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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公司可以拒绝怀有何种目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

发布时间:2023-08-28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贾设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一规定表明,如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不正当,公司就有权拒绝。但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的责任在公司,如公司不能证明的,则推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正当。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毕竟人的主观目的为何是难以被证明的,故而只能根据客观情况来推定。

何谓正当目的?

一般来说,正当目的可以分解为以下四个层面,来解读:

1)正当目的必须是一个从股东身份出发的目的,即股东身份性。换言之,某个人提出查阅请求时,所主张的目的不能是纯粹其个人的而与股东身份无关的目的。

2)正当目的与基于股东身份的个人利益具有合理关联性,即合理相关性。合理相关性的要求,是一个相当抽象的标准,主要是指股东查阅公司信息是为了与在公司投资相关的原因,换言之,该目的应当是关乎公司经济利益(最终表现为股东的经济利益)或者投资入股票价值的。

3)该目的本身必须合法且不能违背公司利益。

4)这些目的必须是善意的,股东提出查阅请求时不是为了满足好奇心,也不是为了投机或者骚扰公司以及使公司管理层陷于尴尬等目的。即使陈述的目的在法律上是充分的,如果陈述的目的不是出于善意,则法院仍将不允许查阅。出于股东权保护之理念,对于目的的正当性采用推定主义。[1]

换言之,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出于维护其利益,或者出于对公司的检查和监督,那么就应当认为其目的正当。例如,希望了解公司的整体情况、监督公司财务状况、准备向公司管理层提出意见、发现可能存在的管理不善、为提出董监高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之诉准备证据等,在司法实践中均属正当。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2017年版),第2卷,第246页。

何谓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并未做详细解释,不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亦未对不正当目的的内涵予以明确细化,仅作出列举式的规定,总结了同业竞争和向他人通风报信两种不正当目的。同业竞争与向他人通风报信的区别在于,在前者情况下,公司无需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后可能对公司合法利益造成侵害,也推定其有不正当目的;在后者情况下,公司则需借助股东的客观行为来证明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可能有损于公司利益,且这种可能应当达到较大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公司利益,应作限缩性解释。

在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账据知情权纠纷案[1]中,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理应对法庭或仲裁庭如实陈述,并按法庭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自己掌握的真实证据,以拒不出示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手段而获得不当利益,为法律所禁止。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8(总第178)

编辑 | 谭娇玲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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