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家公司来说,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只进不出,股东可以选择主动失去股东资格,也可能会被动地失去股东资格。一般来说,主动退出从而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主要指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被动退出包括公司解散或者宣告破产,公司终止,股东当然丧失股东地位;公司减资;无记名股票遗失;除名等。
以上情形,基本涵摄了股东资格的取得因素,相对应地产生了股东资格丧失的因素,即股东是指在公司的生命周期内(公司设立时产生股权,公司终止时丧失股权)向公司出资(公司减资或被公司除名即丧失股权)且具有社员性质(股权转让或公司回购股份即丧失股权)的人。其中,因除名导致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务中,都会有不同的声音,本文专此进行探讨,以期读者对除名制度的适用有所了解。
一、股东除名制度存在的价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出资很重要,股东之间的信赖也非常重要。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直接破坏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也将导致股东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出现问题,轻则损害一时一事的利益,重则导致公司解散或破产,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此时,如果有一种程序,能够合法地将不诚信的、严重违约的股东清除或除名,有利于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缓解公司人合性僵局,也是避免公司解散甚至破产的最低成本的路径。股东除名制度应运而生。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
由于除名是公司对股东单方所作的最为严厉的处分行为,其后果将直接导致拟除名股东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丧失股东资格,无论是从身份还是从财产利益方面均影响非常大。因此,对股东除名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严格的规范。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当前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从该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股东除名制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基于特定事由,依照法定程序,将违反特定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程序,具体流程如下:
1、适用情形特定,一是指公司类型特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二是指针对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三是在除名前必须进行催告并给予拟被除名股东以合理的补缴期限。
2、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
3、进行减资或股东变更登记。
三、实务中股东除名不被法院认可的情形
笔者总结了部分以决议除名方式进行除名处理而未获法院认可的情形,作为错误运用此制度的“典范”供参考。
1、除名决定非为股东会作出,不被认可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有权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对股东会之外的其他组织机构是否有权作出除名决议未有明确规定。(2011)莱州商初字第270号李典荣与被告莱州市泰和雕刻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该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定的主体是董事会。法院认为,该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规定董事会具有股东除名的权利,并最终撤销了该决议。
根据上述案例,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六)、第(八)项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若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股东除名权,在有公司章程预先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也成为有权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主体。
2、原告主体不适格,且除名应以决议方式进行,而非通过法院判决解除
(2015)会民初字第850号洪舜与周立学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公司股东,且无除名决议。法院认为:股东除名的行使方式应该是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而非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该案可知,法院在股东除名纠纷案件时,以不干涉公司内部事务为原则,坚持决议除名的法律规定,仅审查该决议的合法性问题,不会直接作出股东除名的裁判。
3、拟被除名股东未获通知而作出的除名决议,不被认可
(2018)京03民终468号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而做决议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公司欲召开会议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时,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并驳回原告诉请除名决议有效等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普遍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合理限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在作出拟除名决议时该股东不具有表决权;但不能因此剥夺其陈述、辩驳及补缴出资的权利,即不应跳过通知的程序。
四、股东除名制度的趋势
针对股东除名制度,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 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 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是草案,但已明显能够看出立法者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态度发生了不小的变化:
1、将适用的特定情形由“未履行出资义务”扩大到“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2、明确了“不少于60日”的催告补缴的宽限期;
3、以公司向拟除名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书”代替股东会决议进行除名;
4、明确公司应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失权股东所持股权,或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总体来看,该草案内容较之于《公司法解释(三)》更具操作性,也期待接下来能出台更加灵活和实用的法律或规范,比如司法除名,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以达到除名的效果。
编辑 | 闫维航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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