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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公司法修订研析(二):二审稿主要修改方向及亮点(上篇)

发布时间:2023-03-01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林小曼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22年12月30日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二审稿总览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争议问题并予以明确,以促进商事交易为目的调整了现行公司制度。

二审稿着重调整了公司设立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股东出资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职权、董事责任、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国有出资公司组织机构、强制注销方面的内容,本文着重就前四个方面的修改进行介绍。

一、增加“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宗旨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为我国的企业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和目标。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是建设世界一流企业的基础和保障。本次二审稿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并以此为契机,将市场交易模式和常出现的争议问题内化为公司相关法律条文和制度设计,坚定不移地推动中国现代企业向世界一流企业迈进。

二、将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单独列为一章

二审稿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整理归类、增设了“公司登记”一章,总共13条。进一步明确公司登记事项、流程及相应注意事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衔接,有利于市场监督管理局提高社会管理效能。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二审稿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快捷模式。在深圳地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早在2013年就已推行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模式,已然走在全国前列。这一举措拓宽了企业的办事渠道,提高了政府的工作效率和政府登记服务水平。但就笔者代理过的多起工商登记类行政诉讼经验来看,网上办理措施也存在弊端,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个人数字证书进行注册或变更登记,或因公司实控权争夺,冒用法定代表人的数字证书,进而骗取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情况层出不穷。

三、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二审稿中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仅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并将该两条规定修改调整至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拟将一人公司的适用范围从有限责任公司扩大至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放宽市场准入机制;并且一人公司的特殊“人格否认制度”将适用于所有形式的一人公司。

四、进一步明确股东权利

1明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

二审稿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仅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且在接到转让股东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删除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简化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手续,提高了商事交易效率。

2、新增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股东权利

二审稿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等条款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发行类别股,发行的类别股包括以下几类:优先或劣后股、多数表决权股或少数表决权股、限制转让股。类别股股东在针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事项,或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类别股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二审稿新增了类别股股东权利,同时赋予了类别股股东在股东会会议表决时的特别权利。

3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异议股东回购权和优先认购权

现行《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赋予了优先认购权和异议股东回购权,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上述权利未作规定。但二审稿第一百六十一条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享有回购权。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为增资发新股时,原则上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公司章程如有规定股东可以享有或股东会决议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享有优先认购权。

4、扩大知情权的范围和途径

二审稿第五十六条新增了股东不仅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外,还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及会计凭证,并融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的规定,扩大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途径,除股东本人自己行使外,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该项规定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通过专业人员获取有效信息,进而作出合理决策,行使检查监督的权利。

五、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

1、创设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失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本次二审稿第五十一条融合了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旨意,直接确定了公司无须根据章程或股东决议,即可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在通知发出后,未出资股东仍未出资或足额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书,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2、明确非货币财产显著低于认缴出资的股东补足及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股东应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稿在此基础上,保留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补足差额责任,并新增了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应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审稿第五十二条);删除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补足差额责任,改为发起人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审稿第九十九条)。

3、新增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现行《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未作明确的规定,仅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只有公司在破产、解散清算以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的;或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才能加速到期。但二审稿突破了原有规定,在第五十三条明确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缴纳期限加速到期,公司或者债权人均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受破产、解散清算等条件限制。

4、新增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让股东的补充责任

现行《公司法》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了未履行或足额履行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知晓的,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稿第八十八条在此基础上,明确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转让的,由受让股东承担未缴的出资义务,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原出让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强调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

编辑 | 张   晗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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