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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专业 | 论仲裁条款效力-以小鹏汽车选择广州仲裁委争议解决受罚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2-05-06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谭娇玲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北京朝阳市监局”)对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京朝市监处罚〔2022〕2094号》),北京朝阳市监局认为,当事人与北京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当事人构成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警告,罚款3000元。

《小鹏汽车购买协议》(以下称“《购买协议》”)第十三条:“本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因本协议引起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正是该条款招致上述行政处罚。

关于北京朝阳市监局的处罚是否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本文不作评价,仅对该案中争议点之一,即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讨论。

一、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否构成对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排除

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北京朝阳市监局认为小鹏汽车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那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否构成对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排除?

笔者认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不构成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虽然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意味着排除法院对争议的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经赋予了仲裁法律地位——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作为与诉讼并存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同样可以起到争议解决的作用,亦有其特点和优势。与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相较,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以及保密性的优点。并且,《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对合同双方不存在有失公平之说。除此之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分配,并不影响消费者的实体权利。因此,本案中,小鹏汽车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并不构成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二、如何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在本案中,尽管朝阳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但其对小鹏汽车在《购买协议》中选择仲裁的行为却作出了违法判断,因此,如何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值得引起审视。

本案中,《购买协议》第十条款约定“......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完全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此外,该仲裁条款并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即便认定该仲裁条款构成格式条款,如上所述,该条款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不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综上分析可知,仲裁条款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及《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写在最后

通过检索案例,笔者发现不少判决在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条款的“管辖协议”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仲裁协议?分析《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管辖部分的规定,可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说明和补充,该条所指的“书面协议”是指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显然不包含仲裁管辖协议。由此,笔者认为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文首发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

责任编辑 | 贾设

版式 | 迪丽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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