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描添加
联建官方微信

联建专业 |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的要式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3-08-21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刘义

摘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金融支付工具的制度设计,其要式性是其生命的价值所在,而其要式性的基础依据应遵循人民银行的技术设计要求。要式性是追索权行使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汇票  要式性   追索权

前言

随着地产企业爆雷事件的不断出现,地产企业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付款的引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纠纷在当前涉房地产企业纠纷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商业承兑汇票未能付款将会引发持票人对系列背书人、出票人、兑付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或者付款请求权,以及背书人基于承担了付款责任向其前手一系列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此引发基于某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系列案件。基于地产企业基本上没有支付能力,持票人向票据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诉讼层出不穷,持票人追索权如何行使实务中认定差别巨大。如上海某法院一份判决认为,“被告关于原告未通过票据系统办理票据追索故原告已丧失涉案票据追索权之抗辩意见,亦无法律依据,原告通过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深圳龙华法院一份判决认为,“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若持票人进行线下追索,法院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可能产生因持票人无法交付票据进而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丧失再追索权以及造成该票据脱离监管,加大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经营风险、破坏电票系统规则等不良后果。……原告应于2022913日通过电票系统向三被告发起线上追索,故原告因未在法定追索时效内向被告发起追索,已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

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如何行使追索权,不同的认定将会给当事人利益带来根本性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的行使要式性要求进行分析,以促进商业承兑汇票纠纷处理上更能在满足金融票据性质的基础上合理分配汇票到期无法支付风险。

一、商业承兑汇票本质

《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06]385号)规定,商业承兑汇票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签发的,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由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权利义务明确、可约期付款、可转让贴现等特点。“企业可利用商业承兑汇票约期支付的特点,在延付货款时,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与债券以融资为目的不同。贴现前的票据是支付工具。“尽管票据尚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层次范畴,但作为重要的市场监管工具,计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1]

根据票据法和人民银行银发[2006]385号文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商业承兑汇票属于票据;是非银行承兑的信用票据,设计该票据产品的目的是作为信用支付工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就是数据电文形式的票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数据化,其本质是作为支付工具的电子化。与货币作为支付工具一样,商业承兑汇票应具有类货币的属性,否则将无法实现支付工具的属性设计。如法律赋予货币的价值一样,“从本质上来看,促进票据流转是票据法的价值目标,票据法的价值取向主要是效率原则。”“票据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发生诸多功能。因此,不必过分考虑使用票据的目的、用途,票据法只是保证票据流转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安全。”[2]票据的流通性、无因性、要式性、提示性、返还性等特性是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应有之义。如果票据缺乏了类货币特性,将失去基本的设计票据的意义。

二、票据追索权与票据要式设计

《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商业承兑汇票的流通性以及作为支付工具的价值,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规则的设计是票据所负载的基本的权利。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制度保障。追索权不是付款请求权的替代而是补充。当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持票人可以提出付款请求,当该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即可行使追索权,并且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就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同时予以保护。从法律对票据付款责任的规定,即“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追索权行使核心法律逻辑基础为连带责任下的权利行使的方式和途径。民事法律和程序法律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中当然适用,没有例外。

既然票据法律对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界定为连带责任下的权利。如果行使该项权利应基于票据的特殊性。票据是一个制度或者说规则设计的产物,是更类似于纸质货币的金融工具。脱离了票据规则,设计票据的目的或者票据的价值将无法实现。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票据,其规则设计属于金融技术问题,应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因此《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实施办法的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票据规则的理解或者针对追索权的理解应基于人民银行对票据的技术性规定。

《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该条规定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提出了形式要求。那么如何行使这些行使要求。对于纸质商业承兑汇票,自然是传统的印章形式,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签发、承兑、质押、保证、贴现等信息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步传送至票据市场基础设施。”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签章,应基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脱离该系统,将不能界定为票据行为。

实务中常见的分歧意见是,上述办法是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以此否定以其他途径行使的“票据权利”。该观点实际上忽略了票据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正如说一个国家的货币,其纸质载体所记载的信息不能由货币流通领域的人随意改变或者重新定义一样。票据的形式、内容也是通过人民银行这一国家金融管理机关的技术设计赋予的价值。脱离了人民银行的技术设计,重新认定、解读汇票的形式、内容等将从根本上否定票据的价值,而不是维护了汇票的价值。

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技术设计的“出示票据”,是通过电子票据系统。通过登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出相应的指令信息,是该票据环境下的票据出示行为。目前司法实务中普遍忽略票据出示的界定或者确认,将会导致法律文书认定的票据权利,与人民银行对票据的技术管理出现冲突或者信息不对应的问题,影响票据系统的完整性。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何交出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是一种数据电子化的票据,没有实物载体。票据信息体现在电子票据系统所记载的数据信息中,没有电子信息系统的支持,电子票据将无法实现票据的规则设计,进而不能实现票据设计的价值。《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基于这种记载,票据法中关于追索期限的制度设计才能够被准确界定,并维持票据信息的单一性和完整性。《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从前述办法和司法解释可知,在电子票据环境下,票据系统也是界定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的依据。如果没有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对行使相应权利的记载,如何界定相应的权利行使节点将没有规则可循,也造成票据信息的混乱,根本上损害票据的流通价值。

三、要式性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价值所在

“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其作用在流通中体现出来。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性,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票据的转让,转让是票据的必然属性。票据转让的特点在于票据的转让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为票据权利是以票据为载体,通过票据表现出来的,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所以要转让票据权利必须通过转让票据来实现。依法取得的符合法定要式的票据,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3]

票据的流通的前提是票据设计赋予票据本身的价值。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记载的信息必须明确、规范、具体,以此能够作为流通的可行性提供保障。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从本质上并未改变票据记载的形式性的强制要求,只是随着数据技术的发展将票据记载形式电子化,但是该种的电子化并不是说,可以被其他方式替代,甚至被司法文书方式替代。司法判断的基础应在于维护电子票据的技术设计,否则是通过司法破坏专业部门建立的票据制度,从根本上损害了票据的价值。在商业承兑汇票经历地产企业爆雷风暴洗礼的当下,更应该通过司法维护人民银行建立起来的票据规则和技术要求。否则,就是通过司法对商业承兑汇票技术设计的根本否定。在此次风暴过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将更加难以恢复信心,重新拾回支付工具的功能。对企业经营的影响或者说票据市场的影响将会是负面的且是长期性的。

对于涉及专业管理部门的一些制度设计的内容,司法应尊重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而不能越俎代庖,另起炉灶,否则,司法的工具不是维护社会秩序,反而将破坏行政部门在专业领域中建立起来的秩序。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金融支付工具的制度设计,其要式性是其生命的价值所在。而其要式性的基础依据应遵循人民银行的技术设计要求。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的行使,其方式方法、形式、时间等要式性的内容必须符合票据规范的要求,否则该权利的行使不能认定为恰当的票据行为,不应按照票据行为的规定予以保护。

[1] 江西财经大学九银票据研究院课题组.中国票据统一市场建设研究[J].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学报,第三十五卷

[2] 吴承虎.从支付工具到融资工具-兼论票据法的禁锢和解放[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6年第4

[3]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1辑(2015.1

编辑 | 闫维航

版式 | 赵怡婷

公众号:mp.weixin.qq.com/s

版权所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4046132号
电 话:(0755)83134506 传 真:(0755)83134148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40楼(福田区委旁) 邮 编:518017 邮箱:lawlianj@163.com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0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