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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财产股东应该怎么分?

发布时间:2021-06-25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闫维航

A公司2018610日注册成立,发起股东为甲、乙、丙、丁、戊五个股东,各占公司20%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五位股东各认缴400万元出资。2018715日,甲、乙、丙、丁各实缴200万元出资,戊实缴250万元出资。20205月,公司因经营不善持续亏损,戊提出要对公司进行清算。甲、乙、丙、丁认为公司继续经营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遂作出股东会决议清算公司。公司清算完成后,尚有剩余资产100万元,戊认为应当按照各方实缴出资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但甲、乙、丙、丁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

以上案例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和讨论:一、公司清偿完债务后,股东会决议能否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二、公司清算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本文将围绕以上两个问题,分析公司解散清算时剩余财产股东应如何分配,以期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能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公司清偿完债务后,股东会决议能否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

公司的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本文以解散清算为例,分析股东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若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应向法院申请破产,那么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解散清算完毕以后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就会存在剩余资产,起码剩余资产为零,除在简易注销程序中,资产为零的情况毕竟是少数。

笔者查询了基于剩余资产分配纠纷的案例,发现大多数是出资不足的股东分配剩余资产的权利被限制,该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形居多。对于认缴出资不足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是否有效,笔者目前并未查询到相关的案例。但我们可以从相反的方向进行具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规定仅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众所周知,现行《公司法》1993年颁布,而注册资本认缴制是2014年才实行的制度,上述法律规定的出资显然还没有对认缴和实缴出资的行为进行区分。

笔者认为,该“出资”应包含认缴的出资。注册资本认缴制仅仅只是工商登记制度的一个变通措施,该制度并未改变股东最终实缴出资这一法律规定,只是给予股东一定暂缓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前述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出资比例”的规定,应包含认缴出资的比例。基于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当然,有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明确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进行限制,能否作为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时,应当考虑股东会决议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暂不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本身,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看,司法解释不应作为否定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看,该条文本身也非禁止性规定,条文只是确认了限制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笔者认为,是否有权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应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法律和司法不应过多的干预。故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否认股东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的决议。

二、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

依照案例中股东会决议去分配公司剩余资产,得出的结论似乎对股东戊并不公平。股东戊是否还有救济权呢?现在我们回到文章开始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公司清算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或清算时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在公司清算时,出资期限为届满的应加速到期,即所有股东应当实缴全部未缴清的出资,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

具体到文首的案例,甲乙丙丁戊五位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400万元出资,先实缴出资,列入公司资产,再进行具体清算。实践中,可能会有人经常无法区分公司与合伙关系,股东的财产应当独立于公司的财产,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负债,股东负有按时出资的义务。如前所述,公司清算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即使未届实缴期限,也应当提前到期,即股东应实缴出资。具体到文首案例,甲乙丙丁戊都应当先履行补缴出资的义务,再按照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算,实际上也就堵住了少缴出资的股东通过操纵股东会进行剩余财产的不公平分配。退一步讲,如果甲乙丙丁戊都不实缴出资,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就清偿完债务后的现有资产进行分配呢?甲乙丙丁出资比戊少,戊能否请求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呢?

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仍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但文首案例中五方都未全面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按法律规定,股东会对五位股东都进行限制也合情合理,但司法解释未解决甲乙丙丁出资少、戊出资多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按照认缴出资进行分配。

三、启示

处理公司有关的纠纷,与处理普通的民事纠纷,在思维上有所不同。在处理股东与公司关系,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时,应坚持把公司作为独立主体资格的原则。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个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案例,法院在判令分配盈余时,忽略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资格的原则,以处理普通民事纠纷的思路,用朴素的正义观去判断公司运作的模式,造成了司法过多干预公司自治的结果。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公司何时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何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及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如何应对,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我们律师在处理公司纠纷中尤其要考虑长远,股东会决议通常存在环环相扣的情形,一着不慎就满盘皆输。

 

编辑:夏敏

版式:曾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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