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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有限合伙人如何对抗“大权在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发布时间:2022-03-03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林小曼

 近几年随着基金公司的爆雷,投资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其中以有限合伙人身份进行投资的最为突出,因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由此也产生了诸多法律争议。

本文笔者将从一则案例引入阐明有限合伙企业中常见的法律争议焦点及有限合伙人如何做好风险防范和权益维护。

一、案例概要

A公司同B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B公司为普通合伙人,A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二公司同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成立C有限合伙企业,企业的投资目标为D公司,资金用于D公司的E项目。A公司分次向C有限合伙企业实缴出资额4.9亿元,C有限合伙企业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亿元转贷给D公司。

 

后A公司认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志某与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某策划由B公司通过设立C有限合伙企业向李志某实际控制的E项目投资,事实上,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某将款项用于D公司的债务、李志某的顾问费、李锐某实际控制下的另一家公司的债务,少部分用于E项目。另,李志某、李锐某因另案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A公司提起诉讼,主张B公司、C有限合伙企业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故请求撤销《合伙协议》并要求B公司、C有限合伙企业返还投资款、承担相应损失。但A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在一审、二审均未得到支持。

二、法律分析

本案的法律争议点为:《合伙协议》是否因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而被撤销?

本案,A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首先先分析协议各方在签订时的意思表示,其次再证明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志某和李锐某是否有无挪用投资款的合意;最后,本案关键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是否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情形。而本案,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因为A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对于《尽职调查报告》中不合理夸大部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B公司的真实实力进行必要的核实,其中《尽职调查报告》对于还款来源和债务人资产规模的陈述仅仅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对未来还款保证所作的预估,不能以此后的实际情况来推定B公司在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存在故意虚构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换言之,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真实财力、运营情况等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有限合伙人不能在签订协议后以合伙企业的负债情况或投资亏损等推定普通合伙人在签订协议时即存在故意虚构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要求撤销。

三、常见法律争议点

在实务中,除上文所列的普通合伙人对拟投资的企业、项目存在虚假、夸大外。常见的法律争议点还有:

1、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2、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企业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有限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责任;

3、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企业权益遭受损害;

4、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原因而出现协议约定的退出情形,有限合伙人请求解除合伙协议、退伙、退还投资款及收益。

四、律师建议

为避免或减少以上法律争议,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人可以做好以下风险防范、权益维护:

1、投资前,有限合伙人可先对普通合伙人、拟投资的合伙企业及项目进行尽职调查:主要对普通合伙人或拟投资的合伙企业业务、资信、公司的主要资产、公司的组织架构及内部控制制度、资金使用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情况、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调查。

2、投资后,对企业的运营情况、财务情况行使监督权:《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赋予了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的权利,因此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不配合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可以提起诉讼行使知情权。另,有限合伙人还可参考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在投资前先对《合伙协议》进行条款设计,明确有限合伙人可查阅的财务文件,如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3、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企业权益受损的,有限合伙人可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企业权益受到损害的,有限合伙人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的规定,向执行事务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4、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合伙企业的利益行使派生诉讼权利:因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执行合伙事务,那么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积极履行义务是核心问题,《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即法律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督促普通合伙人行使权利或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的权利,可从源头上制止或减少损失。但还须注意做好证据收集准备,以证实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及有限合伙人已履行了相应的前置催告程序。

5、签订合伙协议时,确定好退出机制:实务中常见退出方式为股东行使异议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解散清算退出等法定退出方式,但签订合伙协议时,可增加约定退出条款,如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禁止行为,还可依据实际情况增加对赌条款、股权保障条款等特殊约定条款。

五、总结

投资者选择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对象时,应做好事前了解、事后监督:在加入时对合伙企业进行充分必要的核实,加入后改变“听之任之放之信之”的心态,做好监督工作,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做好风险防范和权益维护。

本文首发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

责任编辑 | 闫维航

版式 | 迪丽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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