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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债权,股东还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2-03-31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闫维航

 一、前言

股东与公司到底是啥关系?公司的钱=股东的钱?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就万事大吉了?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标志着我国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走向“认缴制”,然而2014年3月1日之前注册的公司,存在大量以过桥验资的方式实缴注册资本,这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实缴出资,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增加了认定的难度。本文试以一则案例为基础,分析“实缴出资”背景下的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针对后形成债权的责任承担,以及实缴出资的举证责任作分析,并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常见的理解问题作相应探讨。

二、案情介绍

2010年张某注册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0年6月28日张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验资账户转账100万元,并取得银行关于验资账户收款成功的询证函,2010年7月15日,A公司通过账户转账给某装修公司100万元,转账备注为“装修款”。经营一段时间后,2014年10月16日,张某把其持有A公司100%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改变了经营范围,并把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未实缴,公司章程规定的王某出资的期限为2020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1日,王某又把100%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亦未实缴出资,2019年A公司因拖欠B公司2018年500万元的货款,A公司被B公司起诉并执行,法院因A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12月15日,B公司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张某、王某、李某,要求张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李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依B公司申请,调取了A公司2010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该期间除张某的出资款之外,公司也有多笔款项汇入汇出。

三、诉辩观点

1.张某应否承担责任?

债权人B公司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张某在A公司注册成立并验资后,公司账户短时间内支出大额资金,存在抽逃行为,且以1元转让公司股权,印证了张某抽逃出资的事实,除此之外,B公司还调取了A公司2015年年报,显示注册资本为0。

 

张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为,一是A公司的支出并无异常,与常见的注册资本当天或隔天进出公司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二是A公司账户支出的资金,已明确备注为“装修款”,该笔转账的性质清晰明确,且收款的主体为第三方装修公司,足以反映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但由于年代久远,张某早已将股权转让给王某,相应的财务账册、交易资料亦悉数移交给了李某。

 

2.王某、李某应否当承担责任?

 

债权人B公司认为:A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王某、李某为该公司历任的股东,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A公司的,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李某未出庭答辩。

四、笔者观点

1.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

2014年之前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下称“旧解释”)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014年的《公司法解释三》(下称“新解释”)应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要求,删除了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意味着股东“转入又转出”的行为不受约束了?关于该问题,最高院在《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 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以上意见供参考。”最高院以答复的形式基本确立了处理这类的问题的基本态度,即虽然旧解释第一款被删除,但这类抽逃行为被新解释的第四款吸收,“转入又转出”的行为仍属于抽逃出资。

以上观点亦能从最高院的案例中得到印证。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194号案件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行为已经被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吸收。故二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乙构成抽逃出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具体到本案中,B公司认为张某将投资款转入A公司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新解释第四款的规定。然而具体分析案情,我们发现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注册中常见的“转入又转出”的特点:一是,从时间上看,张某向A公司转入投资后,并未立即转出资金,而是相隔近半个月的时间,A公司才支出100万元,比较符合公司正常经营行为的特征,没有明显异常。二是,从收款主体上看,收款方为装修公司,与张某未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三是,从转账时的备注看,该笔款项备注为装修款,收款公司亦为装修公司。因此,欲证明张某抽逃出资,还应当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

 

2.抽逃出资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前所述,B公司仅以上述理由,难以证明A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B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张某应当对其100万元的装修款的用途作进一步的说明。笔者查阅到部分文章所持观点与B公司相同,即这时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张某,理由是张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对公司的财务账册具有保管的义务,B公司作为债权人难以获知公司经营信息。持有该观点的人,一般会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这是对举证责任的误读,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078号案件中认为,该条款仅是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举证责任的规定,而非对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规定。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执行。具体到文首案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张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3.王某、李某的责任承担

关于王某的责任。王某转让其股权的时间发生在其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其依法应当享有期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李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未出庭证明其财产独立于A公司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案件启示

首先,在处理实缴制背景下公司的股东责任问题时,应回归每个案件的具体情节中,探讨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而不应先入为主地笼统认定抽逃出资。诚然,该背景下存在大量公司找中介机构代办过桥验资等不合规的情形,同时也有部分公司系正常验资、依法经营,且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加以区分,给以善意,而非给予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

其次,股东在处理与公司的关系时,应严格区分二者财产的边界,切勿把公司的财产当成股东自己的财产任意处置,否则极易成为债权人、其他股东追究公司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的“把柄”。在处理公司问题上,坚持“程序正义”的原则,财务问题应当严格落实在财务账簿上,决议问题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

第三,一人有限公司在控制公司方面自有其优势,但同样也应尽量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股东在处理公司财产问题时,应做到每笔款项都有其合法的归属,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为公司财务独立性,出具专业的审计意见,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股东应在合理的时间,设置合理的出资期限。避免脱离实际超长出资期限,也应避免在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修改章程以延长出资期限,这种情形极易被法院认定为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最终不得不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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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邓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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