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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劳动关系——什么样的规章制度才是有效力的规章制度?

发布时间:2023-10-31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吕潇逸

「导读」

规章制度作为企业内部管理的“法律”,贯穿于企业的整个用工过程。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既可规范其自身的经营活动,又可规范指引员工的工作行为;既是企业行使管理权的表现,又是劳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的重要依据。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意识到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但是究竟什么样的才是有效力的规章制度?企业在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时又应该注意什么呢?

「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

通常来说,企业的规章制度内容非常广泛,包括了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主要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该部分属于劳动合同法严格调整的范畴;二是诸如会计财务制度、市场销售制度、车辆使用管理制度等属于一般劳动人事管理的部分,该部分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专门调整,制定程序没有那么严格。

「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公司若想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至少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规章制度的规定要合法合理。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务必注意相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同时,规章制度本身也应具有合理性。

1、制定与发布规章制度的主体须合法。规章制度须经企业审批并以企业的名义向劳动者发布,而不能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规章制度的部门,如人事部、销售部、采购部等部门的名义发布。母公司、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当然作用于子公司,但多数情况下,分公司一般可参照适用总公司的规章制度。

2、规章制度的内容须合法。规章制度作为企业管理员工的重要规则文件,自然涉及员工的劳动权利义务,所以也必然受到劳动立法的调整。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务必注意不能低于法律对于劳动者保护的最低标准,相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同法律相抵触的部分不但不具有适用上的效力,员工也能基于此而解除劳动合同。

3、规章制度的内容须合理。规章制度还应具有合理性,不是说法律不禁止的,公司就可以随意约定,如果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所谓合理性应该从每个企业的具体实际、行业特征、岗位特性、职务因素和员工表现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做具体分析。比如对于一般企业而言,规章制度规定工作场合、工作时间抽烟一次属于严重违纪太过严苛、有失公平,但对于化工企业、加油站等,这样的规定则不能说不具有合理性。

除此之外,规章制度的内容还应注意与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的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出现冲突时,劳动者拥有一个选择的权利,即可以选择适用对自己有利的那个。

二、规章制度制定过程需通过民主程序。对于规章制度的制定而言,内容合法首先是规章制度在实体上得以存在的前提,但程序要件也非常关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整个民主程序的主要流程如下:

1将规章制度草案的内容交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

2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提出方案和意见。

3分析加工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充分吸收意见和建议。

4修改草案后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最终确定终稿。

5进入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加盖公章后公布执行。

制定规章制度是贯彻劳资双方民主协商基础上的“单决制”。民主程序仅要求充分必要地平等协商,并非要求每一位职工都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方面最终还是有决定权的。

三、规章制度需向劳动者有效公示。公示原则是现代法律法规生效的一个要件。同样地,规章制度之所以能够适用于劳动者,是因为规章制度通过某种形式公示或直接告知了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

1通过印发成《员工手册》等作公示,并要求员工签收确认。

2通过组织专门的培训进行告知,做好会议签到,组织培训考试考核。

3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交予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的约定事项中约定“乙方(职工)已经详细阅读并愿意遵守甲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4、通过用人单位内部网络或公告栏等,将用人单位决定的规章制度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并保存员工的浏览记录。

企业应按照实际情况来选择合适的公示方式,以便让员工知晓并在实际劳动过程中遵守执行。在劳动人事实践中,企业方应注意取得能够证明已经公示或直接告知员工的相关证据。

「规章制度的法定修改程序」

一般而言,企业方和劳动者方均有可能会发起对规章制度的修改。对于企业方动议的发起,主要应注意具体修改过程仍应遵循严格的民主和公示程序。对于劳动者方动议的发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这是法律正式赋予工会或职工的权利。

与规章制度的制定相类似,对规章制度的修改流程大致是:动议方形成提案,公司做好记录,对于重要的、合理的或者确实紧迫的规章制度修改意见应及时采纳,或进行充分必要的协商后决定是否采纳,若采纳则企业进行修改并进行法定公示程序。

「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是其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表现。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确保企业实现规范化运作,促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效率提升,同时在处理劳动争议时还可以帮助企业确证处理员工的合理性。

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缺少前述生效要件可导致全部或部分规章制度无效,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无效的规章制度,对公司而言不但不能起到约束管理员工的目的,还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便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往往有着制约和规范劳动者的目的,当劳动者不能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办事,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会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相应处理。一旦规章制度被认定无效,将直接导致用人单位在管理劳动关系上无章可循,这也是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失利的重要原因。

「法律之外」

对企业而言,所谓有效力的规章制度,除了上述与法律相关的评判,在法律之外还有诸如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是否能达成正向管理作用等的考量方向。一个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也有可能因为与企业适配度差而名存实亡。

世界上不存在所谓完美的规章制度模板,同样的制度模板放在流水线工厂与写字楼公司、放在传统重工行业与互联网新兴行业其效果也可能并不相同。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应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促进良性循环与约束不良行为之间达成动态平衡。除了遵守法律规定和普适的合理性之外,还应考虑到面对的是有感情有喜好的不同的人,不能只专注于纸上文章而忽视了企业本身特质以及人对制度的演绎。

古语云,“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对于企业的规章制度而言,在内容制定好之后,最重要的即在于实施。规章制度最终还是为了服务好企业经营的,如果有了规章制度却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注意再多程序细节、制定再多内容条款也将无济于事。

 

关联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司法解释>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法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 | 张   晗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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