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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公司代表权和代理权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3-09-04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贾设

在民事活动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尽管两者看似相似,但实则大为不同。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公司代表人与代理人,以及代表权与代理权,具有重要意义。

1、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的法律性质

准确认识公司代表人的性质有赖于正确界定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理论上基于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不同,一直存在代理说和代表说两种学说。代理说的基础是法人拟制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公司本身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只能通过自然人的行为为之,进而认为公司的代表人只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本身的行为,只不过其行为的效力因法律的规定由公司承担。代表人说的基础是法人实在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是一种社会实体组织,具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去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只不过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比较特殊,它是由作为其机关的代表人的活动去实现的。

我国学界及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采取法人实在说。另从《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制度,以及《民法典》分别规定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制度来看,我国立法也是采纳代表说的。在此基础上可以明显看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是不同的:公司代理人是接受公司的授权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独立主体,公司代理人与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拥有与公司不同的人格。代理人的行为并非公司的行为,只是基于代理制度而直接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公司而言,具有任意选择代理人的自由。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性质为公司机关,其与公司的关系类似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而是与公司具有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公司自己的行为,自然应由公司承担其后果。

2、代表权限与代理权限的范围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基于法律规定天然代表着公司,因此只要未受限制,法定代表人有权在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任意、自由地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只要成为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就可以在公司的一切对外事务中代表公司,而无须专门的另行授权。欲剥夺公司某一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只能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得以实现;而欲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则必须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上作出特别规定。

公司代理人并非天然代表公司,其权限来源于公司的专门或者概括授权,实质是法定代表人将其代表公司的权力部分委托给代理人来行使。因此,公司代理人的权限受公司授权范围的限制,即有授权则有权力,无授权则无权力。

3、越权代表与越权代理的效力差异

如上所述,公司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对外签订超过一定标的额的合同须经董事会决议等,此时就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可能。对此,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尊重商事外观主义。由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属于相对人可以信赖的法定正常状态,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价值取向,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一般不应具有对外的效力,即越权代表行为原则上认定有效,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且,由于公司对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属于法定正常事项的例外,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即使该限制已经在公司登记文件中载明,也不能仅由此推定相对人应当知道该限制。这与公司代理人越权代理规则存在明显差异。

在代理情形下,由于公司代理人是根据公司的授权对外从事活动的,因此对于相对人,审查代理人的权限是其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由此得出的结论必然是,越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应认定无效,除非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相对人举证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显然,构成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在效力推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是截然相反的。

编辑 | 谭娇玲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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