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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广州中院公告送达宝能姚振华引起的尴尬——浅谈公告送达的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22-03-24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谭娇玲

 3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编号为(2021)粤01民初1750号的公告中提到,“本院受理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广州宝时物流有限公司、姚振华、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


  3月22日9时38分,中国宝能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称,“3月21日,在深圳疫情解封的第一天,宝能集团董事长姚振华走进宝能汽车深圳工厂进行工作检查……”另外,还配上了姚振华视察工厂的照片。


  这边是法院发布公告称被告下落不明,那边被告所在公司却发新闻称被告在视察工作,相互矛盾的信息着实令人尴尬。据笔者了解,经当事人与法院沟通,目前该公告已经撤回。尽管该尴尬已经得到化解,但公告送达实际适用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问题该如何应对,值得深思。

一、什么是公告送达?适用的条件是什么?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公共场所张贴和在报刊、信息媒体上登载公告,通知受送达人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受领法律文书或参加诉讼的送达方式。虽然与其他送达方式不同,但经过法定期间,依然视为已送达给受送达人,可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只要满足以下任意一条件即可适用公告送达,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

二、实践中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

关于条件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一般来说,应由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或由受理法院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被告是否下落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如原告要依此为由启动公告送达,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受人达人下落不明,事实上,原告很难取得该证明,即便是法院依职权调取,也很难取得相关证据,因此,适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启动公告送达的,在实务中鲜少出现。

关于条件二“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在适用过程中问题更多,轻则出现文章开篇提到的尴尬场面,重则出现错案,因为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法官往往很难查明案件事实,结果很可能导致错判。

问题一,未严格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公告送达。目前法院的送达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传真、邮寄送达、代收、委托、转交等,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穷尽上述送达方式时,才可适用公告送达,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五条规定,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而现实并非如此。据笔者的办案经验,通常法院先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当该地址非有效地址导致诉讼文书被退回时,法院一般不会尝试其他送达方式,往往直接启动公告送达程序。

问题二,公告送达的方式过于僵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让受送达人收悉法院送达文书的内容。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很难达到上述目的,往往沦为“走流程”;第二种方式更有可为,根据实际情况,法院完全可以灵活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例如,通过自媒体平台刊登公告,这比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以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效果好太多。一言以蔽之,选择最有效的公告送达方式,尽可能把诉讼文书实际送达给受送达人,这才是公告送达的应有之义。

本文首发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


责任编辑 | 闫维航
版式 | 迪丽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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