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描添加
联建官方微信

联建专业 | 法律顾问——发起人协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3-08-22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吕潇逸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协议即发起人之间为了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内部协议,其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以成立公司为目的。发起人协议推荐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以避免后续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一般而言,发起人协议属于公司的正式文件,往往会纳入到章程中去。而未纳入进去的条款原则上对公司不再产生约束力。如发起人欲使相关条款继续有效的,则建议采取与公司进行明确的约定,或与其他发起人另行签订明确具体的合同条款来保障效力的延续。

签订发起人协议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协议条款

发起人协议主要目的是设立公司,因此在起草协议条款时,应围绕着公司的设立、出资、运营架构等内容开展。虽然发起人协议的主要条款最终往往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但并不能因章程的存在而忽略发起人协议存在的价值,在诸多不便于体现在章程或存在其他约定事项的情况中,往往需要依靠发起人协议来解决各方的争议事项。发起人协议的条款一般有:

1、设立公司基本信息

包括公司的组织形式(须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内容。

2、出资

包括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认缴份额或认股份额、股权结构等事项。

3、出资责任

即瑕疵出资时,瑕疵出资人对其他发起人承担的相关责任等。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案例:2016)苏 02 民终 1028

裁判要旨:公司发起人均未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实际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未能成立,发起人都存在违约行为,且发起人之间也未能充分证明公司未成立的过错全部在于对方,因此可依据发起人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要求各发起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权利义务

一般应列明各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应负责的设立工作及费用负担等问题。

5、股东会

包括股东人员、股东会的召开方式、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方式等。

6、董事会与监事会

包括是否设立董事会或仅设立执行董事、董事的选任、董事会的表决等问题;监事会同理。一般不在发起人协议中过多开展对高管的约定。

7、法定代表人

即作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种职位担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为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实务中,登记具体的自然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往往在变更时存在诸多矛盾与登记障碍,因此不建议在发起人协议中列明具体的指向人员。

8、违约责任

即协议主体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违约事项时,应对其他发起人承担的责任。由于违约责任主要以约定为主,不同于瑕疵出资的法定责任,故一般建议与出资责任作区别约定。

9、其他约定

如增资、减资或同类竞业经营等问题,均可以作特别约定说明。

二、发起人协议的认定

事实上发起人协议指的是一种协议的性质,在实务中并非所有的发起人协议的名称均具有准确的指向性,如实践中常用《认购协议》《出资协议》《公司设立协议》等不同的称谓。

既然发起人协议可以进行其他事项的约定,那么就可能产生对协议性质的意见分歧。如何认定该协议是否为发起人协议?我们认为,发起人协议应符合以设立公司为主要目的,以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与结构为基本特征,旨在达成组建公司的事项为要求。同时在实际行动上也应围绕着设立新公司而进行,否则应根据协议内容来认定其性质。

相关案例:(2018)02民终8141

案情简介:20149月,刘某、陈某、李某签订《认购协议》,载明:三人拟成立睿合公司。刘某持股65%,陈某持股25%,李某持股10%。各方应按认缴比例实缴出资,否则视为违约。同日,三人又签订《睿合公司章程》,载明:由刘某、陈某、李某共同设立睿合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公司收款账户为案外人冯某个人账户。同时对股权比例、出资方式、金额等作了规定。其后,陈某向冯某个人账户转款共计80万元,向刘某转款80万元。法院另查明,睿合公司20111月由刘某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1410月,股东变更为刘某、陈某、李某。《睿合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50元,刘某认缴出资32.5 万元,占股65%;陈某认缴出资12.5万元,占股25%;李某认缴出资50万元,占股15%

后因三人爆发矛盾,陈某诉刘某、李某至法院,要求解除《认购协议》,理由为该协议为发起人协议,而刘某收到出资款后将款项进行了挥霍,导致新设公司失败,故应解除该协议且返还出资款。

法院认为,虽然《认购协议》载明三人为全体股东,自愿设立睿合公司。但三人签订协议时,明知该公司已经设立,且存在变更股权登记的事实,故认定《认购协议》名为发起人协议,实则股权转让协议,驳回了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三、发起人协议效力期限

既然发起人协议是为了设立公司而签订,那么公司设立后协议效力是否即行终止?我们认为,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协议为章程所吸收,但仍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事实上,发起人协议并不必然被章程完全替代。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与章程条款不矛盾的情况下,发起人协议并不当然失效。

相关案例:(2001)民二终字第197

案情简介:1995年,香港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关于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成立三清山索道公司,并约定在该地区不再另建缆车索道线路。同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该区域确需另建索道时,三清山索道公司享有优先权。其后,香港甲公司与乙单位共同设立三清山索道公司。但在筹建第一条索道期间,乙单位与丙公司签订《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共同设立丁公司来筹建第二条索道路线。

其后,香港甲公司起诉乙单位,认为乙单位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甲乙之间的两份合同内容发生冲突,要求法院确认乙单位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乙单位与作为第三人的丙公司共同答辩认为,香港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的合同随着三清山索道公司的设立已被该公司章程所取代,设立协议的效力已经终结。故不应再行对乙单位的后续行为产生约束力。

法院认为,香港甲公司与乙单位所签订的协议是出于保护香港甲公司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不仅能够被乙单位遵守且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不会因公司的成立而当然失去效力。

综上,发起人之间签订协议时不仅应考虑该协议的目的与性质,同时也要对重要或可能产生争议的事项事先进行单独约定,以避免存在不必要的分歧或矛盾。

编辑 | 张   晗

版式 | 赵怡婷

公众号:mp.weixin.qq.com/s

 

版权所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4046132号
电 话:(0755)83134506 传 真:(0755)83134148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40楼(福田区委旁) 邮 编:518017 邮箱:lawlianj@163.com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0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