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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浅析未依法置备公司文件时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10-23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贾设

《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规定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依法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的职责定性为侵权责任:一方面既直接损害了股东知情权利益,也造成公司未履行依法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的义务,使公司成为损害股东知情权利益的侵权主体;另一方面也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和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了公司利益。

一、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客体

上述规定涉及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侵权法律关系中,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侵权行为主体,股的知情权利益是侵权对象。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中,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侵权行为主体,公司利益是侵权对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依法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的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履行置备义务,侵权的客体都是公司经营管理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对该条规定涉及的主体有约束力。因此要确认“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先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确定。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要根据公司委任和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另外还需注意,由于该条规定仅解决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读职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应涉及公司其他人员。

此外,对于如何认定谁是董事,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答案,具体来说,包括:(1)名义标准,或者称为记标准,即在公司或者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才属于董事;(2)任命标准,即委任标准,股东会通过选举或准选举程序产生的执掌公司权力的人;(3)实质标准,或者称为功能标准,履行董事职责的人就可以认定为属于实质上的董事。与英美法上常常采取实质标准不同,我国司法实践认定董事的身份要结合内外有别的原则进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关系时应依公司登记的实际情况进行,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则应当依次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委任行职责情况进行。

另外,“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未置备的文件种类也会出现区别:(1)依据《公司法》第46条第1款第10项,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保存公司文件是公司的基本制度,因此董事会是第一责任主体;(2)依据《公司法》第40条、第47条、第50条规定,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中的执行董事,在所有董事成员中负有更大的权利,因此负有更多的责任;(3)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公司设立了董事会秘书、合规总监或者公司秘书等职位的该职位也直接负有保管、确认公司文件的职责;(4)依据《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设立公司经理职位的公司中的经理同样对公司基本制度、财务负有责任,也属于负有相应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5)依据《会计法》第4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文件属于第一责任人;(6)依据《会计法》第5条、第14条、第15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内的会计主管人员,通常表现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的总经理,或者总会计师等职位,属于保管公司文件的责任人。

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

第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者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置备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依据《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备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旨在依法保护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之外的股东知情权利益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第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置备公司文件材料职责的行为给股东造成了损失。这里所称的损失,指的是经济利益损失。从我国公司实践和有关司法实践来看,股东因公司未依法置备文件材料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公司会计账簿被故意隐匿或者销毁所导致。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等。

第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渎职行为与股东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即断定损害是否因加害行为而发生;二是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者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下,查阅权乃至股东知情权的损害均与该行为有因果关系;损失范围的判断上,具体的赔偿情形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形加以探索,可以考虑损失范围内的一定比例的责任数额。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有关公司文件材料的认定,应当合理分配证明责任。(1)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股东证明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应当转移举证责任,由公司就建立和保存了相关文件资料负担证明责任。(2)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置备相关文件资料,但拒绝股东查询、复制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3)董事和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职责,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询、复制并非其责任造成的,应当不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公司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提供文件材料,如意外事故导致毁损灭失、被有关部门扣押等,但公司对此类意外负有证明责任。

编辑 | 廖信凯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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