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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探究《公司法》三审稿--公司资本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3-10-23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闫维航、王伟炫

前言:公司资本制度一直是公司法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关注的重点,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订。2023828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三审稿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更引发了广泛关注,从根本上改变了公司资本制认缴出资的现状,本文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研析,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提供助力,欢迎指正。

一、公司资本制度

(一)公司资本制度定义

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产生、维系、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体系。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关系的连接点,实践生活中,股东通过交付具有一定价值的,转移给特定组织(公司),作为交换,该特定组织将与前述所对应的商品(称之为股权)交付给股东,而后该特定组织(公司)通过自行管理股东交付的参与市场活动,创造利润,股东则凭借获得的股权最终分配利润,这便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底层逻辑。

目前,国际上因在公司领域的不同实践,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最典型的公司资本制度分别为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中资本制度三种。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的制度。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后续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而折中资本制度是介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资本制度。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类型属于法定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设计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利益权衡,其一是便利资本流通,充分调动社会闲置资本;其二是需要考虑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尊重私权自治;其三是考虑公司发展过程中的资本充实要求;其四是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等等。对不同利益的偏好,决定了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的不同。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沿革

1993年,顺应改革开放的历史进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因涉及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这一重要历史背景,1993年《公司法》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一是规定了公司注册按行业划分实行不同的最低资本额。其二是实行全面实缴制,要求设立公司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其三是,严格限制股东出资的形式与类型,以无形资产出资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并且严格限制公司增资、减资行为。总体上对公司的设立采取了较高的门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2005年《公司法》应运而生。主要是做出了以下修订:一是降低设立公司的资本门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一律降至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则降至500万元,二是在出资期限上,设定公司股东需要法定比例实缴首次出资,其余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支付,三是放宽了出资的形式与类型,加入可以用货币估计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出资的规定。

2013年《公司法》再度迎来新的修订,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变更。2013《公司法》实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度,对出资期限不设限制,并且取消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还简化了登记事项,设立公司不再需要验资报告。

2018年,出于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的考虑,我国对于《公司法》公司股权回购条款进行了修改,但未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过多修改。

就当前的我国资本制度而言,整体的价值取向为:鼓励社会闲置资本积极涌进市场,投资兴业,努力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对于相关债权人的保护整体上采取事后救济的保护途径。

二、我国目前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司法实践

自我国实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度以来,公司运营资本充实需要、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与股东期限利益之间的矛盾频发,实践中由于该问题产生的纠纷较多,笔者认为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实务问题为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未实缴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责任的承担这两大方面。

一)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是指在认缴制度下,当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目前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以上规定基本涵括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种种情形。

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法院往往会对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等要件进行审查。

在审查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要件时,法院往往依据终本裁定进行认定,但对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并非仅依据终本裁定即可认定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若案件当事人就相关债权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等,由于此时涉案债权能否执行到位尚处于未知状态,有可能出现法院不予认定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

审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要件,主要是审查该公司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存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一般而言,债权人根据法院的执行终本裁定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就已完成初步举证。后续将由法院对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调查,以及由公司或股东进行抗辩。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认为大部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如经法院依法传唤,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将此作为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考量因素之一。

(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相应股权是否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这一问题是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涉及的规定主要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解释三》适用的前提在于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而关于如何认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特别是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不同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一般情形下不属于未依法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即无须该原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审稿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

三审稿,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修订。根据已公布的修订内容,三审稿将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期限不再放权由市场主体进行意思自治。二审稿亦对相关制度进行变更。三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还创设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失权制度。三审稿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整体上来看,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愈发强调公司的资本充实,更偏向于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尽可能减少皮包公司的出现。

四、对于未来涉及公司资本实务的建议

从三审稿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来看,由于法律明文规定了出资期限、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以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出于市场主体的商业性,笔者认为未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司法领域极可能出现大量的抽逃出资案件纠纷,因此了解目前司法实践如何区分抽逃出资与正常经营行为对于日后的公司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类型一主要是指公司通过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在公司没有盈利或者盈利金额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虚报利润的形式将股东缴纳的资本给股东进行分配的抽逃出资方式;类型二主要是指在公司与其他主体或者股东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通过编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让公司向第三方或者股东偿还所谓债务,以达退还出资目的的抽逃出资方式;类型三主要是指通过公司与股东关联主体(一般是股东直接控制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通过高卖低买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将股东缴纳的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方式。司法实践中的抽逃出资可谓是花样百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在于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未经合法程序非法转出。

而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应当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笔者建议,公司应当规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及款项往来。首先,要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如向公司披露关联方,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等;其次,交易过程中应依法合规,签订相应的合同文件,保留相应的转账凭证、送货单据、交易价格尽可能与市场相符、款项往来需要有合理缘由,转账款项备注明确,以证实有关事实的真实存在。

五、结语

三审稿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更从根本上改变了公司资本制认缴出资的现状,从本次修订可知,今后我国《公司法》大体将往更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发展,对于众多投资者而言,合规管理领域愈发重要,本文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研析,希望给诸多投资者提供一点借鉴。

编辑 | 谭娇玲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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