(如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责任,则法院的合适做法是直接询问清算义务人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并要求其提供财务账册,如果清算义务人连财务账册都不能提供,则法院可以直接定“无法清算”这一事实,进而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债务人公司人去楼空、下落不明,而清算义务人经合法传唤后又无人到庭的,笔者认为法院亦可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认定“无法清算”这一事实,进而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曾有规定:“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综上,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举证问题。当然,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则应当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材料,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无须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编辑 | 闫维航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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