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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合伙债权权益保护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3-04-21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刘义

摘要:民法典专章规定了“合伙合同”,法律层面上将合伙合同作为一类有名合同进行规范。作为合伙法律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对合伙债权的性质、权益主体、救济等内容并未涉及,造成合伙纠纷中涉及合伙债权内容被人为的搁置,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因此有必要从权益的性质、主体、救济途径等予以厘清,通过对现有规定的理解,重新审视合伙债权的救济问题,即应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础,实现合伙债权的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202111日《民法典》施行,“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集中规定,对合伙合同法律规范的效果如何,仍被质疑。如谢立敏博士认为《民法典》“确认民事合伙在各类合伙形态中的基础地位,提供适用于所有合伙形态的一般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等特殊规定一同建立完整的合伙制度体系。然而,这个目标是否真的可以如此实现呢?《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相当有限,大量实际问题没有直接涉及或者被回避,给实务应用造成较大困难。”[1]

甲乙两个自然人签署《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联系协调,乙方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并负责项目施工所需资金的筹集工作,同时还约定“本项目运行过程至协议终止前,甲乙双方须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本项目所产生的收益、亏损责任均由甲乙双方按50%均担。”甲与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签署合同。项目验收后,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已经收取全部的工程款。甲以各种形式从名义上的施工单位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与甲声称其之间未进行结算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通过诉讼要求甲和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法院认为属于合伙纠纷,以甲没有向乙付款的义务,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与乙没有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合同共计12条,仅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以及如何救济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如按照前述案例法院的处理方式,乙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维护将完全依赖于甲的行为,且乙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实际上造成司法拒绝裁判,并未解决纠纷,与司法定分止争的理念不符。

既然民事合伙过程中可能出现债务,需要法律予以规定,同样民事合伙期间也可能形成对外的债权,在合伙终止或者清算时如果该债权仍未能实现,合伙人就该债权如何行使权利,法律并未给予任何规定,进而出现如前述案例法院拒绝裁判的情形。

如何解决民事合伙纠纷中涉及的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问题,在现有的法律规范逻辑下应予以必要的分析研究,以期为实务纠纷提供解决思路。

二、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与合伙财产

合伙人如何就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行使权利,首先应厘清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与《民法典》规定的合伙财产的关系。《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成为合伙财产的是出资、收益、“财产”三个内容,出资实际上仍回归到财产的概念,收益亦不例外。合伙财产范围是什么?合伙财产的基础概念仍为“财产”。法律并未对财产进行法律概念上的界定,因此法律规定的“合伙财产”一词在民事法律中并未有相应的定义或者对其内涵或者外延进行界定。只是合伙财产是合伙这一法律关系下做以限束的财产。是否包括合伙债权?如果包括债权,那么民事法律中对与共有有关权利行使是否适用于合伙财产中包含的合伙债权?

“财产一词可以追溯到大陆法系发源地罗马法中。在古罗马法里,认为凡有经济价值的并可转换为金钱价值的都是物。当时罗马法中物的概念,就是我们现代民法中的财产”[2] “从权益的角度观察,财产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等权利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的许可使用收益等。”[3] 财产具有多种含义,或指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或指人们对物所享有的所有权,或指物和权利的总和。我国法律也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财产概念,或者指财务,或者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4] “何谓财产性利益。一般来说,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无形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增加积极利益(比如获得债权)以及减少或者被免除债务。并且,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永久性的利益,也可以是暂时性的利益。”[5]经济学上体现为一种能为权利人所控制的,给权利人带来价值的物或者权益。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范围已经得到极大的扩张,并且从有体物的形态为主向无形的“权益”转移,并且比例越来越大。如果财产的概念包含财产性利益,那么债权显然属于能够给债权人带来利益的权利,并且利益体现为经济价值,符合经济概念上的财产范畴。债权作为财产的必要组成内容,已经在法律上或者社会生活中达成共识。无论家庭生活、企业经营活动等法律事务中在财产的确定上均将债权作为重要的财产组成部分。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就合同债权而言,债权对应的权益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对应的履行结果。债权的实现以法律设置的请求权为保障。

 “合伙区分为契约型与组织型合伙。前者属于纯粹的契约关系,由《民法典》合同编合伙合同予以调整(第967-978条),第969条规定的合伙财产并不具备独立性,其性质属于《民法典》物权编共有性质。”[6] “合伙合同中财产的归属涉及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前者的价值重心是实现合伙人之间的公平,后者的价值中心是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以降低交易成本。这两种不同的价值考量,再叠加上不同规范群预设对象的不同,导致合伙财产归属问题变得复杂。”[7]

“合伙财产应当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整体和单个合伙财产在合伙合同终止前都不享有份额。当然,这种共同共有不以所有权为限,还包括《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同共有,也包括其他财产的准共同共有,是最广义上的共同共有,相关规则都可参照适用以所有权为限的共同共有规则。”[9]“合伙财产为债权时,该债权本身也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学说上称之为“准共同共有债权”、“共同债权”、“协同债权”,《民法典》并未规定此种债权,但其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则也应参照适用于此种债权。” [9]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合伙债权属于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民法关于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于合伙共有财产。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伙债权的影响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权益的实现以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为途径,并且权利行使获得结果直接影响债权权益实现的结果,即最终的合伙财产的价值。因此债权形态的合伙财产并不能给合伙人带来“实质”意义上的财产利益。由于合伙的非组织性,合伙事务的处理更多的是通过具体的合伙人与他人进行交易,以实现合伙事业的目的。合伙对外交易过程中以合伙人个人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该合伙人,因此形成的债权,如果该合伙人不积极行使合同债权,如何保障合伙的权益是实务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解决该问题不可避免的要分析民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伙债权实现的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承受,第三人不负担其中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民法典》第535条以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使第三人知晓此类约定,也是如此,除非法律设置了例外。”[10]在契约型合伙情形下,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合伙“组织”,无法律意义上的组织名称,以及组织意思表示的机构或者人员,对外的经济往来主体是以合伙人自己的身份,相关经济交往合同的主体是合伙人自身,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主体是合同的相对人即签约的合伙人。如果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在签署的合同中并未以合伙或者合伙执行人的身份签署合同(即未声明合伙为交易主体),合同形式上的相对人并不是合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是签署合同的该“合伙人”自身是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考量,朱虎教授认为,“合伙债权的取得必须有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否则就是个人债权,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如果没有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债务人即可主张该债权为单个合伙人个人的债权”[11]

如上理解,合伙债权取得的前提似乎应以交易合同签署时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否则不应作出该等认定。在民法典中,对合伙债权并未有相应的内容予以提及。在相关理论的研究中,也主要针对合伙债务的承担上,并没有过多的研究直接以合伙债权为研究对象。如果认为合伙债权并不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或者研究必要,甚至立法中也无单独规定的必要,那么合伙债权这一实际经济生活不可回避的问题淡出研究的视线之外只能说明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已经涵盖了相关的内容,或者根据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合伙债权的规范已经属于应有之义,不应再另行作出赘述。基于法律对合伙债权并无规定,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法律中未直接作出规定,为探讨合伙债权的救济问题,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进行分析。“《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规范是以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为预设对象,进而合伙财产并非属于合伙组织而是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同时合伙合同具有非交换性或者组织性,这些体系基点会影响合伙合同章具体规范的解释、适用和续造。” [12]《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并未界定合伙债务的认定标准或者条件以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形成合伙债务的合同是以全体合伙人名义签署或者经全体合伙人认可的合同等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合伙人债务和合伙债务承担上的逻辑推理为,“四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涉及投资数额较大,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在投标前应对案涉投标工程尽职调查,清楚招标工程现状,且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江苏路成公司亦系投标前已施工工程部分的组织施工者,实质系合伙关系中的执行合伙人。在此情况下,电建河北公司作为牵头人成立联合体,并以联合体名义对全部工程进行投标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表明联合体愿意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并概括承受已施工部分工程权利义务。路成邱县分公司为江苏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和责任理应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路成邱县分公司对保证金承诺予以退还,该承诺效力依法及于江苏路成公司,并进而及于联合体。”[13 ]最高院在该份裁定中认定合伙债务时并不以合同主体代表全体合伙人,而是通过逻辑推导的方式通过法律关系连接点,形成逻辑推理链条,认定债务属于合伙债务。

通过法律规定以及实务的法律适用上,在合伙债务的承担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合同债权的取得以对价为基础,一方的债务对应的必然是另一方的债权。债权债务是基于同一合同的一体两面,如果基于合同的债务这一消极财产权益与债权这一积极财产权益之间并无法律性质上的区别,对合伙债权救济路径的不同理解似乎难以找到充分的理由予以解释。如果说合伙债权和合伙债务法律性质上是同一的,必然应理解为在债权的保护上也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四、结语

合伙作为历久弥新的一种社会生活的存在,不但没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失或者减少,反而更是基于经济生活的需要,呈现出更多的应用领域和表现形式。没有形成独立主体的契约型合伙在债务承担上通过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作为合同权利义务衍生的结果债权债务,应做同一性的理解,这也可以说明为何民法在合伙中对合伙债权不单独作出规定的内在逻辑。合伙纠纷大量存在而无法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合伙债权救济途径在实务中被阻断,使得合伙纠纷被裁判机构人为的予以搁置,与司法定分止争的本意相违背,也导致合伙各方主体不能及时从合伙纠纷的消耗中解放出来,将时间、精力以及物质资源重新投入到新的经济交往中。

合伙债权引致的争议,往往是由于对外交易合同签署主体及该合伙人基于各种因素不积极主动主张债权所致,若阻断其他合伙人的债权请求权,将会导致在合伙债务的承担上负有连带责任,而在债权的处理上无权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该种实务理解与法律的适用,与法律对合伙财产以及合伙债务规制逻辑相悖。因此,为减少合伙纠纷处理上的僵局,应重新审视对民法典相关合伙规定的理解,充分保护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益。

[1]谢立敏.民事合伙的体系勘误和适用完善[J],经贸法律评论,20215);

[2]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转引自陈罗兰,虚拟财产的刑法意义[J]法学No.11(2021)

[3]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中国法学No.62020

[4]李强,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J]法学,122017

[5]同上注

[6]赵玉.民法典背景下合伙企业财产制度构造[J],中国法学,20206103

[7]朱虎.《民法典》合伙合同规范体系的基点[J],法学No.82020

[8]同上注

[9]同上注

[10]崔建远.论合同相对性原则[J],清华法学,2022.2.125-138

[11]朱虎.《民法典》合伙合同规范体系的基点[J],法学No.82020

[12]朱虎.《民法典》合伙合同规范体系的基点[J],法学No.82020

[13 ](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民事裁定书

编辑 | 谭娇玲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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