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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实际产权人如何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阻却代持人金钱债务的执行?

发布时间:2022-03-29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张晓平

 引言

近期,笔者处理了一起关于实际产权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阻却代持人金钱债务执行案件的咨询。案件主要事实是实际产权人刘某通过中介的促成,借用王某的购房资格,购买了深圳某处房产。之后代持人王某以个人名义向贷款公司借款。借期满后王某未按时还款,债权人提起借款纠纷,并保全了王某名下代持刘某的房产。本所接受了刘某的委托,为其提供了法律咨询及处理方案。于此契机,笔者类案检索发现,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现笔者通过梳理以下案例形成文稿,以期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提供一些参考。

观点一

不具有购房资格的实际产权人借用他人名义代持房产用于投资,其享有依据其与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关系请求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实际产权人名下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在未经物权变更之前,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实际产权人不能依据其与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关系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与陈某、第三人段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粤03民终5379号

裁判要旨: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段某受张某委托持有涉案房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段某名下而未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其仅享有依据其与段某之间的代持关系请求段某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在权利顺位上不高于陈某的执行债权。且张某委托段某代为持有涉案房产规避了国家限购政策,使原本没有购房需求的个人参加到购房投资中来,削弱了国家调控政策的效果,非法律所允许,张某据此而主张的权利不应得到保护。故张某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相关案例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方某、龚某与姚某、第三人匡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粤03民终11550号

裁判要旨:涉案房产被查封时,房产全部份额仍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两上诉人虽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代持协议,约定了两上诉人在涉案房产上的份额,但该约定没有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发生涉案房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确定两上诉人即为涉案房产的完全所有权人。两上诉人依照协议有权请求将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该债权并不优先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两上诉人未将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其应当能预见有可能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两上诉人对不能及时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两上诉人起诉要求不予执行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观点二

实际产权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产用于居住和实际使用,其基于借名买房协议对代持房产享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为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相较于债权人对代持人享有的普通债权在性质和内容上更具优先性,足以排除案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

【相关案例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曹某与何某缘、何某梅、曹某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粤03民终1297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何某缘、何某梅于2011年3月26日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何某缘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并在涉案房产居住。何某缘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为物权期待权,何某缘对涉案房产亦保全查封在先,其法益相较曹某忻对何某梅、曹某明所享有的普通债权在性质和内容上更具优先性,故何某缘关于停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

【相关案例2】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林某与深圳某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粤0391民初5886号

裁判要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买房佣金、定金、首付款,按月偿还银行按揭款,可证实涉案房屋购房款、按揭款系原告林某支付;其次,《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办理燃气、住宅电变更等均完成在2015年而涉案借款发生在2017年,证实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借款前;再次,原告林某与被告吕某签订了《房屋代持协议》,吕某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林某办理与涉案房屋相关的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办理房产入伙手续、代办水电、天燃气、电话、有线电视、数字电视过户等相手续,证实吕某确认代持事实;最后,原告林某将涉案房屋用于出租,直接收取租金,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林某间接占有和使用。综上,涉案房屋确为林某实际购买和使用,吕某仅为产权登记所有人,双方形成借名买房事实。本案原告林某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购房后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并且按期偿还房屋按揭款,原告林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产权人与名义持有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但实际产权人嗣后取得了购房资格,通过消除限购政策障碍补正了合同效力,并通过生效判决的执行而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金钱债权人主张继续执行已经归属于实际产权人的房屋,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辽宁某液化设备有限公司、徐某、第三人曾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裁判要旨:徐某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案涉借名买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其嗣后通过消除限购政策障碍补正了合同效力,并通过生效判决的执行而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在本院裁定提审后出现的新事实,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债权人公司在对曾某的执行程序中主张继续执行案涉已经属于徐某的房屋,缺乏理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徐某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总结

如前所述,实际产权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阻却代持人金钱债务的强制执行,法院审查重点是实际产权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笔者通过梳理上述案例发现, 法院将重点审查如下三方面事实来判断实际产权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民事权利的种类。

首先,审查借名买房协议或《房屋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基于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导向,司法实践对于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或《房产代持协议》,以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由认定无效。另外,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或《房产代持协议》并不当然无效。若嗣后实际产权人通过取得购房资格,将补正了之前借名买房协议或《房产代持协议》的合同效力。实际产权人可通过借名买房协议或《房产代持协议》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其次,对于符合国家限购政策的实际产权人,其与名义持有人是否存在通过借名买房协议或《房产代持协议》处分财产恶意逃避债权人的债权的主观恶意。实际产权人与名义持有人通过借名买房协议或《房产代持协议》来恶意逃避债务的,为法律之禁止与杜绝的行为,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实际产权人与名义持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关系,法院将审查借名买房的时间、实际产权人与名义持有人的关系、借名买房与名义持有人债务设立时间的间隔等因素。

最后,审查涉案房产交付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对于符合国家限购政策的委托代持协议,若实际产权人所购房产用于投资,其基于委托代持协议仅享有请求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实际产权人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实际产权人的债权与案外债权人对代持人所享有的债权属于同类债权,不具有优先性。该债权请求权不能阻却案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若实际产权人借用他人名义代持房产用于实际使用和居住,基于对实际产权人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保护,法律会赋予实际产权人对代持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相较案外债权人对代持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在性质和内容上具有优先性,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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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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