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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公司决议的无效与撤销

发布时间:2023-10-16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张解义

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自身职权的方式表现为就相关事项形成决议。决议由决议机构成员按一定程序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因此,决议是公司意志的体现。

公司决议可能存在召集程序或决议内容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等各种各样的瑕疵。瑕疵决议可能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就瑕疵决议可进行救济,可依法主张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一、公司决议的无效情形

1、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决议在内容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为无效决议,自始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因而就该款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2、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及诉讼

实务中,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其中“等”字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主要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通常会涉及的主体,如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或公司债权人。

对于无效决议的诉讼,《公司法》没有规定诉讼期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决议无效的诉讼中,公司不得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二、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情形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是原告主张法律上一定事由的存在,当此种存在为法院所认可时,根据法院判决形成新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将产生一种对世的权利,如公司决议被撤销的,可能涉及股东、董事、监事、公司债权人甚至是公司员工等权益,并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故对撤销诉讼应当予以慎重对待和限制,以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决议可能因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不符合法定或章定条件而被撤销。

1、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

公司决议召集程序是指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时,应当遵循的召集、通知等程序性规定与标准。

召集程序属于程序性问题。程序公正对于公司法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只注重实体公平而忽略程序正义,则是无视公司决议的行为。违反程序当然会导致该行为效力上的瑕疵。

1)关于召集权人

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召集权人方面有不同的规定。

股东会会议应由具备召集权的人召集。公司法规定,设立董事会的,其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是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均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均为临时股东会召集权人。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与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与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与主持。

在公司法已就会议召集权人以及主持人等有着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任何违反规定的操作,均无疑属于程序瑕疵。

2)关于召集通知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董事会的通知程序,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公司法原理,召开董事会显然也要提前通知董事,以便董事对议题有所准备。

会议的通知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尤其是会议将要讨论的议题必须准确告知,任何未在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题原则上不得临时提交会议讨论,否则属于突袭议题。

实务中,通知程序违法一般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通知中对召集权人记载有瑕疵,未进行召集会议的通知或公告,开会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间,对部分股东遗漏通知,召集通知记载内容违法等。

3)轻微程序瑕疵可不被撤销

有的股东以召集会议的通知时间少于15天等程序性问题主张决议撤销之诉。在实务中,法院一般会从股东实际表决权有无受损等情形考虑,尤其是在绝大多数出席股东同意决议内容的情况下,本着谋求公司治理与经营的稳定性、最大程度平衡少数股东权益与多数股东权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角度,认为轻微程序瑕疵可以加以忽视而不撤销相应公司决议。

2、关于表决方法

公司决议的表决方式主要涉及投票方法以及表决票数的计算等核心问题。而投票方法与表决票数,既有法定的,也有公司章程约定的,甚至有为特定事项专门设定的表决方法要求,所以表决方法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可能是多方面的。

此外,对于参与人员是否有权进行表决,如法人股东投票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的问题,都可能因表决方式不符合规定而导致决议被撤销。

3、关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即为可撤销的决议;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则属于无效决议。

4、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股东,而不包括董事、监事及其他主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以决议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适格原告资格要件,只要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且不受表决权有无、会议出席情况、表决情况,持股数量差异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应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三、公司决议瑕疵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区别

《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无效及可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情形: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其中,前两项为根本未开会、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的情形;第三至第四项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五项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公司决议是决议主体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条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公司股东会决议首先须为股东会作出,其次须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最后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如果出现会议参加人员并非股东,或者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严重到足以影响他人对股东会性质评价的,或者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等情形,则应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区别,从瑕疵程度上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更为严重,以至于未达到基本的成立要件;从瑕疵原因分析,决议可撤销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其范围大于程序瑕疵,而决议不成立的唯一原因仅限于程序性瑕疵。但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成立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严重程度,才构成决议不成立。因此,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的核心区别在于瑕疵的严重程度,直接导致股东会决议构成要件缺失的为决议不成立,但轻微影响股东意思表示真实与自由的,应归为决议可撤销。

编辑 | 谭娇玲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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