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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股东的主要义务

发布时间:2023-09-04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张解义

有权利必然伴随义务,股东也一样。通过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研习,结合实务,本文将股东的主要义务归纳如下。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实质性义务。《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标准,即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不仅适用于设立公司时的出资,也适合于公司增资时的出资。

1、按期出资

按期出资,是指按照章程或协议约定时间缴纳出资,对应于迟延出资、未出资。

我国当前实施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的限制,激发了创业活力,但在实务中因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如约定40年内按认缴比例出资或分多期出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

2023828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该三审稿完善了认缴登记制度,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以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对于本次草案的修订及之后的具体实施,应引起高度关注,以了解和掌握我国对于公司股东义务的最新变化和规定。

2、足额出资

足额出资,是指等价值出资,对应于部分履行货币出资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

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实务中,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在实务中的争议不大,货币出资是否足额是一般人能直接根据数额进行判断的。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进行作价评估,并依法办理转移财产权的手续。该处所称手续,是指将原属于股东所有的个人财产,转移登记到公司名下。本着能否转移登记的判断原则,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1)继续缴纳并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30条、第93条规定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继续缴纳,并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不能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继续催缴。此外,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了对其他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违约,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建议股东在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不按期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等,尽量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以便在出现该种情形时,能够比较明确地确定不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具体责任。

2)改正并接受罚款处罚

股东的出资义务当然地包含了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禁行行为,《公司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也明确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99条、第200条规定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由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或抽逃出资金额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股权转让后仍应承担出资义务及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在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将股份进行转让,对公司而言,可以选择向转让股东要求补足出资,也可以选择向受让股东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股东进行追偿。对债权人而言,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受让人在转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股东进行追偿。

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

通常来说,股东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则不会侵害任何人的利益。相反,当股东的权利被不合法地利用,则很容易出现损害公司和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了股东禁止行为和禁止关联交易,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1、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一般来说,公司与股东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都应独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股东除了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外,本不应再承担其他额外的法律义务,也不需要对其他股东承担义务。股东如果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就必须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控股股东就不同了,其拥有强大的表决力,其权利行使的效果极大可能远超其权利限度,对公司的产生支配和影响。据此,对控股股东课以更多的限制,也是对其权利、义务进行平衡的做法。

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界定有两个标准:一是出资额超过50%;二是出资额虽然不足50%,但是能够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符合上述两个标准之一的,就是控股股东。

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最为集中地体现在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冲突上。控股股东在行使权利的时候,相对于公司来说,控股股东是实际的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在享有管理权时应对公司利益负有保护的义务,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相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在管理和支配公司时,应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严格履行忠实义务,不得有欺诈行为(如操纵利润分配、操纵信息披露、虚假出资、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2、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注重对股东的保护,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即使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此时,如若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挪用公司资产、股东与公司财产和账目混同、设立空壳公司等),势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既有权向公司要求清偿,又可以向违法的股东要求以其自身财产予以清偿,也就是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实务中,违法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债务,是与违法行为对应的那部分债务,而并非公司的全部债务,一般进行个案否定,不能反复多次适用。

三、清算义务

股东清算公司的义务,是指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股东负有的依法进行公司清算的义务。

1、清算的法律意义

公司在决定解散之后,经股东自行组织清算,如公司资产清偿所有债务后尚有剩余的,则股东依法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则可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此时股东的个人财产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不会被纳入责任财产的范围。对应地,如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则意味着其同时放弃了有限责任的保护。

2、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37条规定了股东通过股东会可以行使的若干职权,其中明确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有依法组织清算、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律责任。未履行清算义务,主要包括股东因怠于清算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未及时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等。

1)怠于清算

《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条规定的15日期限为法定期限,清算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当对公司和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也就是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是虽然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却未及时开始清算,也就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而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或者因地址变化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清算组未按照上述规定恰当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造成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时,结合《公司法》第189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对于债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 | 谭娇玲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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