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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从一则案例看GP行使回购权

发布时间:2023-07-17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邓慧芬

前言: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最常见的三种方式分别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因同时受《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及中基协相关政策意见的约束,且GPLP在专业知识结构、项目管理经验方面的悬殊,合伙型私募基金成为实务中最常见、也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基金类型。本文试图从2023年近期一则由法院审判的GPLP投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出发,适度解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行使回购权时应当注意的几个要点。

一、案件概况

上诉人(原告)陈翠莲于20185月通过受让份额的方式成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称联众天信)的LP,其受让的份额占联众天信的11%,出资额为330万元。彼时联众天信的GP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杰思天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杰思公司)。除陈翠莲和杰思公司外,还有其他6名有限合伙人共同构成了联众天信的全体合伙人。

20214月,原告陈翠莲将杰思公司、联众天信、任忠光(杰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杰思公司与任忠光共同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损失6,345,055元(其中本金330万元、利息损失295.9万元及前期维权仲裁费86,995元)。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杰思公司作为GP未及时对案外人新疆惠利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惠利公司)所投资的项目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权截止日期前(即2017630日之前)行使回购权,导致回赎权灭失、原告未获得投资本金+投资本金每年10%的固定回报,杰思公司及任忠光违反勤勉尽责的义务导致原告产生投资损失。

杰思公司及任忠光辩称:

一、原告从前任LP艾某某手中购买了合伙份额,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当由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进行项目信息的告知,并进行出资份额的披露;

二、原告选择20185月成为联众天信的合伙人,但联众天信于2017630日就丧失了股权赎回权,原告主张的损失联众天信是否丧失赎回权并无关系;

三、因原对赌义务人张某某未在《处置协议》中签名,导致协议效力存在瑕疵,联众天信与对赌义务人的股权回购权诉讼正在进行中;

四、联众天信尚未解散,手中仍然掌握目标公司的股份(及其他股权投资项目目标公司的股份),且惠利公司项目未经审计,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及损失构成无法确定;

五、任忠光作为杰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存在失职或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人)上诉后,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杰思公司及任忠光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三、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一)原告请求被告杰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赔偿投资本金及损失,即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及损失构成,也未能证明损失系由被告违约行为造成;

(二)原告主张导致其损失的所谓原因行为均发生在其入伙联众天信之前,但原告在成为合伙人数年后又主张要求赔偿投资本金及损失,欲变相实质抽回全部合伙出资,显然有违诚信,亦缺乏理据;

(三)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GP杰思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任忠光作为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应当承担向原告直接返还或赔偿投资款的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本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延伸阅读

(一)对赌(回购)条款的效力

实践当中存在投资人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与公司对赌、与公司方(实际控制人与被投公司统称为公司方)对赌的情形。经2013海富案2019华工案2019九民会议纪要,目前的司法裁判倾向认为:与股东对赌的,如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对赌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与公司对赌的,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有效,但请求回购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并以减资程序为前置条件,请求金钱补偿义务的,应当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以公司拥有利润为前置条件,即附条件有效。

(二)回购权的行使

回购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投资人,投资人以合伙企业形式存续的,GP为执行事务合伙人,GP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投资人行使回购权,应当根据对赌协议(条款)及触发的回购情形而动,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应当谨慎合理安排签署事宜,确保协议(条款)的效力,并做好项目及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本案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对赌(回购)协议因缺乏实际控制人之一的亲笔签名,导致协议效力存在争议,引发诉讼,行使回购权之路受阻,是重大失误。

(三)本案原告LP陈翠莲受让份额时,若投资人的回购权没有灭失且各方对对赌协议(条款)不存在争议,但GP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疏忽、怠于行使回购权的情形,且造成LP损失的,GP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行《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六)、(七)款,LP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等行为不视为LP执行合伙事务。由此可见,作为投资人的LP,欲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案件原被告主体,并制定可行的诉讼策略。

编辑 | 谭娇玲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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