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描添加
联建官方微信

联建专业 | “50辆宾利”事件有感-停车位纠纷何时了

发布时间:2022-06-09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廖信凯

 近日,深圳市宝能公馆宾利车主事件上了热搜,豪车车主为了争夺一个停车位竟在地上厮打起来。只可惜吃瓜群众不讲武德,光想着“家里有50辆宾利”这句话,全然把停车位归属问题抛之脑后。

 

《慎子》曾举了一个这样的例子,“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意思是一个没人要的兔子,上百人竞逐想得于己,而肉菜市场卖的兔子塞满大街,也不见有人去争抢。

区区一个车位,为何民为之争斗,概因未定分也。作为法律从业者,笔者不关心粮食和蔬菜,也不关心有几辆宾利,只想把停车位的法律问题搞清楚。

一、停车位到底归全体业主所有还是归开发商所有

以事发的宝能公馆为例,业主之间的停车位之争其实由来与久,此前已有业主就宝能地产附赠停车位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开发商附赠车位不构成侵权。福田法院依据《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而开发商与小业主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中补充约定,未列入共有建筑面积分摊部分如车库、车位等所有权和收益权均属于开发商,开发商有权自主确定上述物业出售、出租或附赠。宝能公馆小区建筑区划内,依据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出具的宝能城市公馆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总表》和《公用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地下车库未列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局于2015年8月12日为宝能城市公馆项目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规土建许字ZS-2015-0023号)上备注:停车位2127个(公用160,自用1967)

 

  示例:某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中附件中的约定条款

 

 

那么,哪些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呢?

为了搞清这个问题,先要搞清楚商品房小区哪些是业主分摊的项目。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其实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组成,套内的无须说,像楼梯间、电梯井、走廊、大堂等随开发商转移登记一并给了小区业主的部分就是公摊的,开发商是无权处置的。

建筑面积示意图

 

回到《民法典》第275条第二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此条款明确了占用共同道路、公共绿地等场所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不得通过开发商与小业主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排除。


示例:某小区开发商买卖合同附件中的约定

二、开发商到底能不能卖或者赠送车位

笔者检索了深圳市区两级法院的相关案例,基本判法是看首次转让时,合同有无约定车位归属,没有约定的则归全体业主。引用的是《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2019修正)》第13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不动产登记机构首次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如果首次转让没有对停车场权益作出约定,那么法院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13条第二款规定可认定地下停车位应归属于全体业主。

三、实务案例之本小区业主优先权问题

这是一个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案子,胡某于2003年与a小区的开发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得了a小区的一套房屋,该合同约定a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使用权、收益权属于开发商。胡某此后又与开发商签订了《a小区地下车库固定停车位租用协议书》,基于此合同取得了a小区两个地下车位的长期使用权,使用期限到2069年1月29日止;2015年4月,胡某将a小区的房地产转让给他人,不再是a小区的业主。胡某转让该房地产时,未将上述两个停车位的使用权一并转让,而是转租给a小区的其他租户。2017年11月后,案涉两个车位由a小区物业服务人收回统一管理,胡某及其车位承租租户不能使用该两个车位。后,胡某起诉请求a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开发商返还两个车位的长期使用权和转租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案号(2018)粤03民终23713号)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物权法》第74条第二款“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适用仍应以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为前提条件。在a小区车位紧张,车位配置比例远达不到1:1的情况下,无法满足业主需要时,胡某作为非小区业主,不具备合理的在涉案小区内停车的需要,无权继续使用涉案车位。胡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汇港名苑地下车库固定停车位租用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其请求继续履行《停车位租用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

笔者认为,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取得车位所有权时,应当以“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为前提条件。在不满足业主需要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处分车位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丧失业主身份的,应当按照民法典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处理。

本文首发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


责任编辑 | 闫维航
版式 | 迪丽娜孜


特别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以本单位名义出具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若本文所涉信息有侵权嫌疑,请及时联系本单位处理。

公众号链接:mp.weixin.qq.com/s/vpKmPS2FRJF36IAI_uU_aQ

版权所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4046132号
电 话:(0755)83134506 传 真:(0755)83134148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40楼(福田区委旁) 邮 编:518017 邮箱:lawlianj@163.com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0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