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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08-01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张解义

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股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也是由行为人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获得的。股东获得资格的路径不同,可能引发不同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由此分为三种情形进行分析: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和善意取得,并分别以不同形式体现股东资格。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也就是一手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以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认股人缴纳出资并召开创立大会确认了公司章程后,即取得股东资格。该种取得是基于行为人的出资及自愿接受社员性质的身份而依法产生的,但此出资行为与其他作为债权人向公司投入资金的出资行为不同,社员身份是分水岭,前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者出资成为公司外部债权人。

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资产,而公司资产并非恒定不变,公司在设立后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公司名义发行新股或增资。因股东向公司出资入股的阶段不同,可将原始取得划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东资格取得和增资的股东资格取得,即便阶段不同,但该股份的取得都是一手或新股。

二、继受取得

顾名思义,继受取得是指行为人以其他方式从原股东处取得股份及该公司社员身份,并被法律所认可,可以理解成非一手的、非新股的取得。该获取途径不同于一手股东,继受取得行为人无需向公司出资,不影响公司资产的变动,仅发生持股人的变更。

继受取得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抽回自己的投资,此为我国公司法下的资本维持原则,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基础的目的。继受取得方式的具体分类如下:

1、受让取得

即便不能抽回投资,股东可以通过转让其投资而退出公司,其他人因受让而取得该部分股权,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并受让而成为公司股东是最常见的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需重申人合性问题。

2、受赠取得

股权所赋予的财产性价值毋庸置疑,赠与即是股东处分该财产性利益的一种方式。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赠与给他人,受赠人因接受原股东的赠与而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3、继承取得

股权的财产性价值也决定了其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遗产继承是财产转让的合法形式之一。《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因继承而取得股权的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利,其与股东身份及社员关系密切相关,在行使权利时将必然受到社员关系的内部限制,即公司的人合性。从法律层面上,法律仅是规定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不会强制性介入该高度体现公司自治的人合性问题,公司有权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权继承的情形另行约定。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当股东不同意某人继承已死亡的股东的资格时,可以采用股权转让的办法处理股权继承问题等。至于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继承办法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

笔者也关注到,因继承而取得股东资格,由于继承人数量的不确定或其他特殊因素,可能会导致股东资格继承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或者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出现。

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少是家族性质的公司,有些公司的股东可能仅为夫妻二人。如果夫妻二人同时死亡,继承人又只有一人的,或者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中一个股东死亡而继承人就是另一股东时,都会导致公司股东变成一人。此时,原先的有限责任公司将变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务中,在发生股东资格继承时如果将导致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法院在因股东资格继承提起的诉讼中可以确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同时会在裁判文书中向公司和股东释明及时将部分或全部股权转出以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或者释明及时办理公司形态变更,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

如果继承人为多人的,可以由这多位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各继承人均取得股东资格后,如果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超过50人的,此时该如何处理?在操作上:首先,应当引导各继承人协商由部分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未继承股东资格的其他继承人的其他股权(投资)收益不受影响;其次,各继承人协商后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引导公司将公司形态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从而避免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名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最后,各继承人协商不成且公司不愿变更组织形态的,不得同时确认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2]

4、合并取得

两个或以上的公司并购中,合并公司以本公司的资产或股份为对价取得被合并公司的资产或股份,被合并公司的股东可以因此成为合并公司的股东。

以上几种情况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因为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进而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以法律文书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一般来说,更倾向于以基础法律关系为认定获取股权及股东资格的依据,法律文书方式不单独成为一种取得类型。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受让人在满足善意等条件下依法可以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制度。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体现在股东资格获取方式方面,主要指显名股东转让隐名股东股权时,受让方能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辑列入的(2016)最高法民申1594号案,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没有证据表示受让方受让该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没有处分权,协议签订后受让方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当时的物权法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认定受让方对涉案股权享有所有权。最高院再审时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已就上述情形明确化,可直接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在同时符合“一、受让人受让该股份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股份已经登记”时,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公司法(一)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公司法(一)

编辑 | 谭娇玲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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