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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反客为主---浅析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下被申请人的管辖利益维护

发布时间:2022-07-18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郑志芳

 因仲裁具有保密性强、处理快捷、当事人自主性较大、执行力广等优势,商事合同相关方常在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内容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践中由于商事合同各方疏忽或无法律专业人士审查,常出现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尤以通过内容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的情形居多,而合同各方一旦发生争议,各自出于维护仲裁主客场程序利益的考虑,再另行达成仲裁协议的概率极低。笔者试对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如何反客为主,使自己在纠纷解决中拥有主场优势进行分析,提出建议,笔者的建议可简单归结为缓答、立诉、阻裁。

一、缓答。被申请人收到仲裁材料后,不应仓促进行实体或程序方面的答辩,即使仲裁协议无效,答辩也可能导致被申请人丧失夺回主场的机会。

笔者曾办理广东H公司与广西Z公司买卖合同案,购销合同约定广西Z公司向广东H公司购买一批建材,交货地点为广西Z公司项目所在地Y市。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Z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要求赔偿,H公司要求Z公司支付货款。Z公司采取先发制人的策略,依据合同中“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本着合作的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均有强制的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Y仲裁委提起仲裁并被受理。我们对上述仲裁协议进行简单分析可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但所约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公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已经不存在,另外双方合同中的“当地”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不能明确,因此此约定属于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另经阅读Y仲裁委仲裁规则发现,规则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可见本案如果贸然进行实体答辩,将产生仲裁机构依据仲裁规则获得案件管辖权的后果。退一步说,即使在答辩中仅对仲裁委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有可能产生由该仲裁委对本案迅速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风险,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换言之仲裁机构对管辖权作出的决定属于终局性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应慎之又慎。

二、立诉。被申请人经判断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尽快向适当的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1、被申请人就与申请人的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符合自身管辖利益的人民法院进行立案。

在裁判机关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裁判期间,仲裁申请人认识到仲裁协议无效的风险后,很有可能釜底抽薪,撤回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人拟撤回仲裁,走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完全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诉讼准备,另外仲裁申请人收到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决定的时间一般也较被申请人早),且在收到同意撤回申请决定书的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选择最符合其管辖利益的人民法院起诉,为了防止这种不利情形出现,被申请人是否可以选择最符合自身管辖利益的人民法院起诉,争夺管辖权,回答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认为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需要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才能受理。但笔者经检索威科先行案例,发现张元喜与山西帝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常天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浙江泰明光伏有限公司、江西泰明光伏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山西圣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明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米小波合同纠纷案皆是法院受理后,再对管辖权问题进行裁定的。因此在申请人申请仲裁立案后,被申请人发现仲裁协议无效的,被申请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的管辖利益既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被申请人先行立案成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就取得了案件管辖方面的程序利益。

2、在合同纠纷诉讼立案后,被申请人可紧接着向符合自身管辖利益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未经裁判机关裁决,仲裁协议理论上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为仲裁委已对案件进行立案,被申请人请求该仲裁委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应该不是最佳选择,为了尽可能保护自身权益,应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为宜。但如何选择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对涉外、海事海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管辖法院作出了规定。仍以上文中的案件为例,该案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H公司的程序利益,而合同中又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最后H公司通过收集、提供合同签订地证据的方式成功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立案。

三、阻裁。仲裁协议效力案立案后,被申请人即可向仲裁委提出中止仲裁审理的意见,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会依据仲裁规则中止仲裁程序,等待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裁定结果。(当然同时也应将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受理通知书提交给合同纠纷诉讼立案法院,法院收到后应会中止审理合同纠纷案)。若仲裁协议被裁定无效,则案件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被申请人已将双方的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立案,则应由诉讼立案法院进行审理。

“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每场仲裁或诉讼皆如同一场战争,当事方必须有全局观。作为攻方虽有先发优势,若敷衍失查,急功近利,可能无法笑到最后,作为守方虽身处被动,若步步为营,精准施策,亦有可能反客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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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张晗、廖信凯

版式 | 迪丽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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