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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浅析人民政府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认定及风险控制

发布时间:2023-02-27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李学政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国务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发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为《条例》),《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

对于适用条件“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认定,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人民政府以该适用条件垫付农民工工资时,对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无统一认定标准,如无充足的材料依据,势必带来较大的风险。根据笔者所涉相关项目的经验,从行政监督管理、司法实践两方面进行重点分析 。

一、在行政监督管理中,重点考察人民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合法性、合理性,即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垫付农民工工资。

人民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的金额通常较大,垫付农民工工资后追偿实际受偿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因此,对“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适用条件具有更高的要求,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垫付时收集充足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笔者建议通过向农民工、用人单位、第三方机构全方位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让农民工提交追讨欠薪的情况说明。

第二、各用人单位发送调查通知,要求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提交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银行存款情况说明、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向公安、法院等政法机关查询案件信息、执行信息等存档备查。

第四、通过企查查、天眼查、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网站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

二、在司法实践中,重点考察追偿权的合法性、有效性。

笔者通过对《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涉广东、山东、浙江、河北等地23份判决书进行研究分析,如用人单位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向用人单位追讨后,用人单位仍不支付,农民工向政府主管部门上访讨薪。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满足《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适应条件。

笔者分析认为,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后行使追偿权,以诉讼方式向用人单位追偿,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重点审查是垫付主体的合法性、政府是否已经取得追偿权等,对“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适用条件并不进行重点评价。

综上,在现行法律法规对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适用条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时,人民政府适用该条件垫付农民工工资应高度重视,全面收集完善相关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监督管理和诉讼风险。

编辑 | 廖信凯

版式 | 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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