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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浅析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发布时间:2022-07-27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李婷婷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该两条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没有统一标准,较为混乱。笔者通过整理相关规定,以期对大家在处理参与分配案件时有所帮助。

一、已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能否向法院提起参与分配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含已经取得生效文书以及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这意味着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即便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尚未取得生效文书,其均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但是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并没有这方面的“特权”。目前主流观点及司法判例为普通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尚未取得生效文书的其参与分配申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参与分配的前提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但在实际操作中,作为普通债权人,在得知非货币财产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时尚未取得生效文书,可以先向处置法院邮寄参与分配申请,并与处置法院执行法官进行沟通协商,拖延法院出具参与分配方案的时间。并在此期间争取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取得生效文书,并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向执行法院再次提交参与分配申请,通过自己的执行法院与首封法院的沟通,让自己可以顺利参与分配,实现参与分配的目的。

二、参与分配截止日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目前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自行出具指导意见,但各省之间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此,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货币资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5.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五:“‘如何认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处理意见: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限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各级法院可参考本院在(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各级法院不能将‘对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307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第四点答复意见“.关于民诉法解释确定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是指单个财产还是全部可处置财产,财产执行终结是指变价成交或是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的问题。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问题是实践中最突出和亟需解决的问题。关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目前主要的做法有如下几种:(1)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的前一日为截点;(2)制定分配方案之日的前一日;(3)分配方案送达日的前一日;(4)执行款发放给债权人之前。最高法院在2020年7月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拍卖款尚未发放,仍在法院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他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并不逾期。我院为统一裁判尺度,于2016年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就如何认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处理意见为:应严格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现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人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由此可见,我院对这一问题所采取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近年来执行复议、监督案件的办理均依照这一标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

三、笔者通过检索司法判例各地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对于参与分配截止日的认定也相对比较混乱。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1)京执监4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持有有效的执行依据,且必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成交的,其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即已转移,该财产的执行即告终结。”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2)京01执复66号一案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2)苏09执复49号一案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为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但除主持分配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外,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原则上应向受理其案件的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将该债权所涉案件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金额、已执行标的金额以及已查控但未执行终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连同申请书通过送交、寄送或者传真、邮件等即时传输方式传送给主持分配法院。”

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1)粤13执复112号一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该规定应理解为“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

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9)最高法执监37号一案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或者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

四、笔者的观点

通过上述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以及各地地方法院的司法判例,可得出:部分观点以参与分配截止日应当以送达之日为截止日,部分法院以参与分配截止日应当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为截止日。

因此,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送达主义与交付主义冲突的情况。前者更注重执行效率,而后者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财产分配的公平性,但交付主义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函〔2022〕58号的《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307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广东省法院以后在处理该类案件的主流观点应当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执行款支付之日为截止日。但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得以顺利通过的话那另当别论。

笔者认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以分配方案送达任一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之日为截止日相对比较合理,因为分配方案到达第一个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时该分配方案的内容便已被申请分配债权人所知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就可以对该分配方案发表是否同意的意见。如果参与分配申请以支付到达之日为截止日,则会导致整个执行程序无限延长,一方面会使得审限制度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会不断增加法院重复出具分配方案的工作,严重影响案件的进度,更严重的是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会导致出现一系列的执行异议案件,浪费司法资源。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平衡效率与公平的角度,笔者认为法院第一次分配方案送达至任一参与分配申请人之日为参与分配截止日相对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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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张晗

版式 | 迪丽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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