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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供应链金融实务中法律关系的甄别

发布时间:2023-03-03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多兰

 供应链是指企业生产及流通过程中,涉及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最终用户活动的上游与下游企业所形成的采购、销售的网链结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明确,供应链是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质量和效率为目标,以整合资源为手段,实现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服务等全过程高效协同的组织形态。

供应链业务中法律关系的甄别及适用将会对相关主体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将节选一个供应链业务案例,从案由、争议焦点等角度论证,给予供应链业务资金方相应的风险提示及法律实务建议。

一、案件背景

A公司具有线上交易平台、线下展览场馆,B公司具有塑胶市场客户群体及衍生的上下游产业链企业资源,双方拟合作搭建工业新材料领域资源、研发、贸易、制作、仓储、物流、销售、金融的循环产业链条。2019年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业新材料展贸平台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深圳某产业园区建立工业新材料展贸平台,开展工业新材料研发、采购、仓储、展示、金融的产业链合作。但由于A公司没有经营实体业务,为顺利开展供应链合作,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A公司控股的下游公司C公司开展实际业务

具体的合作模式为B公司自行寻找买方并明确交易内容敲定细节后,由C公司与买方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再由C公司代买方与卖方(即B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并垫付货款考虑到买方多为资信一般的小微型企业其支付能力较弱,为保障C公司的资金利益,B公司实际控制人D、E承诺C公司每笔代理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整个交易过程中,C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未涉及到购销交易的具体环节,仅起到为买方垫资的作用。

以上为合作的背景及供应链业务模式。本案中,C公司受买方F公司委托,依约与卖方B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并垫付货款,买方F公司未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垫付货款、代理费及利息,故C公司委托笔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买方F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保证人D、E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附交易关系一览图)

 

二、法律关系的甄别及适用

案由的选择决定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争议焦点最直接的体现。本案以“委托合同纠纷”作为起诉案由,是综合了业务结构和交易文书的特点。

合同是业务的载体,合同约定的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决定了合同性质C公司与F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协议》产生的纠纷,C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代签购销合同、垫付货款,F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承担代理后果、按时支付代理货款等,协议的核心内容是F公司委托C公司参与交易完成采购,应为委托法律关系。立案时定性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也是为了明确C公司的主要责任,即C公司是否对货物交付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F公司未收到货物是否属于合同目的未实现。在商业往来中,受托人通常会取得委托事务的报酬,本案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了代理费及其利息,也能证明双方为有偿委托法律关系。

同类案件以买卖合同纠纷或突破合同表象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不在少数。本案不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从合同形式上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具备卖方、买方、标的、价格、交付情况等专属合同要素;借款关系应当具备借款人、出借人、本金、利率等专属合同要素;而委托合同应当有委托方、受托方、委托事项、委托报酬等专属合同要素,正是这些合同的特定要素决定了合同的性质。显然涉案合同并不具备借贷、买卖合同的合同要素从业务角度,B公司及F公司有真实的货物贸易,签署涉案合同是为了实现生产经营的目的,涉案合同反应了各主体的真实意思,行为与意思表示一致,排除掉虚构交易、贸易空转的前提,很难突破案件表象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等融资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F公司未以其他案由进行抗辩,但在事实部分强调了C公司的交货责任,考虑到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法院没有采纳其主张。

综上所述,如处理后端争议,对法律关系的甄别将关乎诉讼框架的预设,将影响基本证据的组织。倘若律师或法务主体参与业务合同范本的起草,根据服务主体的不同,通过调整文书范本也可能起到基础法律关系变更的目的,能最大限度保障服务主体的利益。

三、争议焦点

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F公司支付垫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F公司辩称,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准,其作为生产型企业,与C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是为实现采购目的、完成合同目标而实现生产经营目的,但C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代理业务,且未积极有效处理与其供应商之间的纠纷,未依约交付相应货物,给F公司带来相应的损失,其不予支付垫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从其答辩看出,对方认可双方为委托法律关系,但认为C公司未尽到委托代理义务。

笔者作为C公司代理人认为,F公司返还原告垫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应从委托代理协议中是否有对F公司支付C公司相关费用做限制性约定或前提条件,以及C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委托事务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了代理期限的相关条款,代理期限指双方约定的自受托方对外付款起至委托方应结算代理项目下所有费用的期间,合同约定代理期为30天。该代理期限的条款明确,受托方对外付款后的30天内,受托方即应无理由结算代理项目下所有费用,未对付款条件有其他限制性规定。

其次,C公司已依约履行委托事务。其合同义务主要体现在支付垫付货款、代为签署购销合同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无论供应商、承运人、买受人等相关当事人是否恰当履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和其他合同,F公司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保证金、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因此供应商是否恰当履行采购合同义务,不影响F公司基于委托协议向C公司支付费用。尽管如此,在本案中,C公司仍提交了供货单、提货单以及采购发票等证据证明贸易行为的真实性,避免法院认定涉案主体虚构贸易。

最终,法院认可C公司的主张,认定F公司返还垫付货款的条件成就,支持了主要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的反思

本章从与A公司、C公司相同的资金方的角度分析同类供应链业务案件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思路。

1.交易主体风险。此处所提及的主体风险,是以“贸易空转”为前提的。如果上市公司或者国企参与供应链业务进行垫资,要防范融资性贸易的风险。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术语,其定义主要来源于国资委发布的一系列监管文件,根据国资委2013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2018年发布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主体以购销贸易为名实际开展资金拆借的业务,企业提供资金,通过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掩盖融资获取利差的目的。具体特征表现为:(1)外部表象为贸易业务,实为资金拆借;(2)无真实商业行为;(3)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4)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贸易标的由对方实际控制直接提供资金。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或其他业务类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因上市公司、国企的主体的特殊性,对其有高于法律标准的要求,融资性贸易会产生危害国家经济利益、群体利益的严重后果,极有可能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高管、负责人员也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普通民事主体的虚构贸易,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有可能引发税务、工商风险。

2.基础交易关系漏洞。如前部分所述,基于同样事实产生的案件,有不同的起诉案由。供应链业务案件并无固定的专有案由,在相关的纠纷中,一般按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交易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最直接的体现,如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出现瑕疵,将导致整体业务根基不稳。假设C公司与F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先由C公司向供应商采购,再与F公司签署合同由供应商直接发货至F公司,那么本案极可能有不一样的判法。如没有真实的货物贸易,将坐实各方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如有真实的货物贸易,但F公司未收到相应货物,合同目的未实现,C公司自然无法要求返还货款。本案的文书范本及交易流程设定较为合理,通过委托关系强调了资金方的权利、隔离了供应商违约的风险,并且将能够证明交易真实的货物流转单据作为证据留存,也是案件胜诉追回资金的关键。

3.政策性限制。贸易空转是一切风险的源头,无真实贸易行为时,供应链业务穿着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的外衣,也极易在司法实践中突破外部表象被认定为融资行为。金融行业具备高度管控性,经营金融业务有着高于法律标准的行业要求。随着行政、司法机关出台多个限定性法律法规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如果诉讼案件数量、金额达到一定的量度,或将受到审判阻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被追究非法经营等刑事法律责任。对于资金方来说,政策性风险是主要的问题及障碍。

五、结语

不同于保理合同等专属案由,在供应链金融业务过程中,基础法律关系的甄别及适用将对各主体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应该结合民事主体的行为表象及意思表示辩证分析。

编辑 | 谭娇玲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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