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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股权转让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3-09-05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吕潇逸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也是股东资格的基础,股权的变动也意味着股东资格和权利的统一变更。股权转让,指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将自己的股权让与他人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以股权这种特殊权利集合形态作为标的物,并使该标的物的权属发生转移的行为。

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以及选任管理者权等,那么股权转让行为,即股东转移对公司诸项重大权利的行为,必然充满了诸多的法律问题,无论作为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抑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均应做充分了解,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权益损害。

一、股权转让的特征

1、股权转让是一种买卖行为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股权转让就是把该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只是交易的标的物是股权这种特殊权利。

2、股权转让是一种要式行为

股权是公司在登记机关必须登记的事项,因此股权变更也是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事项之一。即使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未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在主张权利时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股权转让并不改变公司法人资格

就公司股东而言,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的股东结构发生了实际变化,从该角度来看公司事实上也发生了变化。但就公司本身而言,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无变化,公司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也并不受到影响。

二、股权转让的界定

1、股权转让与股权出资的区别

股权出资是出资人将其对某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的行为,其与股权转让的区别主要为:

1)法律性质不同。股权转让是以获得对价而出售股权的行为,本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股权出资本质是出资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

2)涉及利益主体不同。股权转让除个别限制外,一般仅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两个主体。而股权出资中,往往涉及到出资人、股权公司与被投资人三方主体。

3)行为对价不同。股权一经转让,转让方在转让的范围内丧失对应的股东资格,一般获得的对价为货币、实物等。而股权出资时,出资人获得的是新的股权,而且还可以以新股东身份间接实现原股权的利益价值。

4)所依据的法律不同。股权转让适用的法律关系是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则以及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规则。股权出资适用的是公司法中的出资规则。

2、股权转让与股东除名的区别

在一定情形下,股东除名是需要股东转让所有股权来实现的,但二者仅是交叉行为,仍存在本质区别。

1)股东除名本质是剥夺股东身份,股东的所有股权必然需要全部转让,股东丧失全部的股东权利。而股权转让对转让份额并无要求,股东仅丧失转让范围内对应的股东权利,在未转让全部股权时,其股东资格仍是存在的。

2)股东除名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需要意思表示的合意。而股权转让一般需要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3)股东除名重在消灭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强调的是股东所持有财产形态的变化。

4)股东除名可能因股权无受让方导致该部分股权注销,从而造成公司减资。股权转让则并不会对公司资本带来直接影响。

三、股权转让的限制

1、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

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该条意味着股权转让时并非是法外空间,而应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一般认为,股权转让时应受到的限制有:

1)转让方式法定。如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记名股票,需由背书方式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则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效力。

2)交易场所法定。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3)其他限制。如对发起人、董监高等主体转让股份的时间限制。

2、公司章程的限制

股权系股东私人财产,且依法可自由转让,公司章程原则上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但换个角度来看,章程即全体股东的协议,如果全体股东同意,在不违反强制规定时,在非上市公司中是可以设置一定限制的。关于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主要有:

1)强制股权转让。如公司与员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时附加离职时“人走股留”的条款。

2)禁止股权转让。章程对股权的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且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如过于严苛导致股权无法转让的,应认定为无效。

四、股权转让的类型

(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1、股东之间内部转让

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一般而言,股东内部转属于自由转让,即签署转让协议和完成变更登记即可完成转让。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并未设置过多要求,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行协商为主。但这种情况也易造成股东之间因股权流转导致原有股权结构失衡而产生利益矛盾。

2、向公司以外的主体转让

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款的出发点是因为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如果股东之间不能友好相处,必然会给公司良好经营带来阻碍。因此,对新加入的股东有一定的异议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特别权利,也是对股东、公司与受让方权益保障的一种平衡,但该权利必须正当行使且保障原出让股东的合法利益。

在该款法条中,还涉及到转让时应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公司同意?我们认为,公司在成立之后具有独立的利益与意志,其与股东各有人格与利益。一般而言,公司行为应当受到章程的约束以及公司决议的影响。从形式上来看,股东转让须经公司同意。依据公司法第73条可知,股权转让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3、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本质是一种形成权,即在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可凭单方意愿在同等条件下使自己变成股权受让人。该权利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存在的法定权利,是专属于公司股东的权利。其效力内容主要体现为优先权股东一经行使优先购买权,就意味着无须转让股东再作承诺,即在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拟转让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且该转让合同以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因此,如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不想因优先购买权问题而对原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话,应充分注意通知义务以及设置合同生效条件,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二)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

股份公司基于其资合性,不再设置内部股东同意的限制。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即股东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完全按自己意愿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

但自由转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约束,对于某些股东,由于其地位特殊,如发起人,或者兼任公司董监高人员等,其基于行使权利的便宜性,在转让股权时可能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权益。因此,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存在一定限制的。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五、几种常见的股权转让纠纷

1、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股转合同的效力

在有限公司中,转让股权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主体时,如未及时通知而致使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原股转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文认为,如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股转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股转协议且被支持的情况下,存在两个方向:一是如此时申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成为新的买受人。二是该申诉股东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原协议并不能因此再度恢复效力,而应由原协议双方另行签订不低于原购买条件的协议,重新约束彼此权利义务。此时无须再征求申诉股东的同意。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

由于认缴制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客观存在较多的未完全出资的股权,此时的股权即为瑕疵出资股权,那么瑕疵出资的股权能否转让以及效力如何?

本文认为,如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则构成欺诈,属于可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的法定情形。如不涉及欺诈,则瑕疵转让股权仍为有效,受让人可以以此获得股东身份,但其受让的股权继承原有瑕疵。

3、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公司法对股权有明确规定,即股权应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存在较多的记载为登记股东但实际并非真正的出资人,而名义股东基于一定原因擅自将其名下股权予以转让,如认为该转让一律有效则无疑助长了市场不诚信行为,损害了实质股东的权益。但基于股权登记原则,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予以平衡不同价值取舍,即第三人依法取得该股权份额,实质股东可向名义股东追究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在不同法律价值冲突时,对比实质股东的权益而言市场交易安全是更值得保护的。

4、股东名册未变更时,股转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股权作为继受取得的权利性财产,只要该股转协议并非依照办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抑或须特定机关批准的,则该股转协议成立时即生效。

综上,股权作为股东身份的基础,在取得与处分时对于股东而言意义颇大,本文限于篇幅仅稍作探述,给予一定的基础参考。无论是转让股东、受让人或其他关联主体均应充分了解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或承担责任。

编辑 | 廖信凯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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