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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关联交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9-28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吕潇逸

关联交易,一般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由关联关系交易组成,会导致法人与关联主体发生资源或义务的转移。依据《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规定,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一、关联交易的认定

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法人业务,分散经营风险。同时也给管理经营者或实控人提供了利用关联关系,迫使法人与其进行不正当交易,从而做出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的便利。在认定关联交易时,应主要把握以下特征:

1、交易主体的关联性。其中至少有一方交易主体是商事经营者。

2、交易标的与行为的多样性。关联交易仍是营业行为,故呈现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内容具有多样性的特征。

3、交易方式的便捷性。存在关联交易的主体彼此之间相对了解,这也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

4、交易内容是商事权利义务在关联主体间的移转。

5、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大量的关联交易在法律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实质是不平等的。由于资本多数决与公司被高管控制的情况,使交易的一方主体极易对另一方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

二、关联交易的主体限定

依据公司法规定,与法人相关的五种主体不得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利益。

1、控股出资人。指出资额占营利法人资本总额50%以上,或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2、实际控制人。指虽然不是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法人行为的人。

3、董事。指通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成员。

4、监事。指通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监事会成员。

5、高级管理人员。指营利法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相关案例:(2022)辽01民终7350

案情简介:刘某于2018年初至2020年底为多宝星公司股东,占股5%,并担任总经理。企业邮箱显示,刘某2017年初开始收发多宝星公司内部邮件,直至离职。刘某离职后,于2021年初入职更多公司,担任多宝星公司项目合伙人。柳某甲于2017年初入职多宝星公司,20年底离职,期间担任研发部经理。柳某甲离职后,于2021年初入职更多公司,从事研发工作。更多公司于20179月成立,投资人柳某乙,2020年底增加其他股东。柳某乙系柳某甲的妹妹。

201712月,多宝星公司与更多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此后,双方建立长期供货关系。原告多宝星公司根据公司需求向被告更多公司采购各种物料,合同由多宝星公司起草,最终审批人为多宝星公司执行董事玉荆泉(多宝星公司股东,占股35%)。2017年至2020年,多宝星公司与更多公司签订合同累计金额10,451,181.84元。20211月,多宝星公司、更多公司、刘某签订抵账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刘某系多宝星公司总经理,系更多公司实际控制人。

现多宝星公司认为刘某、柳某甲作为公司高管,利用关联公司与其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应从4个方面认定:

1、刘某、柳某甲是否为多宝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更多公司是否与多宝星公司构成关联方;

3、关联方是否进行了关联交易;

4、关联交易是否给多宝星公司造成了损害。其中,重点需审查多宝星公司是否受到利益损害及该损害与关联交易间有因果关系。

首先,从多宝星公司的章程及任命文件看,可排除刘某、柳某甲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但章程记载刘某为公司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而柳某甲只是负责研发部日常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高级管理人员。

其次,刘某入职更多公司前,未能证明其持有更多公司股权。故不能因刘某前后任职就认定两公司构成关联方。案中所涉的抵账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处置案外某项目的税款问题,故对刘某实际身份的认定不具有说明性。最后,多宝星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在更多采购的产品是不符合公司利益,且高于市场参考价格的,故该交易并未损害公司利益,更勿论因果关系。

综上,驳回多宝星全部诉讼请求。

三、关联交易的保护

关联交易的发生必然是以正当经营作为交易外观的,如不限制必然会导致公司利益处于极大的损害风险之中,但过度限制又可能给法人经营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带来发展上的损害。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或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主要是防止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促使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议题得以形成决议,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自由、公正的环境,防止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受到其他人为因素的影响。

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禁止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虽然在商业交易中可能使参与双方受益,但也会在某些情况下,存在为了某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此时,对关联交易的充分披露,会在一定程度上杜绝虚假关联交易。

在实践中对关联关系的界定是正确适用该规则的关键。该界定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1)关联人应指自然人或法人。(2)关联关系存在于企业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企业与自然人之间,不包括部门之间。(3)控制关系指直接控制、间接控制、直接和间接控制。(4)在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仅包括直接的共同控制或直接的重大影响,不包括间接共同控制或间接重大影响。(5)同受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间,一般不认为具有关联关系。

四、需思考的问题

前文提到,关联关系一般情况会减少经营成本,使参与交易的双方主体均从中受益。因此,如果全部禁止必然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成本负担或效益损失。需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

1、在小微型企业中,被限制的主体可能是法人主要的交易对象。该种企业因对外缺少连接机制以及实力等问题,对外交易的机会并不多,否则自然会成为中大型企业。而此时自我交易会更容易建立稳定的获取经济效益的渠道,同时节约大量的宣传、沟通成本。因此,对于该类型企业,禁止关联交易的意义并不大,反而造成的损害可能较为明显。

2、关联交易在严重时,会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甚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如果一味禁止自我交易,则可能因预测到存在严重的法律责任或事后清算的情况下,导致交易者望而却步。折衷来看,在造成损害时采取相对较轻的民事责任,达到足以弥补损害的情况下,不再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来限制该交易更为合理。

3、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可能会导致滥诉,会增加经营者对风险的厌恶,阻碍经营者的积极主动性,显然违反了当今时代我国经济市场鼓励交易的原则。

编辑 | 闫维航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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