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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新冠疫情能否成为调低子女抚养费的事由

发布时间:2022-03-21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张晓平

 引言:

子女抚养费是对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的物质保障,也是父母婚姻关系解体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的法定义务。若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父或母因新冠疫情原因影响经济收入,能否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调低子女抚养费?笔者现结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典型案例,希望给予大家更为直观的理解。

一、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付某婚后生育付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付某某由其母王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付某现就职于重庆市某用人单位,职务为某部门经理,其举证月收入为3000元。付某某未满4周岁,除其他衣食住行需求之外,每月购买奶粉费用在2400元以上。付某某遂以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付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50%,直至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二)法院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费支出也会随之增加。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子女利益优先原则,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判决:由付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付某某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宣判后,新冠疫情爆发,付某以一审判决抚养费标准占其月收入比例过高,新冠疫情致其收入下降,且子女长期居家日常消费调低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付某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已经考虑并平衡了付某负担能力和孩子生活需求,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新冠疫情能否成为调整抚养费的“特殊情况”,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从抚养费支付时间跨度看,法院判决抚养费的支付时间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抚养人独立生活时止,被抚养人付某某现年未满4岁,新冠疫情延续时间明显短于抚养费支付期间,对抚养费支付影响甚微。二是从抚养人负担能力看,本案审理期间新冠疫情防控虽然仍在持续,但重庆市规模工业企业基本全面复工复产。即使不能复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造成企业停工停产,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且付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因疫情影响降低,并严重影响抚养费支付能力。三是从子女实际需要看,除教育和医疗支出外,付某某在新冠疫情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与平时并无太大差别,其衣食等基本生活需求必须得到保障。综上,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解析

本案系被抚养人付某某与抚养人付某因抚养费给付标准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增加以及子女利益优先原则考虑,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判决抚养人付某在原抚养费的基础上调高支付生活费,并要求付某承担付某某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一审宣判后,付某以新冠疫情致其工资收入下降为由主张调低子女抚养费,但其未向二审法院举证证明收入受疫情影响降低。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付某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的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冠疫情”是否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所述之“特殊情况”。付某未能举证证明收入与支付能力因新冠疫情受到严重影响,法院认定付某提出“新冠疫情致其收入下降的主张”不成立,其主张不构成前述条款所述之“特殊情况”,故驳回了其要求调低抚养费的主张。

本文案例中法院没有支持抚养人付某调低抚养费的主张,这是否意味着“新冠疫情”一概不能成为调低子女抚养费的事由呢?笔者认为,新冠疫情能否成为调低子女抚养费的事由,应当根据实际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列举了“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个确定抚养费的参考因素,也明确了“特殊情况”作为调整抚养费标准的事由。对于何种情形符合该条款中的“特殊情况”,法律未明确规定,法官将根据实际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若给付抚养费一方当事人确因新冠疫情原因陷入经济困境,自身日常生活勉强或难以维持致其无力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可以与直接抚养人协商,约定在特定期间减少或暂时免除子女抚养费支付,在收入稳定或恢复到疫情防控前的收入状况后再行支付。如果协商不成,给付抚养费一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向法院主张调低抚养费。抚养人提出其主张时,应同时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及负担能力较之疫情防控前发生了重大变更。法院将会根据实际案件中抚养费支付期限、新冠疫情延续时间、抚养人的收入影响程度以及疫情期间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并本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

三、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本文首发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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